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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伍益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659号

  原告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春艳。
  委托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益明。
  委托代理人周汀,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伍益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宝,被告伍益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汀、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告将原告承建的上海加格实业有限公司成套开关设备生产线改扩建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交由案外人陈某某分包;陈某某分包后再分包给包工头肖某。被告在仲裁中自己承认了由老乡介绍至肖某处工作,由肖某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安装灯具时不慎跌落受伤。原告不安排被告工作,不支付报酬,因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伍益明辩称,被告经人介绍至肖某处工作,肖某是原告工地上的小负责人,平时生活费肖某预支,被告的劳动报酬年底结算。和被告一起干活的都是一些老乡,有田行、田小平等,他们也做电工,其他活也干,他们平时的生活费也要到肖某处预支。原告处负责人来工地看过,但从未支付过被告工资报酬或生活费。被告住在工地,受原告统一管理,被告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组成,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属于原告的员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与陈某某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告承建的上海加格实业有限公司成套开关设备生产线改扩建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交由陈某某分包,承包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45元/平方米等。由陈某某处的肖某安排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发放报酬。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安装灯具时不慎跌落受伤。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工资。
  2014年1月6日,被告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肖某、范某某、杨某、陈某某在庭审时提供了证言。证人肖某的证言:其不是原告的员工,其的老板是陈某某,他分包了原告的工程一部分,陈某某和原告合作过很多年了。本案中,陈某某分包了原告工程的水电项目,其在陈某某手下负责现场管理、质量监控,也负责招人。陈某某手下招了十一二人在工地上工作,被告是中途过来做的,田小平、田行原来也是其招过来在工地上做的,他们是做小工的,电工也做过,但没有电工资质的,其招的其他人还有杨某、范某某、张萌等,都是老乡。范某某是电焊工,杨某是电工。其帮陈某某管理工地,也是有一定的承包关系,但没有协议。陈某某给其一定的钱,其就去将这些活做好。杨某、范某某、田小平、田行的生活费都是其到陈某某那里拿了钱发给他们,他们的钱是其负责发的。人工都是由其负责,然后就由其发钱。被告大概在2013年5、6月发生事故,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是在调试日光灯时摔下来受伤的。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其和被告是工友,2013年上半年都在奉贤一个工地干活,其是在肖某手下干活的,肖某是陈某某手下的人,陈某某是分包原告工程的包工头。肖某和陈某某和原告有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其的劳动报酬都是由肖某支付的,平时预支一部分生活费,剩下的报酬过年的时候结算,其的劳动报酬最终应该由肖某支付。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也是做水电安装的,田行、田小平也在一起干活。其于2013年2月到该工地干活,被告是3月的时候过来干活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和被告在工地上一起干活认识的,其比范某某早到奉贤工地干活,从事水电工作,范某某和被告也都是做水电的。田小平和田行也都是做水电的。其不知道在什么公司干活,是肖某叫其过去干活的,其在肖某手下干活,其的劳动报酬都应当是由肖某负责,工地是谁的其也不知道,谁找其去干活的其就找谁。其和原告没有关系。肖某平时给其生活费,剩余的报酬年底结算。陈某某也是做水电的,他很少来工地,工地的水电项目应该是由他包下来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承包原告公司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其和原告之间有承包合同,存在承包关系。奉贤工地的水电项目是由其来承包的,肖某是其下面的项目上的负责人,他和原告没有关系。工地上的人员是由肖某负责招用,生活费由肖某负责发放,钱是到其这里拿的,干活的人员都是肖某找来的,其都不熟悉,所以由肖某来发放,但钱实际上都是其的。被告、杨某等人都是肖某找来在其承包的项目上干活的,被告大概在2013年6月受伤,具体日期不清楚了。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询问笔录。原告称被询问人吕新生并非是其员工。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分包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被告由承包人陈某某处的肖某招用,由肖某安排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不直接受原告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与原告之间未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其次,被告的劳动报酬也非由原告支付,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伍益明之间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伍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平
审 判 员陆莉萍
人民陪审员郑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黄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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