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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都市报社与杨瑞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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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都市报社。
  法定代表人:石锋,新疆都市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小燕,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近,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荣。
  委托代理人:张新斌,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都市报社与被上诉人杨瑞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都市报社委托代理人于小燕,被上诉人杨瑞荣委托代理人张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15日杨瑞荣到新疆都市报社广告四部工作,新疆都市报社未与杨瑞荣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4日下午,杨瑞荣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到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4日出院。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六个月,需陪护一人。杨瑞荣于2012年5月3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新疆都市报社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新疆都市报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都市报社与杨瑞荣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瑞荣为工伤,2013年9月2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杨瑞荣为伤残玖级。
  另查明,杨瑞荣与李涛、李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杨瑞荣医疗门诊费595元、误工费10644元、护理费1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60133元;扣除李涛已支付了5000元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实际支付杨瑞荣55133元。
  再查明,杨瑞荣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双倍工资210000元;2.新疆都市报社补缴杨瑞荣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工伤待遇合计196446元;4.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新疆都市报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病休期间7个月工资22981元;二、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病休7个月期间护理费22981元;三、新疆都市报社为杨瑞荣报销工伤住院治疗费用24500元;四、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基本生活费13944元;五、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伤残补助金295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六、新疆都市报社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瑞荣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七、新疆都市报社与杨瑞荣劳动关系解除,新疆都市报社给杨瑞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有关手续;八、驳回杨瑞荣其他申请请求。新疆都市报社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2012年1月至5月为77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为895元/月,2013年6月至9月最低工资为102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新疆都市报社与杨瑞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新疆都市报社与杨瑞荣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对于新疆都市报社辩称与杨瑞荣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新疆都市报社应否支付杨瑞荣住院及出院后病休期间工资。本院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杨瑞荣误工费10644元,新疆都市报社不应再支付杨瑞荣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于新疆都市报社主张不支付杨瑞荣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病休期间7个月工资2298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新疆都市报社应否支付杨瑞荣护理费。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杨瑞荣护理费10644元,新疆都市报社不应再支付杨瑞荣护理费,故对于新疆都市报社主张不支付杨瑞荣护理费2298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新疆都市报社应否支付杨瑞荣住院医疗费。本院民事调解书查明李涛将杨瑞荣送往医院救治,支付大部分医疗费,该调解书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杨瑞荣门诊医疗费59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新疆都市报社不应再支付杨瑞荣医疗费,故对于新疆都市报社主张不支付杨瑞荣治疗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新疆都市报社应否支付杨瑞荣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疆都市报社未与杨瑞荣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4日杨瑞荣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未回新疆都市报社提供劳动,杨瑞荣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新疆都市报社解除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满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新疆都市报社应向杨瑞荣支付生活费,原审法院以同期最低工资的70%计算生活费,故对于新疆都市报社要求不支付杨瑞荣生活费1394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六、新疆都市报社应否支付杨瑞荣相关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疆都市报社未给杨瑞荣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支付其玖级工伤待遇,故对于新疆都市报社主张不支付杨瑞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七、新疆都市报社应否补缴杨瑞荣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疆都市报社给杨瑞荣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当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新疆都市报社同意补缴杨瑞荣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对于新疆都市报社主张不给杨瑞荣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新疆都市报社与杨瑞荣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新疆都市报社同意给杨瑞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生活费13069元(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770元/月×5个月×70%+895元/月×12个月×70%+1020元/月×4个月×70%);二、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伤残补助金29547元(3283元/月×9个月);三、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3618元/月×7个月)四、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月×15个月);五、新疆都市报社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瑞荣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六、新疆都市报社与杨瑞荣劳动关系解除,新疆都市报社给杨瑞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七、新疆都市报社不支付杨瑞荣住院期间及出院病休期间工资22981元;八、新疆都市报社不支付杨瑞荣住院期间及出院病休期间护理费22981元;九、新疆都市报社不支付杨瑞荣住院治疗费24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都市报社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都市报社负担。余款5元,退还新疆都市报社。
  上诉人新疆都市报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报社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杨瑞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上诉。杨瑞荣在我报社工作期间,我报社按时向其发放了工资,应当依据发放的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法院按照乌鲁木齐市2011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报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瑞荣答辩称,新疆都市报社一直不承认与杨瑞荣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却依据杨瑞荣的工资表主张其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新疆都市报社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新疆都市报社为杨瑞荣发放2011年3月下半月工资164.50元、2011年4月上半月工资600元、2011年4月下半月工资632.10元、2011年5月上半月工资800元、2011年5月下半月工资987.70元、2011年6月上半月工资323.40元,月平均工资为1169元。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瑞荣的月工资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认定杨瑞荣工资数额的直接证据应当为新疆都市报社保存的工资表。在二审中,新疆都市报社提供了记账凭证中的工资发放表原件,该证据可以认定杨瑞荣在新疆都市报社工作期间的月工资额。在原审中,新疆都市报社提供了该工资发放表的复印件,经查,该工资发放表的复印件与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一致,故本院认可该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杨瑞荣月平均工资为116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1年6月4日杨瑞荣受到伤害,杨瑞荣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8元的60%计算,即1768.8元(2948×60%),并以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判决以乌鲁木齐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83元计算杨瑞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新疆都市报社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生活费13069元(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770元/月×5个月×70%+895元/月×12个月×70%+1020元/月×4个月×70%);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3618元/月×7个月);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月×15个月);新疆都市报社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瑞荣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新疆都市报社与杨瑞荣劳动关系解除,新疆都市报社给杨瑞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新疆都市报社不支付杨瑞荣住院期间及出院病休期间工资22981元;新疆都市报社不支付杨瑞荣住院期间及出院病休期间护理费22981元;新疆都市报社不支付杨瑞荣住院治疗费24500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伤残补助金29547元(3283元/月×9个月)为:新疆都市报社支付杨瑞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19.2元(2948元×60%×9个月)。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新疆都市报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都市报社预交),均由上诉人新疆都市报社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新疆都市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瑞荣,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都市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瑞荣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为杨瑞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琼
  审判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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