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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天上陨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田西卡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天上陨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勇斌,乌鲁木齐天上陨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鑫,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西卡。
  委托代理人:马晓旗。
  上诉人乌鲁木齐天上陨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上陨石公司)与被上诉人田西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上陨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季鑫,被上诉人田西卡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田西卡于2012年10月25日被任命为天上陨石公司常务副总经理,11月1日开始在天上陨石公司上班。工资为6200元/月,天上陨石公司未与田西卡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田西卡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田西卡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2013年10月30日田西卡离开天上陨石公司,不再提供劳动。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镇原县屯宇镇田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田岭自然村村民田西卡。于2005年1月曙光乡同屯宇镇合并,该村民第一代身份证号为622827641116473,情况属实。2012年10月25日天上陨石公司作出任命书,该任命书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田西卡同志为天上陨石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5月7日天上陨石公司出具介绍函,该函载明:现委派我公司员工田西卡同志,前往贵公司办理如下两项业务:一、企业网页设计;二、企业网站建设事宜。
  再查明,田西卡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上陨石公司支付田西卡2013年9月、10月工资计12400元;2、天上陨石公司补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五险一金;3、天上陨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元;4、天上陨石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400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沙劳仲裁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上陨石公司与田西卡劳动关系解除,天上陨石公司支付田西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00元;二、天上陨石公司支付田西卡工资12400元;三、天上陨石公司支付田西卡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200元;四、天上陨石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经办机构核定比例为田西卡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上陨石公司承担;五、驳回田西卡的其他申请请求。天上陨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天上陨石公司、田西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天上陨石公司、田西卡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田西卡提交任命书、介绍函能够证明田西卡从事天上陨石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天上陨石公司、田西卡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田西卡身份证号的变更不影响其与天上陨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影响田西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对于天上陨石公司诉称田西卡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天上陨石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天上陨石公司应否支付田西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田西卡2012年11月1日入职,2013年10月30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上陨石公司存在未给田西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田西卡离开公司,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天上陨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西卡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对田西卡陈述工资为6200元/月予以采信,故对于天上陨石公司主张不支付田西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天上陨石公司应否支付田西卡工资。2013年9月、10月田西卡已经提供劳动,天上陨石公司应当支付田西卡工资,天上陨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田西卡以上期间工资,故对于天上陨石公司主张不支付田西卡2013年9月、10月工资1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天上陨石公司应否支付田西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天上陨石公司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1个月内与田西卡签订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当从劳动关系建立次月起支付田西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对于天上陨石公司主张不支付田西卡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天上陨石公司应否补缴田西卡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上陨石公司给田西卡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依据现有政策,应当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故对于天上陨石公司主张不补缴田西卡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上陨石公司与田西卡劳动关系解除;二、天上陨石公司支付田西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6200元/月×1个月);三、天上陨石公司支付田西卡工资12400元(2013年9月、10月,6200元/月×2个月);四、天上陨石公司支付田西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200元(2012年12月至2013月10月,6200元/月×11个月);五、天上陨石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及比例为田西卡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天上陨石公司已预交),由天上陨石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上陨石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田西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二倍工资及相关社保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田西卡的工资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田西卡答辩称,我与天上陨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外,还有任命书、介绍函、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上陨石公司称其与田西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本院庭审时认可其公司刚营业时田西卡为常务副总经理,结合田西卡提交的天上陨石公司给其的任命书、介绍函,应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田西卡的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上陨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其未提供为田西卡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田西卡的陈述认定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上陨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天上陨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琼
审判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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