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与闫震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哲,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昱华,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震。
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下称捷特捷公司)与被上诉人闫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捷特捷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快递服务、货物运输等,新A92Y28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捷特捷公司,2013年2月7日、3月27日及5月30日闫震驾驶新A92Y28厢式货车上路行驶时因违反交通法规被乌鲁木齐市公安交警部门予以处罚。2013年8月16日闫震持由西安发往乌鲁木齐的0300706号货运单提取签收了捷特捷公司相关货物。2013年11月5日闫震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对闫震是否构成工伤产生争议,本案诉讼时闫震还未进行工伤认定。闫震受伤后再未领取过工资,也未回单位上班。捷特捷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闫震基本工资为3500元,捷特捷公司于2013年7月至10月向闫震发放了7月工资3500元、8月工资550元、9月工资5000元及10月工资4900元工资,其中9月发加班工资1500元,10月发加班工资1400元。闫震庭审中提供火车票一张,用于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9日到达乌鲁木齐后即入职捷特捷公司上班的事实。闫震还提供证人闫涛、何建英及杨张歧出庭作证,3位证人称均与闫震在捷特捷公司共事过,并陈述闫震于2013年11月底开始在捷特捷公司上班,工资第1个月发3000元,第2个月开始按3500元发放。捷特捷公司庭审中提供快递货物运输合同2份,用于证明李长征、罗宏涛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快递货物运输的事实,该2份合同中显示新A92Y28厢式货车为捷特捷公司名下从事快递货物运输车辆。闫震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捷特捷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闫震补缴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捷特捷公司承担;二、捷特捷公司支付闫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05元;三、捷特捷公司支付闫震2013年11月1日至5日的工资583.33元;四、驳回闫震其他申诉请求。闫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闫震与捷特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仲裁部门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捷特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补缴社保及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捷特捷物流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捷特捷公司提出与闫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闫震要求确定双方自2013年11月30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5日之后的工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保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闫震因车祸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还未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闫震受伤住院及出院病休期间是否属停工留薪期以及闫震应何时回单位上班的认定,均应在闫震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下进行确认,故以上诉讼请求闫震应在其工伤认定结论出具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闫震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认为,闫震提供的火车票对其入职时间无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闫震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3名证人与本案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有效性不予确认。新A92Y28厢式货车为捷特捷公司从事快递货物运输的车辆,闫震提供的交通违章处罚单可以证明其从2013年2月7日开始在捷特捷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闫震的入职时间确定为2013年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规定,捷特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闫震补缴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捷特捷公司应当自2013年2月7日起1个月内与闫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捷特捷公司未与闫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特捷公司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起,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每月21.75天的工作日支付闫震双倍工资至2013年11月5日。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中应扣除加班费,闫震工资发放表显示其基本工资为3500元,故原审法院双倍工资以3500元标准进行计算。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5日工资,原审法院亦按3500元基本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捷特捷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闫震补缴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捷特捷公司负担;二、捷特捷公司支付闫震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718.4元(3500元×7个月+3500元÷21.75天×10月8日至11月5日20个工作日);三、捷特捷公司支付闫震2013年11月1日至5日工资804.6元(3500元÷21.75天×5天);四、驳回闫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闫震已预交),由捷特捷公司负担。
上诉人捷特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闫震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工资表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公司与闫震实为劳务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补缴闫震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我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的工资表明,闫震已经领取2013年11月工资,我公司不应当支付闫震2013年11月1日-5日工资804.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震答辩称,我与捷特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是捷特捷公司的员工。捷特捷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保,未给我发放十一月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捷特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处罚决定书、提货单、工资发放表、承包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震与捷特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闫震与捷特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捷特捷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故捷特捷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闫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捷特捷公司应当为闫震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捷特捷公司认为不应当为闫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捷特捷公司应在与闫震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之内与闫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捷特捷公司未与闫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在与闫震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每月支付闫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公司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误,捷特捷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闫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718.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捷特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已经支付闫震2013年11月1日-5日工资,故捷特捷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闫震2011年11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王晴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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