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明寰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世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创明寰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越,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世强。
上诉人北京创明寰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明寰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张文越,被上诉人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世强在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3年3月16日入职创明寰宇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其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7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3500元,创明寰宇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创明寰宇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但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1、创明寰宇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创明寰宇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0元;3、创明寰宇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创明寰宇公司承担。
创明寰宇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及诉称:创明寰宇公司所属分公司已经与王世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4年3月16日到期,故创明寰宇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3月中旬王世强有一个多星期无故未到岗工作,故创明寰宇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时,王世强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王世强在职期间创明寰宇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行为,现创明寰宇公司不同意王世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创明寰宇公司无需向王世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21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世强承担。
王世强针对创明寰宇公司的起诉在原审法院辩称:创明寰宇公司从未与王世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现不同意创明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世强于2013年3月16日入职创明寰宇公司从事司机的工作,创明寰宇公司于2013年8月起开始为王世强缴纳社会保险。王世强称2013年3月至6月期间为试用期,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3年7月转正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500元。创明寰宇公司则称王世强前两个月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第三个月起调整为3500元。
创明寰宇公司就其已经与王世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的内容全部是打印形成,记载的合同甲方为北京创明寰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寰宇分公司),乙方为王世强,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5月16日止。合同写明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合同最后一页甲方一栏加盖有创明寰宇分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栏有李焯的签字,乙方签章栏没有王世强的签字,但加盖有王世强的人名章。王世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从未使用过人名章。创明寰宇公司就王世强曾刻制、使用过劳动合同中加盖的人名章以及劳动合同中人名章系王世强本人加盖的事实未向法院举证证明。
王世强称2014年3月31日的前一周因家里有亲属去世其曾向创明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焯请事假4天,经批准后其休假4天,2014年3月28日(周五)其返回公司,因当天下雨老板不外出,故李焯的妻子谭X告诉其可以回去了,2014年3月31日(周一)其收到了谭X的短信,通知其已经被公司辞退。就上述主张王世强提交了手机短信息、谈话录音予以证明,短信显示有如下情况:2014年3月31日号码为“139XXXXXXXX”的手机(显示姓名为谭姐)向王世强的手机发送短信1条,内容为“小王,明天开始你不用上班了!这个月工资会安时发到你工资卡上的。报销贴好后给淑x就行。保险,李总说再给你交2个月到5月份。如果你有任何问题就给淑x打电话!感谢你一直以来在工作上的努力表现和对公司的支持。”王世强称上述信息是谭X向其发送。创明寰宇公司对上述短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表示谭X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焯之妻,但谭X并不在公司任职,其无权决定公司员工的去留,上述信息也不是谭X发送。王世强称谈话录音是其与谭X通电话时录制,录音中有王世强要求对方给予离职经济补偿的相关内容,其中王世强还提到“我五一的加班给我挪了个倒休,春节初三加班到凌晨一点半还用我自己的车去接你们,也给我挪了倒休”,录音中对方对于王世强所述加班的情况并没有给予肯定的答复。创明寰宇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世强未就谭X在创明寰宇公司的任职情况向法院举证证明。创明寰宇公司称2014年3月中旬王世强有一个多星期未到岗工作,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6日到期,故王世强的行为属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16日到期终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3月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创明寰宇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王世强2014年3月的实际出勤情况。
王世强以要求创明寰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创明寰宇公司向王世强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218.39元;二、驳回王世强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640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手机短信息、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创明寰宇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仅加盖有王世强的人名章,并没有王世强本人的签字确认。现创明寰宇公司就王世强曾刻制、使用过劳动合同中加盖的人名章以及劳动合同中人名章系王世强本人加盖的事实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法院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创明寰宇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王世强提出的创明寰宇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创明寰宇公司应向王世强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014年3月16日起已视为创明寰宇公司与王世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世强要求创明寰宇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创明寰宇公司称王世强自2014年3月中旬起无故未到岗工作,其行为属于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自行离职行为,但对于王世强2014年3月的出勤情况创明寰宇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其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创明寰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创明寰宇公司向王世强足额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情况,法院对于王世强提出的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王世强就2014年3月31日创明寰宇公司单方将其辞退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手机短信息、谈话录音予以证明,王世强称手机短信息是谭X发送,录音的谈话对方也是谭X,谭X虽是创明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焯之妻,但王世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谭X在创明寰宇公司任职,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现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创明寰宇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与王世强解除劳动关系,创明寰宇公司应按照王世强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5.50元。王世强就创明寰宇公司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如前所述,王世强无有效证据证明被谈话人谭X在创明寰宇公司任职,同时,根据录音的内容谭X也未认可王世强加班的事实,在王世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创明寰宇公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创明寰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世强支付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二百五十元;二、北京创明寰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世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三、驳回王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创明寰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创明寰宇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王世强无相应考勤记录,系擅自离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王世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王世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世强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创明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明寰宇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未有王世强签名确认,创明寰宇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所加盖的人名章印文系王世强以其刻制并持有的名章予以加盖。据此,原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采信王世强的主张,确定创明寰宇公司应向王世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创明寰宇公司主张王世强自2014年3月中旬起无故未到岗工作,属于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自行离职行为,但创明寰宇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鉴于创明寰宇公司与王世强就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原审法院认定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创明寰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创明寰宇公司应按照王世强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明寰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创明寰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创明寰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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