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小艳劳动争议上诉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艳。
委托代理人高亚忠,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上诉人吴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吴小艳系农业家庭户籍,2005年2月6日与景玉宾馆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客房服务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工龄津贴与浮动工资相结合的月工资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及加班的,支付加班工资,依法应向社会各有关部门交纳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由单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并由劳动者向社会有关部门交纳。2006年至2013年,原、被告以每年一签劳动合同的方式执行,并收取了被告押金5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其母亲有病为由向原告请假4天,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次日签收。2013年12月9日,吴小艳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2月28日,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汉区劳仲案字(2014)0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给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补缴2005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基数及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费用由双方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二、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2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300元、押金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因景玉宾馆及吴小艳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所涉及的争议内容均由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引起,故原审法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另查明,被告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253.5元;汉中市汉台区2013年度失业金的领取标准为787.5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给劳动者,该约定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条款。原告诉称总计已支付给被告三万元保险费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签字认可的工资凭证表等证据证实被告已领取的工资收入中确实包含有“社会保险费”项目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万元保险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虽于2005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进行工作,但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时间为2005年12月2日,给被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起始时间也应以此时间起算。原告收取被告的500元押金应予退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产生纠纷而无法调和,原告致函要求解除,可予准许。经查,双方争议的原因是在补办养老保险金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导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应为6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应按其实际应缴年限按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6300元,并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当就其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另诉求的2012年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根据年休假制度的规定,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原、被告均应就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各自举证,综合考虑被告的工作特点及事实认定,对被告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予安排其应休年休假的,按被告的日工资标准支付300%的工资报酬,经计算为1554.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法》第二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小艳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6日终止;二、原告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吴小艳押金500元;三、原告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告吴小艳补缴2005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属于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的养老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由原告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五、由原告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小艳经济补偿金13521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3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54.14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吴小艳退还2005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领取的景玉宾馆应为其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三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2、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将养老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仍应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将领取的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3、上诉人已将失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了被上诉人,现还需承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当将领取的失业保险费予以退还;4、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因此一审不应当对此进行裁判;5、2013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项之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吴小艳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给劳动者,该条款与法相悖,属无效条款。由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支付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已在仲裁中明确提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已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随工资发放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其为被上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明确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故上诉人主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有误,应当减去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经计算为1036元。被上诉人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由上诉人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小艳经济补偿金13521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3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36元;
四、驳回上诉人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吉
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
代理审判员 岳 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劳动争议上诉状具体内容如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克玉。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宏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董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国。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