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山东诺邦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习勇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8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诺邦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坪。
  委托代理人刘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习勇。
  上诉人山东诺邦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邦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习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坪和刘强,被上诉人刘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2日,刘习勇应聘电工到诺邦特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1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习勇没有取得有关制冷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1年10月份,诺邦特公司购进制冷机后,安排刘习勇从事制冷机的巡检及日常维护工作。根据诺邦特公司和刘习勇的陈述,诺邦特公司正常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时至下午4时30分,但制冷机在夜间仍需运行为次日生产备料,诺邦特公司未安排晚间值守。2012年4月15日16时20分,刘习勇对制冷机进行了本工作日的最后一次巡检,并在当日的制冷机运行记录及循环水检验记录表上签名。根据诺邦特公司提供的制冷机运行记录,自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5日,制冷机的运行记录时间均为8时左右至16时左右,盐水温度均在0℃以下;而2012年4月16日制冷机的运行记录时间为14时30分至16时30分,盐水温度为15℃-16℃。根据诺邦特公司和刘习勇的陈述,盐水温度在0℃以下时制冷机才能制冷,如果盐水温度在0℃以上则制冷机就不再制冷。另根据诺邦特公司提供的循环水检验记录表,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5日,补前水位绝大部分在40立方米以上,期间的补水量绝大部分是在6立方米至14立方米之间,而补水后水位则均在46-60立方米之间;而2012年4月16日的补前水位为4立方米,补水量为50立方米,补水后水位为54立方米。结合诺邦特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维修保养记录单的记载(冷冻机因严重缺水状态下长时间运行造成温度过高,机油温度达到160度,排气压力过大,安全阀启动,氟利昂全部放出;机油温度高,变性劣化;电机漆包线因长期高温运转,溶解联电导致烧电机)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济阳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诺邦特公司称制冷机是2012年4月16日上午被发现因在缺水状态下长时间运转导致损坏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经诺邦特公司委托,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济阳价认字(2012)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诺邦特公司的制冷设备修理费用为54572元。经诺邦特公司委托,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济阳价认字(2012)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诺邦特公司的停产损失为13114.72元/天。2012年8月20日,诺邦特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习勇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5716元。原审法院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1229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刘习勇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诺邦特公司的主张,刘习勇系在工作中因过错给诺邦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该案纠纷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86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2)济阳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驳回诺邦特公司的起诉。后诺邦特公司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刘习勇支付经济损失共计55715.76元;裁决刘习勇支付旷工罚款6600元。2013年6月21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3)1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诺邦特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诺邦特公司因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3年7月2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刘习勇赔偿经济损失55715.76元。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诺邦特公司表示放弃要求刘习勇支付旷工罚款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刘习勇自2011年4月12日到诺邦特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16日下午离开诺邦特公司,而由刘习勇负责巡检、维护的制冷机是在2012年4月16日上午被发现损坏的,制冷机的损坏发生于刘习勇在诺邦特公司工作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诺邦特公司虽然于2012年8月20日曾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当时诺邦特公司是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的,该案经原审法院判决后,因刘习勇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该案纠纷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遂作出(2013)济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济阳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诺邦特公司的起诉。后诺邦特公司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3)13号仲裁决定书。诺邦特公司因不服该仲裁决定而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刘习勇所称诺邦特公司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习勇具有电工资格,其到诺邦特公司工作时应聘的岗位为电工。诺邦特公司购进制冷机后,便安排刘习勇从事制冷机的巡检及维护工作,但刘习勇没有取得有关制冷机方面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根据法律规定,刘习勇没有资格从事制冷机的巡检及维护工作。诺邦特公司虽称安排刘习勇从事制冷机的巡检维护工作时曾经对刘习勇进行过培训,但诺邦特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且刘习勇不认可,诺邦特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诺邦特公司虽然提供了YSLG系列螺杆低温盐水机组维护保养规程、YSLG系列螺杆低温盐水机组安全操作规程、FG系列制冷机组维护保养规程、FG系列制冷机组安全操作规程等证据,欲证明诺邦特公司制定了制冷机的操作规程及维护保养规程,但诺邦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刘习勇进行过相关的培训,诺邦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习勇不是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而致使制冷机损坏的,诺邦特公司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诺邦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本次制冷机损坏的事故中刘习勇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一般过失的不宜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确定赔偿额度及比例时,要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过错的大小、损害的程度,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劳动者应赔偿的数额。如无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则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避免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具有法定索赔的权利,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依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赔偿,原因在于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外,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向劳动者索赔的权利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再者,在我国,立法者的本意是限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赔的权利的。在本案中,诺邦特公司和刘习勇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也就没有对损害赔偿进行约定。而诺邦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因此,虽然制冷机的损坏发生于刘习勇工作期间,诺邦特公司也无权要求刘习勇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诺邦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356元,由原告诺邦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诺邦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诺邦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刘习勇在本次制冷机损坏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刘习勇于2012年4月15日16时20分对制冷机巡检并记录巡检情况时,制冷机早已出现运行异常状态,其他员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详细记载。之前制冷机正常运行状态下补水前的水位在40立方米以上,而当日补水前的水位在4立方米左右,异常状态明显。而刘习勇在巡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照常签字下班。刘习勇负有管理和巡查制冷机的义务,因其疏忽大意引起重大安全事故。因此,刘习勇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在工作中有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无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不仅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一切立法和司法的法律价值。法律应有的公平性不仅要体现在制度层面,在实际生产和法律实践中也要体现。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有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无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将不能促使劳动者遵章守纪,谨慎劳动,预防事故,结果都会造成用人单位付出惨重代价为安全事故买单,劳动者将无承担责任之虞,实际上是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和初衷,丧失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习勇承担。
  被上诉人刘习勇答辩称:一、诺邦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实。诺邦特公司强迫员工在公安机关的问询中作伪证,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所体现。而原审时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诺邦特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6日《110千瓦制冷机运行记录》足以证明制冷机运行正常。原审时诺邦特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日期在其陈述的制冷机损坏时间之前,与常理不符,其制冷机本身非合格品。二、引起本案的原因系刘习勇因诺邦特公司经常安排加班、未签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诺邦特公司将刘习勇辞退并捏造制冷机损坏的事实对刘习勇进行打击报复。三、刘习勇本身是电工,诺邦特公司在未对刘习勇进行制冷机业务培训的情况下安排刘习勇巡检制冷机错误。刘习勇对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诺邦特公司无权要求刘习勇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为劳动者在人格、经济、身份上依附于用人单位,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劳动过程中属于用人单位的一部分,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自己的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的主体存在不平等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关于造成2012年4月16日诺邦特公司制冷机损坏的责任,本院认为,诺邦特公司购进制冷机后,安排刘习勇从事制冷机的巡检及日常维护工作,而刘习勇没有取得制冷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即刘习勇没有资格从事制冷机的巡检及维护工作,且诺邦特公司未能证明对刘习勇进行过有关制冷机的业务培训。可见,虽然导致制冷机损坏的直接原因系制冷机在缺水状态下长时间运转,但是诺邦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求没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制冷机的巡检及日常维护工作,反映出诺邦特公司在生产管理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其本身对2012年4月16日制冷机的损坏负有一定的责任。从另一方面来看,刘习勇对制冷机进行巡检及日常维护系接受诺邦特公司的指挥进行工作,在没有相应资格的情况下,刘习勇从事的劳动已经超出其劳动能力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刘习勇对于2012年4月16日诺邦特公司制冷机的损坏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关于刘习勇是否应当赔偿诺邦特公司因制冷机损坏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正因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存在不平等性,劳动者在人格、经济、身份上依附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因此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立法如此之规定正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现诺邦特公司要求刘习勇承担制冷机损坏的赔偿责任,既未订立劳动合同就损害赔偿明确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诺邦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上诉状的内容如何写

    工伤劳动争议上诉状具体内容如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刁克玉与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克玉。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

  • 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牛晓坤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

  • 冯宏印与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宏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董

  • 康建国与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国。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