方根梅等与吴贻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根梅。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富。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贻忠。
委托代理人:吴宪斌。
上诉人方根梅、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贻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岳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根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强,上诉人天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富、刘俊峰,被上诉人吴贻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方根梅在天际公司承建的岳西县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工地三楼工作时,被木板击打后摔至二楼受伤。方根梅受伤后,于2011年8月12日入住岳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①头部软组织损伤;②脑震荡。2、上腹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14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8月23日,入住岳西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呕血待查、脑外伤后遗症(多处软组织损伤)、情感障碍。2011年8月25日出院。2011年9月8日,方根梅进行头颅及颈椎MRI平扫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侧额叶异常信号,考虑脑挫裂伤,请临床。2、松果体囊肿,建议随访。3、颈3/4、颈4/5椎间盘膨出;胸、腰椎未见明显异常;骶管囊肿。2013年1月22日,方根梅到安庆市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安庆医院)进行门诊MRI检查,诊断印象为:松果体囊肿。与2011.8.15片比所见大致相仿。
方根梅受伤后治疗的费用绝大部分均由吴贻忠及天际公司垫付,方根梅自行支付医疗费3279元、交通费1596元、住宿费120元。就吴贻忠及天际公司垫付医疗费,方根梅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吴贻忠及天际公司亦未主张冲抵,原审法院就此未作审查处理。
2011年12月26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认字(5)(2011)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根梅为工伤。2013年9月24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工鉴字(2013)543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方根梅“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伤残一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由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方根梅于2013年11月20日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13)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方根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贻忠及天际公司连带支付方根梅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00万元(工伤医疗费15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残疾辅助工具费用80575元、生活护理费51859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50元、伤残津贴753300元、营养费20000元、被扶养人费用16668元、后续治疗费350万元);2、吴贻忠及天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岳西县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为天际公司中标工程,天际公司后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转包给吴贻忠,方根梅为该工程的劳务人员。吴贻忠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
天际公司、吴贻忠没有为方根梅办理工伤保险。
方根梅受伤后,天际公司在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尚于2013年11月21日向其预付了20000元现金;诉讼中,原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天际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15日两次共向方根梅支付先予执行款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方根梅作为劳务者,在天际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方根梅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天际公司违法将中标工程转予无资质的个人主体承建,亦未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因此承担方根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为天际公司。至于方根梅以及天际公司要求吴贻忠与天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方根梅之伤情,经评定为伤残一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此结论应作为核算方根梅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的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受伤人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本案方根梅已选择一次性领取,故原审法院按该通知第四条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及长期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即按256个月【280个月-(工伤发生时方根梅41周岁-35周岁)×4】计算,方根梅要求计算至75周岁无法律依据,对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方根梅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方根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279元;2、方根梅自行支付的交通费1596元;3、方根梅自行支付的住宿费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两次住院共6天×30元/天】;5、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7000元【12个月×2250元/月,方根梅请求按2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因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故不予支持,只能按规定的12个月计算,对方根梅的工资标准,以方根梅请求的2250元/月为准(下同)】;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50元【27个月×2250元/月】;7、生活护理费367024元【①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方根梅请求按24个月计算,因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故不予支持,只能按规定的12个月依法进行计算,即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77元×80%×12个月,计算为31459元;②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护理费,因方根梅选择一次性支付,故计算为335565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77元×40%×256个月)】;8、伤残津贴518400元【(2250元/月×90%×256个月】;9、对于方根梅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所提尿不湿费用、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10、其所主张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方根梅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金额为978349元。
对于天际公司所述方根梅自身存在情感障碍、松果囊肿疾病,该疾病与其现在后果可能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方根梅自身的该疾病与其伤残是否存在原因关系无法核实,加之又缺乏鉴定结论依据,故不予采纳。
对于天际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时不应再支付2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的抗辩,因与相关规定精神不符,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参照《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方根梅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78349元,扣除被告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0元,尚应支付888349元。二、驳回原告方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方根梅上诉称:一、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不当,根据方根梅伤残一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情形,可以按24个月计算;二、住院天数认定不当,方根梅实际断断续续住院82天,住院记录在天际公司,方根梅不能提供;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22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不当,应按每月4800元计算;四、营养费没有支持不当;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为没有作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也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即停工留薪期按24个月计算,支持营养费20000元,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尿不湿费用80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48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
天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方根梅主张停工留薪期按24个月计算,但未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应当按12个月认定。二、方根梅在一审自己主张月工资标准为2250元,二审提出按月工资48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住院天数应按方根梅提供的证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三、方根梅提出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方根梅在一审没有提交鉴定结论,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吴贻忠在庭审中辩称:吴贻忠不应承担任何工伤保险责任,方根梅起诉吴贻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根梅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处理。
天际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未找到鉴定机构为由,对天际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二、方根梅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应当执行长期按月支付,不应一次性支付。三、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均属于长期待遇,应当包括在一次性领取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之内,一审法院将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分别计算,然后累加,属于理解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当包含在内。四、本案吴贻忠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1、天际公司按月支付方根梅工伤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或改判减少支付方根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370174元;2、吴贻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方根梅在庭审中辩称:一、天际公司虽然在一审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但鉴定部门无法作出该鉴定,故天际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天际公司未给方根梅购买工伤保险,方根梅可以选择工伤长期待遇一次性支付。
吴贻忠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天际公司要求吴贻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际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方根梅的工资标准按每月22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是否适当;3、方根梅主张的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4、方根梅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应当执行长期按月支付,还是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如果方根梅选择了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还应当支付。5、吴贻忠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6、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由于本案方根梅提出停工留薪期按24个月计算,但延长停工留薪期需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于方根梅未向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且在一审未提出申请对延长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因此,方根梅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依据不足。
关于方根梅工资标准认定问题。因方根梅在一审起诉时即主张其本人月工资标准为2250元,现上诉提出按48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与其主张不相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250元并无不当。
关于方根梅主张的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营养费项目,因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方根梅营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方根梅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应当执行长期按月支付,还是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如果方根梅选择了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还应当支付问题。
(一)本案由于天际公司未依法为方根梅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天际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向方根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第四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80个月;二级为250个月;三级为220个月;四级为190个月。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按对应的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依据此规定,方根梅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且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其可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且方根梅本人明确表示选择一次性领取,原审判决按一次性支付符合上述规定。天际公司提出应当按月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否包含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第六条的规定:“按照本通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从该条理解,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当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天际公司认为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际公司认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含了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其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关于吴贻忠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天际公司在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吴贻忠追偿,因此天际公司提出要求吴贻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此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方根梅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出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但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对距统筹地区平均余命不超过2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本案方根梅虽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但该项费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主张的费用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暂不处理并无不当。天际公司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已答复无法作出鉴定,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除对方根梅及天际公司要求吴贻忠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存在不当之外,其他处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参照《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方根梅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78349元,扣除被告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0元,尚应支付888349元。
二、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方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吴贻忠对上述第一项上诉人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方根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根梅负担5元,上诉人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军
审 判 员 刘梦灵
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月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80个月;二级为250个月;三级为220个月;四级为190个月。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按对应的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
第六条按照本通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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