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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滨与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8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滨。
  委托代理人:侯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兰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滨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印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滨的委托代理人侯猛,被上诉人金升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海滨系金升印刷公司职工。2008年12月27日,刘海滨因工受伤。2009年4月13日,张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劳社工决字(2009)第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刘海滨的受伤情况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13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09)第14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海滨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刘海滨在金升印刷公司未享受2008年至2010年4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待遇。
  2011年9月,刘海滨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刘海滨与金升印刷公司劳动关系;金升印刷公司支付刘海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4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43.00元、无故拖欠工资2700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00元。举证期限届满后,刘海滨增加仲裁请求:金升印刷公司支付刘海滨未安排工作期间基本生活费23100.00元。2011年12月5日,该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1)第364-1号裁决书,裁决:1、刘海滨与金升印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金升印刷公司支付给刘海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64.00元(淄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08.00元/月×8个月);3、驳回刘海滨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海滨对该裁决不服,形成诉讼。
  另查明,刘海滨与金升印刷公司对如下事项陈述不一:
  1、刘海滨主张金升印刷公司无故拖欠其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2009年2月、3月、11月、12月,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其数额为21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金升印刷公司主张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5日两次被认定为困难企业,故刘海滨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刘海滨在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2009年2月、3月、11月、12月的应发工资为10881.65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后,剩余的工资已于2011年9月6日足额补发,并提供了困难企业认定表,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2009年2月、3月、11月、12月刘海滨的工资表、刘海滨签字的补发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刘海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困难企业认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公司亏损情况表,不能证明企业困难就应当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2009年2月、3月、11月、12月刘海滨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无法证实拖欠刘海滨工资的月份和数额明细,不能证明足额发放了工资;对刘海滨签字的补发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拖欠工资已足额补发。
  刘海滨主张金升印刷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交相关证据。金升印刷公司则称对刘海滨欠缴的社会保险已经于2011年8月15日全部补缴完毕,并提交了补缴社会保险票据、养老保险手册佐证;刘海滨对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已经给其补缴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金升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金升印刷公司已支付其欠付刘海滨的工资并已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刘海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海滨关于金升印刷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海滨要求与金升印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升印刷公司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刘海滨的伤情于2009年4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3日,刘海滨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拾级;刘海滨要求金升印刷公司向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但其数额应变更为22464.00元(淄博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08.00元/月×8个月),刘海滨该项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海滨关于金升印刷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因刘海滨于2011年9月向仲裁部门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已在此之前颁布实施,故刘海滨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刘海滨未享受2008年至2010年4月的带薪年休假待遇,金升印刷公司依法应向刘海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金升印刷公司辩称刘海滨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刘海滨于2011年9月就该项诉求提起仲裁,亦未提供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故刘海滨的此项诉求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刘海滨关于未安排工作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解除刘海滨与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海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64.00元;三、驳回刘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海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上诉人主张该项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二、虽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困难企业认定表无法证明企业困难就能够成为拖欠工资的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工资表,无法证明已补发全部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补缴社会保险票据,无法证明已足额缴费,也无法证明缴费的起始时间。三、上诉人待岗原因是被上诉人未为其安排工作任务,被上诉人应支付基本生活费。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金升印刷公司发生工伤,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9年,一审法院按照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判决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判决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金升印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且上诉人工伤发生在2009年,经单位的治疗已经痊愈,现其主张工伤待遇,我方保留申请工伤复查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金升印刷公司提交困难企业认定表一份、上诉人刘海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2013年企业职工缴费基数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保险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对困难企业认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困难企业就可以拖欠劳动者工资;对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记录;对2013年企业职工缴费基数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一方自主制作,无证明力。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困难企业认定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缴费基数汇总表、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刘海滨未享受2008年至2010年4月的带薪年休假待遇,被上诉人金升印刷公司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职工应依法享受的社会福利,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上诉人在提起仲裁请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2008年、2009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5天,2010年1-4月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4个月/12个月*15天),以上共计35天。关于上诉人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由于被上诉人仅提交了2007年12月份上诉人的工资表,故以该月份工资减去假日补贴后的数额2529.54元为标准,上诉人2008年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489.02元(2529.54元/21.75天*15天*2)。关于上诉人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由于被上诉人仅提交了2008年1、2月份上诉人的工资表,故以该两个月份工资减去假日补贴后数额的平均数1709.38元为标准,上诉人2009年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357.77元(1709.38元/21.75天*15天*2)。关于上诉人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由于被上诉人仅提交了2009年2、3、11、12月份上诉人的工资表,故以该四个月份工资减去假日补贴后数额的平均数891.23元为标准,上诉人2010年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09.76元(891.23元/21.75天*5天*2)。以上共计6256.55元。上诉人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工资表、上诉人签字的补发工资表、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其欠付上诉人的工资并已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补发全部工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本生活费问题。仲裁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仲裁未予处理。故一审判决以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诉人于2011年9月向仲裁部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张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解除刘海滨与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海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64.00元。
  二、撤销(2012)张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刘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海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256.55元。
  四、驳回刘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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