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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与刘经基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虚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
  委托代理人李世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经基。
  上诉人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山东监协)因与被上诉人刘经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监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和李世泉,被上诉人刘经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30日,山东省建设厅工程建设处向刘经基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结业证书载明刘经基工作单位为“山东省监协”。2005年4月2日,山东省建设厅向刘经基颁发上岗证,该上岗证载明刘经基从业单位为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2005年4月1日,山东监协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虚进同志,现授权委托我中心刘经基同志为昌邑北海路改建工程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特此委托。”山东监协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2014年2月10日,刘经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山东监协支付双倍工资、确认劳动关系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12号仲裁决定书,以刘经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经基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山东监协为证明其与刘经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山东监协与山东倍德工程咨询公司进行重组,山东监协的房建、市政两项甲级监理资质由山东倍德工程咨询公司承继。刘经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齐鲁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刘经基月工资为23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经基与山东监协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山东监协与刘经基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用工手续,但刘经基提供的结业证书、上岗证、委托书互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刘经基与山东监协存在劳动关系。在山东监协不予认可与刘经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以刘经基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刘经基提供的据以证明其与山东监协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山东省建设厅工程建设处颁发的培训结业证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刘经基主张山东监协于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16日)口头通知不让其上班了,故应认定刘经基与山东监协2004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监协陈述其资质由山东倍德工程咨询公司承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刘经基,故该行为对刘经基无约束力。刘经基要求山东监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90元。因山东监协与刘经基解除劳动合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刘经基,故刘经基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经基要求山东监协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86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刘经基于2004年3月30日到山东监协工作,山东监协未与刘经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故应认定山东监协2009年1月1日与刘经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山东监协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刘经基二倍的工资,即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二倍的工资。刘经基现要求山东监协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经基要求山东监协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经基与被告山东监协之间于2004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监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经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90元;三、驳回原告刘经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监协负担。
  上诉人山东监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监协与刘经基之间自2004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1.刘经基的《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未按照规定参加考核,证书已经作废,刘经基根本不能继续从事监理工作。山东监协不可能雇佣一个无证人员代表单位从事监理工作长达7年,可见刘经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山东监协有证据证明刘经基提供的齐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发放工资期间,刘经基在另外一家单位工作。3.自2006年春起,刘经基为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提供劳动,由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发放工资,有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出具的工资等相关证据为证。4.2010年11月,按照山东省建设厅的要求,山东监协的监理资质由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继。资质变更时刘经基早已于2006年初离职去另外的单位工作,刘经基根本不是山东监协的职工,山东监协无通知的义务。5.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在2006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刘经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刘经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经基答辩称:1.关于山东监协主张的刘经基与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存在劳动关系,原因是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占用了刘经基的土地,刘经基以帮助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收水费的方式获得补偿,与刘经基在山东监协工作没有关系。2.关于《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的问题,刘经基2001年到山东监协工作时没有监理资质,2003年冬天山东监协给刘经基报名监理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颁发了结业证书。证书一直由山东监协留存,是否废止刘经基并不清楚。如果没有证书,山东监协是不会让刘经基从事监理工作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1.山东监协提交收到条复印件2份。第一份收到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载明“绣江商贸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工资3000元。”收款人处有刘经基的签名。第二份收到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载明“绣江商贸城3月14日至6月14日三个月工资3000元。”收款人处有刘经基的签名。山东监协陈述两份收到条系从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财务档案室复印。经询问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答复因公路扩宽工程,刘经基担任现场监工性质的工作,每月1000元,每季度领取一次,从2006年发放至今,其他资料在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档案中封存,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经基与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存在劳动关系。刘经基质证称,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2006年章丘市明刁路扩宽拆迁占用了刘经基的口粮地,刘经基要求补偿,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以让刘经基收水费的方式发放补偿,每3个月收一次水费并发放一次补偿。刘经基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宗以证明上述事实,收款收据编号自0010926至0010950,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客户名称为15-11、13、15、17、18、20,17-1、3、9、11、13、2、4、6、8、10、12、14、16,18-5、7、9、11、13、15某楼。山东监协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恰恰证明刘经基与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存在劳动关系并在绣江商贸城工作的事实。
  2.本院就刘经基与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的关系向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调查。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主任郭某陈述,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原先的工作分成两部分,城市管理工作由现在的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建设工作由城市建设办公室负责。刘经基的事发生在郭某担任城市管理办公室主任之前,据说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明刁路扩宽拆迁占用了刘经基的地,作为补偿让刘经基帮忙收水费并发放一定的补偿,每月1000元,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并不对刘经基进行管理。山东监协对调查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山东监协的相关规章制度不允许兼职,并且自2006年春天开始刘经基参与了明刁路的扩宽工作。另外,山东监协主张刘经基离开山东监协后又到其它几个用人单位工作,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刘经基对调查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每3个月才帮助收水费一次,并且是利用业余时间与家人共同收取,并不影响其在山东监协的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刘经基与山东监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经基原审时提交了培训结业证书、上岗证、山东监协出具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刘经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山东监协存在劳动关系。现山东监协认为其与刘经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期间有异议,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山东监协应当对其与刘经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举证责任。虽然山东监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说明一份,以主张山东监协的房建、市政两项甲级监理资质由山东倍德工程咨询公司承继,但是山东监协未能举证证明对包括刘经基在内的相关人员如何安排,尤其是山东监协与包括刘经基在内的相关人员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因此对于山东监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刘经基原审时提交的齐鲁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可以看出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均有工资发放,原审判决结合刘经基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刘经基与山东监协之间自2004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刘经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山东监协主张自2006年春刘经基已经与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建立劳动关系,刘经基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其与明水街道办事处建委之间系因征地补偿而引发纠纷,与刘经基与山东监协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本院就相关情况向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陈述的情况与刘经基的陈述一致,因此对于山东监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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