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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潘秀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3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英。
  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秀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潘秀英应聘到千里马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参加社会保险。千里马公司随工资发放潘秀英一定的社保补助。千里马公司前后收取潘秀英押金共计1000元。2013年5月29日,潘秀英以千里马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2013年10月24日,潘秀英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1、千里马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潘秀英2013年5月份的工资1482元;2、千里马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潘秀英押金1000元;3、驳回潘秀英的其他仲裁请求。潘秀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千里马公司:1、支付潘秀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2、退还潘秀英押金1000元;3、支付潘秀英2013年5月份工资2000元;4、支付潘秀英年休假工资827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潘秀英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74元。千里马公司未安排潘秀英休年休假,未发放潘秀英2013年5月工资。潘秀英在仲裁中未申请主张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潘秀英在千里马公司工作期间,千里马公司未为潘秀英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随工资发放潘秀英一定的社保补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潘秀英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千里马公司应支付潘秀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327元(1174元/月×10.5个月,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千里马公司向潘秀英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故千里马公司应返还潘秀英押金1000元。潘秀英在2013年5月为千里马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千里马公司未支付潘秀英工资,参照潘秀英2013年4月的工资考虑,且千里马公司也未有异议,故千里马公司应支付潘秀英2013年5月工资1300元。潘秀英虽未在仲裁前置程序中申请未付年休假工资,但潘秀英在法院起诉中增加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千里马公司提出年休假工资应当先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自2008年1月1日起,单位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假的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千里马公司未安排潘秀英休年休假,扣除已付的工资,千里马公司应支付潘秀英未休年休假工资5847.5元(1174元/月÷21.75天/月×10天/年×5年×200%+1174元/月÷21.75天/月×10天/年×5个月÷12个月×200%)。千里马公司提出年终奖、包含年休假工资及春节放假十天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千里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秀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327元;二、千里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返还潘秀英押金1000元;三、千里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秀英2013年5月份工资1300元;四、千里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秀英年休假工资5847.5元;五、驳回潘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千里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千里马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27元、不予支付年休假工资5847.50元。其事实与理由为:1、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属程序违法。2、潘秀英系自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公司每年春节放假时,一并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故潘秀英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公司在过年的红包中已经用现金形式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故公司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对潘秀英的年休假工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潘秀英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中虽没有提出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但该诉请与潘秀英的其他诉请均源于同一劳动关系,且潘秀英已在仲裁前置程序中主张了部分工资,其在诉讼中增加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认定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予以合并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千里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千里马公司是否应支付潘秀英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于千里马公司未依法为潘秀英缴纳社会保险,潘秀英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千里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千里马公司主张潘秀英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千里马公司是否已安排潘秀英休了年休假或向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千里马公司虽主张每年春节放假时都一并安排潘秀英休了年休假,但因潘秀英并不认可,故千里马公司应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千里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千里马公司还主张向潘秀英发放了红包,其中含有年休假工资。由于千里马公司提供的证明系公司单方出具,潘秀英不予认可、且证明上签字的员工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千里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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