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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天润印染有限公司与王兆前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6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天润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剑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前。
  上诉人绍兴天润印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三年,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甲方(即本案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即本案原告)在机缸岗位(工种)工作。乙方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提请辞职。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结算了工资7376元,约定“结清11、12、1月份工资离厂,双方无涉”。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喷出的机缸水烫伤,即被送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化学灼伤15%(ⅱ。)、双眼化学灼伤。住院治疗18天。2013年7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预借款25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日,被告就工伤医疗费、伙食费进行了工伤保险理赔。2014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认定符合玖级伤残标准。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因家中有事提请辞职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结清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由再行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该院查证事实不符,原告据此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等级确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被告应予配合办理,该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工伤赔偿费用,依法则应由被告负担: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837.67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4个月),现原告主张136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该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7500元,原告主张工伤后未再上班,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结算2013年度11月份工资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计算10个月停工留薪期,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伤后于2013年8月份恢复上班,但未能提交工资表、考勤表予以佐证,该院亦不予采纳,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主张3800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且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5.16元(44513元/年÷365天/年×18天),原告主张19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已安排员工王元华作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但临时医嘱单显示王元华仅在2013年7月12日有签名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的事实,且原告对于该项事实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等工伤赔偿费用合计为23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伤预借款2500元,尚应支付原告2058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兆前与被告绍兴天润印染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天润印染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王兆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等工伤赔偿费用合计2058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兆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兆前负担。
  上诉人绍兴天润印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经被上诉人质证没有异议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结清11、12、1月份工资离厂,双方无涉”。被上诉人打辞职报告,并结清工资离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停工留薪和欠工资的情况。二、被上诉人所称的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与被上诉人结清11月份以后的工资的事实完全矛盾,但原审判决依然裁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该判决不顾事实真相。三、考勤表贴在墙上公布,经全厂员工确认,原审法院应予采信。上诉人二审再提供车间主管的证明以及2013年9月、10月王兆前的工资领用记录。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全部结清王兆前的所有工资及停工期间的所有工资。四、关于住院护理费,上诉人全程派员(王元华)护理,医嘱上有证明。二审再提供王元华对王兆前住院陪护期间的考勤记录及车间主管的证明。综上,请求:1、撤销有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500元的判决;2、撤销有关护理费1980元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兆前未作答辩。
  上诉人绍兴天润印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车间主管朱大兴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7月、9月的考勤表是真实的,以及在王兆前住院期间,公司派王元华全程陪护的事实;证据2、2013年7月考勤记录表,要求证明2013年7月王兆前的考勤记录以及王元华在王兆前住院期间全程陪护的事实;证据3、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领取记录复印件,要求证明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王兆前已领取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兆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王兆前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月已恢复上班,且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工资,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但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伤势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领付款凭证,酌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并对上诉人预付的工伤款项予以扣减,应属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派员进行全程陪护,无需再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实际情况,对护理费所作的认定,应属正确、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天润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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