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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福与昆山吉宇模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汉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吉宇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枫。
再审申请人刘汉福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吉宇模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汉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汉福工作为两班倒,12个小时内不休息。一、二审判决未调查核实,扣除刘汉福每天1个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进而认定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错误。加班工资差额应为16918.9元。刘汉福一审中要求加班工资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二审法院又诱导刘汉福陈述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一、二审判决认定吉宇公司多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刘汉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因工作原因受伤,并已将相关医药费票据提交给吉宇公司,但吉宇公司未支付报销费用,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费用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吉宇公司克扣刘汉福2012年8月工资100元,但未支持刘汉福要求吉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提及上述事实就认定刘汉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成立,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吉宇公司提交意见称:刘汉福当班过程中丢失原料,吉宇公司对其处罚100元。吉宇公司已于二审中返还该100元,工资差额、医药费也已支付。请求驳回刘汉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刘汉福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两班倒,每班12个小时,中间没有休息,双休加班也是12个小时,中午吃饭是在机台边,机器不停。吉宇公司认可刘汉福上班时间是两班倒,每班12个小时,机台确实不停,但有人轮接,刘汉福上班中间要去食堂吃两顿饭,所以扣除1个小时。但双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酌情扣除刘汉福必需的就餐时间,并依法核定其加班工时,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并无约定,吉宇公司在仲裁中陈述按最低工资计算,刘汉福提供的工资单中加班费计算基数也接近最低工资,刘汉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而刘汉福提起诉讼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二审中,刘汉福又明确表示对该期间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异议。故刘汉福提出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刘汉福主张其因工受伤,将相关医药费票据提交给吉宇公司后,吉宇公司未支付医药费用。但刘汉福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吉宇公司也不认可,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刘汉福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
刘汉福工作中丢失原料,吉宇公司以此为由对其处以罚款100元,并从刘汉福2012年8月份工资中直接扣除。该行为系吉宇公司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进行的处罚,并非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克扣工资。因吉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存在约定,也未能提交该公司作出处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且吉宇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返还该100元,故一、二审据此判决吉宇公司返还,并无不当。刘汉福提出的吉宇公司扣除该100元,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汉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汉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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