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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洪文与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洪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崔洪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洪文,被上诉人昌龙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洪文在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3年5月2日到昌龙建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昌龙建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900元。2014年3月31日,崔洪文书面申请签订劳动合同和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被昌龙建材公司拒绝。2014年4月3日,昌龙建材公司无故将崔洪文辞退。故起诉,要求昌龙建材公司:1、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5500元;2、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4、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周六加班费3089.76元、夜晚加班费4827.75元;5、补缴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支付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200元;7、负担本案诉讼费。
  昌龙建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崔洪文与昌龙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崔洪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洪文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崔洪文称其于2013年5月2日到昌龙建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五福家园小区物业维修人员,每月工资900元,2014年4月3日被辞退。昌龙建材公司称与崔洪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受镇政府委托负责五福家园小区的保洁工作,该小区系回迁安置房,保洁物业人员由各村安排赋闲在家的人员担任,昌龙建材公司仅负责工作协调、管理,崔洪文每月工资900元是由村里出,昌龙建材公司代为发放。2014年4月1日,崔洪文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昌龙建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55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3个月失业金4200元。2014年7月9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崔洪文的申请请求。之后,崔洪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昌龙建材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村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收据、被管理人员薪资表,证明崔洪文系王庄村委会安排到昌龙建材公司的村民,工资由王庄村委会支付,昌龙建材公司代发。《委托管理协议》中载明昌龙建材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按月支付保洁员生活补助款;身份证明载明崔洪文系王庄村村民尹xx之丈夫,按照王庄村村民身份给安排在五福家园工作;收据显示昌龙建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收取王庄村委会保洁及维修人员工资40000元。崔洪文对昌龙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自己是通过朋友介绍到昌龙建材公司上班,不是由王庄村委会安排,并提交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崔洪文不是我村村民,以前和现在跟我王庄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昌龙建材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委托管理协议》、证明、收据、储蓄对账单明细、薪资表、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1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储蓄对账单明细及薪资表均显示昌龙建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崔洪文支付工资,昌龙建材公司虽不认可与崔洪文存在劳动关系,称崔洪文系王庄村委会安排到昌龙建材公司、工资由王庄村委会支付、昌龙建材公司代发,但昌龙建材公司提交的与王庄村委会所签《委托管理协议》及收据、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王庄村委会于2014年9月又为崔洪文出具的证明显示王庄村委会与崔洪文无任何关系,故法院对崔洪文主张与昌龙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昌龙建材公司所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负有举证责任,昌龙建材公司未能提交崔洪文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崔洪文所述2013年5月2日入职、工作至201年4月3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崔洪文在昌龙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900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崔洪文要求昌龙建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最低工资差额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崔洪文在昌龙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昌龙建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昌龙建材公司应支付崔洪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崔洪文要求昌龙建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崔洪文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要求昌龙建材公司支付失业金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崔洪文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洪文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五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洪文二○一三年六月二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崔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崔洪文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1条46条47条82条的规定支持崔洪文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了工资差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均未支持,也未支持给崔洪文补交社会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崔洪文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部分内容、第三项内容;2、昌龙建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加班工资共计7917.51元、失业保险金4200元、补交社会保险金;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昌龙建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昌龙建材公司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昌龙建材公司虽表示其与崔洪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储蓄对账单明细显示昌龙建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崔洪文支付工资,且昌龙建材公司没有有效证据否定崔洪文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崔洪文所持其与昌龙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是正确的。鉴于崔洪文在昌龙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900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崔洪文要求按每月14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应获得支持。原审法院对崔洪文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崔洪文要求昌龙建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42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崔洪文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洪文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崔洪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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