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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来弟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光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来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范彦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范自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明,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告)范自强、黄来弟、范彦芬与原审被告(原告)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光华,被上诉人范自强、黄来弟、范彦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被告)范自强、黄来弟、范彦芬一审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的亲人范运成,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的大连老甘井子(中储粮库)工地做饭,从2010年5月25日工作至2010年8月13日6时40分左右,范运成在收拾厨具工作中,突发疾病,送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4日8时55分死亡,原告申请了视同工伤,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亡,又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甘行复决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视同工伤的决定,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工亡认定书。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后,大连市劳动人事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340元;2、被告支付三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被告支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22,308元;4、被告支付原告黄来弟供养亲属抚恤金356,928元。
原审被告(原告)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对裁决予以撤销。根据仲裁法律规定,独任仲裁员是一裁终局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请求确认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范自强弄虚作假,在仲裁时陈述死者范运成只有范自强一个子女。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赔付。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应该是有变更的,原告的起诉状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如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第一、二、四项仲裁裁决进行纠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自强、原告范彦芬系范运成的子女。原告黄来弟系范运成妻子。2010年5月25日,范运成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位于甘井子区工地的炊事员。2010年8月13日,范运成突发疾病晕倒在厨房门口,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4日死亡。2011年8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1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运成为视同工亡。被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0411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2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1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支付丧葬补助金22,308元,请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738元(自2012年5月按月支付黄来弟供养亲属抚恤金892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止)。2013年11月27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2,3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被告向原告黄来弟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抚恤金15,900元;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来弟供养亲属抚恤金840元,至黄来弟丧失供养条件止。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要求确认仲裁裁决是否终局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范运成的死亡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范运成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向范运成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项目为:丧葬补助金19,026元(3,171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17,175元×20倍)。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首先,原告黄来弟是否属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工亡职工配偶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黄来弟系死者范运成的妻子,其主要生活来源是死者范运成。故原告黄来弟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第二,原告黄来弟请求领取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因工死亡且有供养亲属的参保农民工,供养亲属提出一次性领取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的,以职工工亡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1人的为8倍;供养2人的为9倍;供养3人以上(含3人)的为10倍”,现原告黄来弟请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范运成缴纳工伤保险,死者范运成的供养亲属亦不能与工伤保险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黄来弟应享受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大连市2009年度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66元的8倍,即310,128元。关于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且本案处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确认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否为终局裁决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双方请求审理本案,故被告要求本院确认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的请求与其起诉行为相矛盾,该项请求本院不作为被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被告以此作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终局裁决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争诉标的额明显高于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亦不属于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范运成发生事故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当按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赔付的辩称,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是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该《决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死者范运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2011年8月24日作出,其效力最终被2012年12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确定,即工伤认定是在2012年12月4日完成,故关于死者范运成的赔付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12月20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范自强、原告(被告)黄来弟、原告(被告)范彦芬丧葬补助金19,02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范自强、原告黄来弟、原告(被告)范彦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黄来弟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10,128元。四、驳回原告(被告)范自强、原告(被告)黄来弟、原告(被告)范彦芬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甘人社工伤字第0410032号工伤认定,已经完成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应当适用2004《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判决,不应适用2011年实行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适用大连市的规定认定黄来弟抚恤金是错误的,应当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黄来弟的抚恤金。上诉人是河南省的单位,2010年在大连市承包一个为期5个月的安装工程,范运成在工作中发病后亡。上诉人2010年10月已撤离大连市,被上诉人黄来弟也是河南安阳人,在安阳生活居住,不应适用大连市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范围,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范自强、黄来弟、范彦芬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依法撤销或者执行撤销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根据劳社部发2004年18号文件关于农民工参加保险的通知,上诉人主张黄来弟的抚恤待遇应该按照安阳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2010年5月25日,范运成到上诉人处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月工资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自强、黄来弟、范彦芬盐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9日就作出了甘人社工伤字第0410032号工伤认定,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适用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应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甘人社工伤字第041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已被撤销,最终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2011年8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1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2012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判决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死者范运成的工伤认定结束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并不是上诉人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的2010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依据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黄来弟抚恤金是错误的一节,因2010年12月20日修定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问题已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再依据大连市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确认被上诉人黄来弟的抚恤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黄来弟的抚恤金。上诉人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42840元(2100元/月x40%×51个月),自2014年12月起上诉人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月向被上诉人黄来弟支付养亲属抚恤金840元(2100元/月x40%),至被上诉人黄来弟丧失供养条件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黄来弟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42840元;
四、上诉人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按月向被上诉人黄来弟支付养亲属抚恤金840元,至被上诉人黄来弟丧失供养条件止。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范自强、黄来弟、范彦芬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北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范自强、黄来弟、范彦芬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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