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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与毛友环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82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友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云。
  上诉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德新为原告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李德新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日17时许,李德新在原告单位工地突发疾病送往德州市立医院救治,后经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5月29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德人社伤字(2013)41号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德新之伤视同工伤。原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6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1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行终字第1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毛友环、李晓峰、李晓云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9日,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城劳人仲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德州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毛友环、李晓峰、李晓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被申请人德州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毛友环、李晓峰、李晓云丧葬费16663.98元。三、被申请人德州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毛友环、李晓峰、李晓云医疗费5016元。四、被申请人德州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毛友环供养亲属抚恤金10400元,2014年6月之后每月支付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德城劳人仲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2、证明及考勤表各一份,拟证明李德新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21日,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一份:“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你好!2012年12月5日,你公司施工期间,施工场地发生人员伤亡,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垫付死者李德新丧葬费三万元整,此费用将在东恒建筑公司6某10某楼工程款中扣除,特此通知!”4、原告提交证明及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死者李德新丧葬费三万元,并在胜利凯旋花园6某10某楼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李德新月工资2000元、德城劳人仲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不是按月支付,认可已从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三万元丧葬费。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5月29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人社伤字(2013)41号视同工伤决定书一份。2、2013年12月6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2014年3月11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一份。5、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6、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8、李德新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一宗,共计5016元,停尸费400元。9、毛友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李晓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李晓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毛友环、李晓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毛友环为李德新之妻,李晓峰为李德新之子。13、2014年3月27日,陵县经济开发区后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李德新和李晓云是父女关系,现李晓云已出嫁到宋集村,请劳动局各位领导给予办理。”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其死亡时间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也应该按照该标准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同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12月1日17时许,李德新在原告单位工地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5月29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德人社伤字(2013)41号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德新之伤视同工伤。对该视同工伤决定书应予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德新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承担李德新工亡待遇的补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被告享有以下工亡待遇:1、医疗费5016元;2、德州地区2012年度地区平均工资为2777.33元。丧葬补助金16663.98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参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4、李德新之配偶原告毛友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供养亲属范畴,李德新每月工资2000元,自2013年6月起,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月,按月支付。原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称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替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毛友环、李晓峰、李晓云医疗费5016元,丧葬补助金16663.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以上共计512979.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48297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毛友环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月,自2013年6月起按月支付。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李德新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李德新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卫工作,李德新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9时至次日清晨7时,2012年12月1日17时许,李德新突发疾病,后医治无效死亡。李德新在工作之外的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享有工伤待遇。二、假设李德新的死亡视同工伤,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以李德新死亡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计算,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而不应该按李德新死亡时当年的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毛友环、李晓峰、李晓云答辩称,1、答辩人之夫(父)2012年12月1日17时许,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8时许死亡,答辩人于2013年4月1日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该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5月29日对答辩人提出的申请作出了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被答辩人为推卸应担的法律责任,先后向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城区人民法院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认定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了(2014)德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上述判决足以认定李德新死亡为工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为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为受诉法院的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未具体界定“上一年度”具体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受诉时的上一年度,但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类推或者参考认定,此处的“上一年度”是指仲裁辩论终结或人民法院判决时的上一年度。这是因为劳动法律规范属于大的民事法律范畴,所以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的原则是一致的。综上所述,李德新死亡为工亡,被答辩人应按照仲裁辩论终结或人民法院判决时的上一年度标准支付各项待遇。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对李德新死亡的性质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李德新死亡性质的问题,2013年5月29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德新之伤视同工伤。虽然上诉人对该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但一审、二审判决对其主张均未支持,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审判决按照工伤标准计算李德新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的20倍。”此处的“上一年度”应当为事故发生日的“上一年度”,原审判决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因此李德新的工亡补助金数额应当为436200元(21810元/年×20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李德新死亡性质的认定正确,但对工亡补助金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毛友环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月,自2013年6月起按月支付。”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毛友环、李晓峰、李晓云医疗费5016元,丧葬补助金16663.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以上共计457879.9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42787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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