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立水与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姜立水,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竹青,
上诉人姜立水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立水,被上诉人永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立水因与永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4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永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永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4、永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永佳公司支付加班费;6、永佳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检查和治疗。2013年12月17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1、双方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永佳公司支付姜立水经济补偿金19674元;3、驳回姜立水请求体检检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4、姜立水请求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姜立水与永佳公司均不服裁决,姜立水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法院,永佳塑胶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法院。
姜立水诉称,自2004年开始,在永佳公司从事裁剪和印刷工作,至2013年5月期间,永佳公司一直未与姜立水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费也未发放加班费。姜立水于2013年5月申请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姜立水对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裁决不服。永佳公司一直未与姜立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向姜立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却做出了错误的裁决,要求判令永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
永佳公司诉称,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准确核实证人身份及有关事实的前提下,毫无根据地采纳所谓证人的证言,从而错误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姜立水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姜立水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庭审中,姜立水称其于2004年8月23日至永佳公司上班,从事剪裁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因要求公司为其做职业身体体检、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6元。为了证实与永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姜立水提供证人孙殿海、于军出庭作证。证人孙殿海证明:我于2004年11月左右在永佳公司上班时,姜立水就在该公司工作,我和姜立水是同事关系,姜立水在公司先干的是剪裁,后又从事印刷。证人于军证明:我于2004年10月左右在永佳公司上班,也是裁剪岗位,后从事印刷,我和姜立水以前是工友,我于2010年5月离开永佳公司。为了进一步证实与永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姜立水提供自己填写的自2010年-2013年部分工序日报表、自己制作的自2004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流水账及2010年或者2009年“五一”期间公司老板车永平带领员工去蓬莱旅游的合影,工序日报表是制式的,印有“永佳塑胶”字样。永佳公司认为工序日报表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姜立水是为公司干活;认为工资流水账是姜立水自己所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合影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姜立水还提供钥匙一把,主张是公司宿舍的,提供便笺一张,主张是车永平妻子与其算账时出具的。永佳公司不认可钥匙是公司的,认为便笺上没有签名,无法确定是谁写的。为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永佳公司提供进出口货物收发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出口货物报送单,主张公司2007年2月才出口第一批货物,出口货物时才有了工人,所以姜立水称自2004年在公司工作是不对的,从而说明姜立水所诉不真实。庭审中,永佳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在烟台海关第一次出口货物的记录以证实其上述所称是事实,法院认为公司出口货物的时间并不能证实公司投入生产的时间,故驳回其申请。庭审中,法院要求永佳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永佳公司未能提供。
另查,永佳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姜立水提供的身份证明、海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工序报表、工资记录,永佳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焦点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永佳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永佳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是永佳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加班费。
关于焦点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姜立水提供了证人证言、工序报表、工资记录、员工合影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自己与永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永佳公司提供不出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表,否认不了姜立水系其职工,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为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时间即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
关于焦点二,永佳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4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永佳公司应支付姜立水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的之日一年内提出。”二倍工资中的第二倍工资的性质系法定的、惩罚性的,并非劳动报酬,故在时效问题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姜立水系2004年11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永佳公司抗辩已过仲裁申请时效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姜立水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永佳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经济补偿金。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永佳公司不仅否认与姜立水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更不能举证双方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而姜立水主张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职业岗位体检未达成一致等导致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据此,永佳公司应向姜立水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姜立水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作共8年6个月,计9个月工资。永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姜立水的月工资,对姜立水所称工资2186元予以认定,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186元/月×9个月=19674元。
关于焦点四,永佳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姜立水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其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姜立水要求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身体检查和治疗,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判决:一、姜立水与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立水经济补偿金19674元。三、驳回姜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姜立水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16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职业病待遇等发生争议,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仲裁,原审认为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和带薪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永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并非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要求原审核实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原审未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即采纳证人证言,导致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自成立起全部业务均为进出口业务,虽然注册登记时间早,但因无进出口业务资格,迟迟不能正常营业,故当时无劳动者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生产经营,直至2007年才正式招聘工人。被上诉人第一批出口货物的时间能证实上诉人主张2004年11月起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误,被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未予准许,导致事实未能查明。被上诉人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查明,永佳公司主张其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卷宗材料中无其上诉材料,永佳公司也确认其并未缴纳上诉费用。姜立水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永佳公司支付其带薪休假工资,对此姜立水表示不再主张。姜立水明确其要求永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是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其称工作时不懂劳动法,后通过学习才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其于2013年5月申请仲裁,故选择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主张。永佳公司对此表示姜立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实行,从2008年2月开始未签劳动合同即应支付双倍工资,姜立水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姜立水主张永佳公司应支付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称上述期间除春节休息10天外,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每天均加班,平均每天多工作1.5小时,每月比法定工作时间多工作80个小时,每小时应支付10元加班费,上述期间应支付加班费80000元,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无法统计故不主张。永佳公司对此主张不认可,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姜立水也无证据证明加班。
另查,姜立水就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请是不服裁决书第三、四项,要求判令永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诉讼费用由永佳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立水为确认与被上诉人永佳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期间的相关待遇等申请仲裁,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上诉人姜立水与被上诉人永佳公司均因不服裁决而起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永佳公司在诉讼中坚持主张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双方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永佳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后,虽主张已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用,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结果,据此可以确认双方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永佳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是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上诉人姜立水主张被上诉人永佳公司应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立水在单位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上诉人主张工作期间平均每天加班1.5小时,被上诉人欠发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立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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