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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禅城碧桂园分公司与黄诗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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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禅城碧桂园分公司。
  负责人张华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满滋。
  委托代理人张友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诗林。
  委托代理人张贞珍,系上诉人黄诗林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禅城碧桂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因与上诉人黄诗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禅城碧桂园分公司与被告黄诗林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8日解除;二、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禅城碧桂园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诗林支付医疗费145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三、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禅城碧桂园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诗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51.72元;四、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禅城碧桂园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诗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五、驳回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禅城碧桂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依法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黄诗林入职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9月份左右,而不是其主张的2013年5月10日。佛山市禅城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城星艺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2010年9月份左右,黄诗林入职禅城星艺公司,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黄诗林一直在禅城星艺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由于公司改制的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于2011年12月7日成立了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集团佛山公司),其后禅城星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被吊销。为促使在建工地继续施工,保障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佛山星艺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注册成立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禅城碧桂园分公司(即本案的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分公司续用了禅城星艺公司原班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一般员工以及工人),黄诗林也是被续用工人之一。因此,上诉人公司与黄诗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前因后果的时效延续性,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该追溯至2010年9月份左右,黄诗林最早是和禅城星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和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黄诗林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诉时效。因此,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无需支付黄诗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就已提供黄诗林于2010年9月份入职禅城星艺公司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而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不予采纳,明显就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仅仅依据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注册成立的事实就予以认定黄诗林于2013年5月10日入职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2.如前所述,黄诗林于2010年9月份既已入职禅城星艺公司,其一直工作到2013年8月13日,也就是其受伤之时,因此其2013年度在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工作的时间为七个半月左右,其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660元[(24057元+5228元)÷8=3660元],因此黄诗林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以3660元计算,而不是其所主张的6000元/月。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黄诗林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的前提条件是确认其入职星艺碧桂园分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而该前提条件的确认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星艺碧桂园分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按照黄诗林每月3660元标准计算,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向黄诗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80元;2.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无须向黄诗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51.72元;3.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无须向黄诗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0元;4.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黄诗林负担。
  上诉人黄诗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黄诗林在治疗期限内与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包括治疗期间,因此,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当向黄诗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655.16元。2.黄诗林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黄诗林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后,余款应当由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承担。因此,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当向黄诗林支付医疗费18838.7元。3.因黄诗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黄升平照顾,按照其儿子月薪8000元标准计算,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当向黄诗林支付住院护理费4782元。综上,黄诗林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当向黄诗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655.16元;2.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当向黄诗林支付医疗费18838.7元、护理费4782元;3.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星艺碧桂园分公司针对黄诗林的上诉,表示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内容一致。
  黄诗林针对星艺碧桂园分公司的上诉,表示其答辩意见除与其上诉意见内容一致外,另外补充答辩意见如下:黄诗林的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当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
  庭审中,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结算单15张,拟证明黄诗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69元。
  黄诗林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有异议,认为领款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2.装饰工程合同书,拟证明黄诗林入职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前,已经在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工作,故可以印证工资结算单中2012年-2013年期间黄诗林工资收入的真实性。
  黄诗林对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但签订合同的主体禅城星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不可能再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因此对该装饰工程合同书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黄诗林未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对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1.工资结算单反映的制作时间是在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成立前,且该工资结算单显示的是“星艺工人工资结算单”。庭审中,星艺碧桂园分公司陈述不止一间名称为“星艺”的装饰公司,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结算单与该司具有关联性,故对工资结算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禅城星艺公司,该公司已经于2013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应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另外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禅城星艺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装饰工程合同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与黄诗林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黄诗林的入职时间问题。首先,关于星艺碧桂园分公司、禅城星艺公司、星艺集团佛山公司之间是否为关联企业的问题。从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星艺集团佛山公司与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星艺集团佛山公司、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与禅城星艺公司虽然企业名称相类似,但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企业负责人、核准成立日期等内容均存在差异,并不符合关联企业的法律特征,分属具有相对独立经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其次,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关于黄诗林最初入职单位的表述前后不一。一审庭审期间,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在起诉状中称黄诗林于2010年9月入职的单位为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其后该司依法被吊销并注销,另外成立星艺集团佛山公司,黄诗林属于该司被续用的工人之一,其后因星艺集团佛山公司属下的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成立,黄诗林又被委派到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工作。二审庭审期间,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在上诉状中却称黄诗林于2010年9月入职的单位为禅城星艺公司,黄诗林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在该司工作,其后因禅城星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被吊销,为维护员工的权益,黄诗林作为续用的工人进入于2013年5月10日成立的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工作。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在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关于黄诗林最初入职单位的表述前后不一,不具有确定性。因此,本院对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关于黄诗林最初入职单位的主张不予确认。
  再次,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虽然星艺碧桂园分公司确认黄诗林入职后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台账、入职登记表、员工名册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因此,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主张与黄诗林的劳动关系是从其他单位承继、延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黄诗林于2013年5月10日入职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工作。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诗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首先,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资数额的主张均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黄诗林提供了工程施工工资结算单反映其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共收到报酬(领款)24057元。星艺碧桂园分公司虽然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一审中该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对该工资结算单予以确认,且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亦表示对工资结算单表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另外,工资结算单反映的结算款项是在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成立后所产生,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因此,本院对黄诗林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其次,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反映的结算时间均是在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成立之前,依前所述,本院认定星艺集团佛山公司、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与禅城星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企业的关系,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未能提供黄诗林在其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或工资台账,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讼中,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及其证人均称黄诗林所收取报酬的工程是黄诗林与其班组成员共同完成,故其所收取的报酬应当是黄诗林与其班组成员的共同报酬。黄诗林对此予以否认,且工程结算单均没有显示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主张的内容,其亦未举证证明有关结算工程任务的安排、分工、施工等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星艺碧桂园分公司的主张仅有口头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
  最后,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使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关于黄诗林没有固定收入、不是按月固定发放工资的主张成立,但该司按单个工地进行核算,以计件、计量的形式向黄诗林发放的劳动报酬亦应当属于工资的范畴,故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当提供以计件、计量的方式向黄诗林发放劳动报酬的支付凭证或工资台账,以证明黄诗林的工资收入情况。《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是在双方没有约定、而且均不能证明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资。结合本案,因黄诗林已举证证明其每月工资数额的主张,而星艺碧桂园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未能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因此,星艺碧桂园分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应适用上述规定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9元/月的标准确定黄诗林的月平均工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关于黄诗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是否应向黄诗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负有签订和保存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从2013年6月10日起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黄诗林在2013年8月13日受伤住院,之后一直没有提供劳动,故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承担上述责任至2013年8月13日,黄诗林要求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支付没有提供劳动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向黄诗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其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是否应向黄诗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诉讼中,黄诗林均主张因星艺碧桂园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对没有为黄诗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黄诗林关于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向黄诗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其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向黄诗林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黄诗林的工伤医疗费用核算,核算符合工伤保险诊疗、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项目的费用为14559.26元。因接受法院委托的核算单位是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负有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能。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复函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黄诗林治疗工伤可享受医疗费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4559.26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向黄诗林支付医疗费14559.26元。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向黄诗林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依前所述,本院认定黄诗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故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应向黄诗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黄诗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额外的护理,故黄诗林主张星艺碧桂园分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4782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禅城碧桂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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