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京莉与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京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丁耘,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力剑。
上诉人赵京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慧通公司)、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为北京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京莉、被上诉人深圳慧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晓羽、被上诉人华为北京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赵力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京莉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之间系关联公司,赵京莉与华为北京研究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3年两家公司未安排赵京莉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当向赵京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8月是赵京莉退休当月,故根据相关政策,赵京莉应当按照足月工资的标准领取2013年8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并享受2013年年底的十三薪。赵京莉两次涨薪的幅度低于其他员工,故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两家公司应向赵京莉支付相应工资差额。两家公司未向赵京莉支付相应期间的独生子女费,赵京莉要求按照每月5元的标准向赵京莉支付。现赵京莉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1、共同支付赵京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629.92元;2、共同支付赵京莉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936.81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84.2元;3、共同支付赵京莉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8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450元;4、共同支付赵京莉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独生子女费490元;5、共同支付赵京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年终奖(十三薪)4000元;6、确认赵京莉自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7、共同支付赵京莉2000年9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独生子女费170元;8、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深圳慧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系关联关系公司,赵京莉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赵京莉主张退休当月足额支付工资及按照其主张的同工同酬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均没有依据,深圳慧通公司均不同意支付。赵京莉2013年未工作满全年,故无权领取当年的十三薪。赵京莉主张的独生子女费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深圳慧通公司亦不同意支付。综上,深圳慧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赵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为北京研究所辩称:华为北京研究所认可与赵京莉自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为北京研究所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亦同意深圳慧通公司的全部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赵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京莉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均确认双方自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赵京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民初字第74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华为北京研究所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深圳慧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7日。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在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具备关联关系的公司,与赵京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华为北京研究所。三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上述认定。
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赵京莉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1日,工资亦支付至当日。2013年赵京莉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840元+岗位补贴400元+生活补贴500元,其中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594.49元,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385.41元。根据深圳慧通公司提举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8月赵京莉的工资构成包括:绩效工资572.73元+总工资2379.55元+生活补贴340.91元等,未显示岗位补贴项。赵京莉表示上述工资条系其离职时公司给其的,但其仅认可实发数额,不认可构成,因2013年8月为退休当月,其应领取足月工资,故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应按照其工资构成向其补足2013年8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赵京莉主张2010年4月其工资调涨90元,当年其存在获奖情况,故至少应涨薪400元;此外2012年11月其工资调涨200元,但其认为至少应涨薪300元。赵京莉主张上述两次调薪其他员工均涨了400至500元不等,故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表示每位员工的情况均不同,对公司的贡献也不同,其公司已足额向赵京莉支付工资,赵京莉主张同工同酬涨薪没有依据。
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赵京莉每年年底有十三薪,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均未向赵京莉发放2013年的十三薪。就未发放的原因,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主张十三薪需根据员工全年的工作表现而定,因赵京莉2013年未工作满全年,故不符合十三薪的发放条件。赵京莉则主张其当年已付出8个月的劳动,之所以未工作满全年是因为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就其主张提举:《离职补偿预提及同一主体下人员切换的离职补偿核算操作指导》,未显示公章或签字字样,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京莉主张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从未向其支付独生子女费,并就其主张提举《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显示赵京莉之女齐呈媛系独生子女,发证时间为1996年1月9日。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均认可该证件的真实性,均表示未单独向赵京莉发放独生子女费,但表示已融入其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中,且独生子女费系奖励措施,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另查,赵京莉主张其2013年1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故华为北京研究所及深圳慧通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29.92元,华为北京研究所及深圳慧通公司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认定。
赵京莉以要求深圳慧通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独生子女费、年终奖,确认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华为北京研究所支付独生子女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89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华为北京研究所与赵京莉自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慧通公司向赵京莉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629.92元;3、慧通公司向赵京莉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7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8.97元;4、驳回赵京莉的其他申请请求。赵京莉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截图、入离职手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生效判决认定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具备关联关系的公司,与赵京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华为北京研究所,两家公司对赵京莉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本案中赵京莉、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亦认可上述认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认定深圳慧通公司在成立后应对华为北京研究所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赵京莉要求确认与华为北京研究所自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为北京研究所对此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关于2013年8月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赵京莉提供劳动至2013年8月21日,亦领取工资至当日,当月工资中未发放岗位补贴,故法院认为华为北京研究所应当向赵京莉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5.86元。现仲裁裁决深圳慧通公司向赵京莉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7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8.97元,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认可上述裁决结果,亦认可上述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认定华为北京研究所向赵京莉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5.86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8.97元,深圳慧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赵京莉主张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另应按照退休当月足月发放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京莉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且标准不低于双方之间约定的数额。现各方均确认赵京莉工资数额得以提高,而赵京莉现主张其工资涨幅均低于其他员工,故依据同工同酬原则向其补足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仲裁裁决关于2013年年休假情况的认定,另结合上述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法院认为华为北京研究所应向赵京莉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629.92元,深圳慧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十三薪"一节。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赵京莉每年享有"十三薪",其中2013年未发放。现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均主张2013年因赵京莉未工作满全年,故不享有当年"十三薪",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关于"十三薪"的发放条件及已向赵京莉明示该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鉴于赵京莉2013年8月后未能提供劳动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法院认为华为北京研究所应按当年度工作时长按比例折算,向赵京莉支付2013年"十三薪"3590.27元,深圳慧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独生子女费一节。法院认为,因独生子女费的发放引发的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本案中赵京莉育有一女,并于1996年1月9日由相关部门核发了北京市独生子女证,故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华为北京研究所应向赵京莉支付2000年9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及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独生子女费,赵京莉依据每月5元的标准进行主张并无不当,经核算该项数额应为660元,深圳慧通公司自2004年6月7日方成立,故应对该项自2004年7月1日起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提出独生子女费已融入每月工资发放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与赵京莉自二OOO年九月一日至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京莉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九角二分,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京莉支付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及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六十八元九角七分,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京莉支付二O一三年十三薪三千五百九十元二角七分,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京莉支付二OOO年九月一日至二OOO年十一月三十日、二OO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二OO五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独生子女费共计六百六十元,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对该项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赵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京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改判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工资差额1936.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4.2元。二、改判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8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450元。上诉理由是:赵京莉2013年8月21日到了退休年龄,21日到31日期间属于发放养老金,公司应当支付赵京莉退休当月全月工资;依据劳动法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公司人岗匹配的总体原则,赵京莉涨薪的幅度太低,两家公司应向赵京莉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8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450元。
深圳慧通公司、华为北京研究所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赵京莉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一、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邮箱答复的网上截屏。证明退休当月应当发放全月工资。二、在华为公司内网上的公告的打印件,证明公司调薪应当按照人岗配备的原则进行。三、获奖截屏及2008年优秀女员工的奖牌,证明了赵京莉对公司的贡献。
深圳慧通公司、华为北京研究所对于赵京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三中获奖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奖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具备关联关系的公司,与赵京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华为北京研究所,两家公司对赵京莉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且三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赵京莉与华为北京研究所自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2013年8月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赵京莉提供劳动至2013年8月21日,亦领取工资至当日,8月21日以后,赵京莉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再向深圳慧通公司、华为北京研究所提供劳动,赵京莉虽提交了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邮箱答复的网上截屏,但深圳慧通公司、华为北京研究所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截屏显示的内容并非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现赵京莉要求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应按照退休当月足月发放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京莉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赵京莉认可在其工作期间工资数额多次提高,现赵京莉主张其工资涨幅均低于其他员工,没有事实依据。在本院审理期间赵京莉虽提交了2008年优秀女员工的奖牌,但该奖牌不足以支持其要求"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向其补足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8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450元"的上诉主张。因此,赵京莉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方当时人均同意一审法院的其他判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京莉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京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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