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红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生,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
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O14)菏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鹏,上诉人李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海生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应邀招去的销售员工,负责销售混凝土工作。公司负责发放基本工资。按公司文件规定,每销售1立方混凝土按5元提成。2010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共销售混凝土70324立方,应提取费用为35162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收回货款24万元未交付被告,该24万元已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因是被告未按销售文件兑现提成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混凝土销售提成3516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海生从2012年6月份离开公司后,一直没有向公司说明原告代理公司及原告个人销售混凝土的情况,也没有和公司对账,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海生于2009年底至2012年7月在被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做销售混凝土工作。2010年6月1日,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销售部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按照销售合同为依据,每阶段付款,按照以下比例提取销售提成,每阶段合同付款时,付款比例达到60%以上(含60%),按应提成总额的20%领取,付款比例达到80%以上(含80%)按应提提成总额的50%领取,工地余款全部付清后,次月5号前,领取剩余所有提成。第二条第二项规定:1、现款销售并且价格不低于公司最低指导价的,按每方5元提取;2、赊销销售按照每方5元的计划制定,业务经办人或介绍人联系并签订合同后,没有精力服务的,由本公司安排业务服务人员直接全程服务,提成比例分成为,业务、经办人或介绍人,按每方3.5元提取,公司安排的业务服务人员按每方1.5元提取;3、公司内部工程,由公司安排人员负责服务,服务费按每方0.5元提取。在服务公司内部工程中,若需有报销费用的,以书面的形式提前通知销售经理,并上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费用;4、若签订合同时,有介绍人的提成或价格超价,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提取,中间需要垫付介绍人提成的,暂由个人垫付;5、领取销售提成时,由销售经理签字后方可领取。销售文件还规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间,作为供方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李海生与需方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五份,上述合同中均有李海生的签名,共销售混凝土36814.6方。从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发货单显示,李海生所销售的混凝土货款已收回。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6月11日、2011年4月24日,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需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四份,共销售混凝土11246方。上述合同,原告李海生认为是其或委托朋友与需方签订的,应该按销售文件提成,被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没有李海生签名,虽然有其他人签名,也不能证明是李海生委托的,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2日为菏泽市绿城国际18、19、22号楼销售混凝土11262.5方。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2月7日为扬州春华电力销售混凝土422.5方,其它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发货单显示销售混凝土3579方。上述销售的混凝土没有合同,只有发货单。原告李海生认为上述销售的混凝土,都是一些民房和500方以下的零活,签不签合同不影响卖出货物和收回货款的事实。被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李海生经手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共计36814.6方,按每方5元提成,应提成184073元。2013年1月26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开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海生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做销售混凝土工作,因未提供销售混凝土提成的有关证据,依据李海生给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所打的欠条,判决李海生支付该公司欠款24万元及利息。并保留李海生另行起诉的权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3日,原告李海生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15687.5元,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菏区劳仲案决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以该争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对李海生的申请不予受理。除原告李海生收回24万元混凝土款,未交给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外,经李海生销售的混凝土款项已全部收回,并交到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海生为被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做销售混凝土工作,依据2010年6月1日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销售部文件规定,销售混凝土按每方5元提取,原告李海生共为被告销售混凝土36814.6方,应提取1840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应支付提成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海生销售混凝土提成款1840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海生经手销售混凝土36814.6立方米缺乏证据,不符合事实。尽管李海生提供了出库单,但该单据不是上诉人的的出库单,且单据上的字迹模糊,所显示的数字不清,且李海生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过这些所谓的出库单,上诉人也无法核实数字的真实性。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海生销售的混凝土按照每方5元提成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李海生是否按照销售文件规定实施了销售行为,没有查清哪些应当按照5元提成,哪些应当按照其他比例提成。三、李海生除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24万元欠款外,尚欠上诉人427620元。原审判决认定李海生只欠上诉人24万元错误。四、争议双方的账目没有算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海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海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没有上诉人签名的合同以及发货单显示的3579立方混凝土不是上诉人所销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351620元销售提成。
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李海生的上诉答辩称,李海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海生针对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的销售部文件规定,该文件自2010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销售财务管理中第一项规定:“严格按合同执行回款,客户销售合同到达回款日时,业务经办人应立即去催要货款,若客户不付款,最多迟延3日,立即停止供货。若工程有特殊情况的,上报后另行商定。若业务经办人不及时催款,不及时汇报工地货款情况的,将负有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对账。对账情况如下:一、刘庙工地,双方均认可李海生销售了618.5立方,提成是3092.5元。二、天智新村工地,双方均认可李海生销售了1736立方,提成是8680元,但是有60元的销售额没有收回,减去60元,提成是8620元。三、大黄集镇政府工地,上诉人李海生主张销售了851.5立方,提成是4257.5元,有销售合同及出货单证实。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上没有李海生的签名,不予认可。四、天华领秀城E1工地,上诉人李海生主张销售了994立方,提成是4970元,有82元货款没有收回,提成是4888元。五、天华领秀城E2、E6工地,上诉人李海生主张销售了1535立方,提成是7675元,第四、第五个工地有合同、发货单证实。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对第四、第五个工地当时表示回去核实,后来在书面答复中认为李海生提供的单据不是发货单,此单据加盖的发货章与公司发货章不符,不能认定是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六、天阔逸城1、2号楼工地,上诉人李海生主张销售了16136立方、提成是80680元。七、天阔逸城7、8号楼工地,上诉人李海生主张销售了16413.6立方、提成是82068元,第六、第七个工地有合同、发货单证实。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对第六、第七个工地李海生销售的立方数和提成数没有异议,但主张因为货款要不回来,找了四个社会上要账的人去向需货方要钱,支付给了要账的四个人33万元的费用,该提成远远不够要账的费用,且还有20万元货款没有收回,不予认可销售提成。上诉人李海生主张,货款没有要回是因为公司在供货后擅自涨价,导致需货方不予付款,后李海生要求公司组织人员去要账,公司支付的33万元费用不是李海生的提成,与李海生无关。李海生在离开公司的时候,为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一份,业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由李海生偿还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24万元。八、和平人家工地,合同是在2010年3月2日签订,且合同上没有李海生的签名。九、广通橡塑厂工地,合同是在2010年3月16日签订,且没有李海生的签名。十、绿城国际工地,没有书面合同,单据没有显示李海生的名字。十一、扬州春华电力工地,没有书面合同,单据没有显示李海生的名字。十二、一些零工、杂活工地,没有书面合同,单据没有显示李海生的名字。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对第八至第十二个工地,上诉人李海生主张的销售人员及提成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李海生经手销售的混凝土数量。二、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李海生的提成数额。
关于焦点一,首先,对于涉案第二、四、五、六、七个工地,均有销售合同,上面的委托代理人一项上有李海生的签名,应当认定系上诉人李海生经手销售的混凝土,数量为36814.6方。
其次,对于涉案第一个工地(刘庙工地),争议双方对账时对李海生的销售数额、提成数额均无异议,表明了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了涉案混凝土618.5立方系上诉人李海生经手销售的。虽然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后来在书面意见中,对合同上没有李海生签名的一律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工地的混凝土不是上诉人李海生经手销售,应以其在对账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该工地的混凝土数量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对于第三个工地(大黄集工地),合同上虽然没有李海生的签名,但电话上书写的是上诉人李海生一直使用的电话号码,且李海生亦提供了加盖有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数量及金额统计表。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他人经手销售,对该工地混凝土销售数量851.5立方,本院予以认可。
再次,对于涉案的其他工地,上诉人李海生提供的第八、第九个工地合同上没有李海生的签名,第十、十一、十二个工地没有书面的销售合同,仅提供了加盖有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数量及金额统计表,该统计表不能显示系李海生经手销售。上诉人李海生主张上述工地的混凝土系其经手销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第一个工地(刘庙工地),争议双方对账时对李海生应当提成的金额309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二个工地(天智新村工地),争议双方对账时对李海生应当提成的金额86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个工地(大黄集工地),销售数额为851.5立方,提成应当为4257.5元(851.5立方×5元/立方)。第四、第五个工地(天华领秀城工地),销售数额为2529立方,上诉人李海生自认有82元货款没有收回,因此,应当从其提成中予以扣减,提成金额应当为12563元(2529立方×5元/立方-82元)。第六、第七个工地(天阔逸城工地),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为索要涉案货款,其找他人向需货方索要欠款,为此支付费用33万元,不应再支付提成。但根据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的销售部文件销售财务管理第一项的规定,销售人员仅负有及时催款、及时通知的义务,并不对货款不能回收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上诉人李海生没有及时催款、及时通知公司,因此,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提成款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应支持。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同时主张,该工地的货款20万元没有收回,不应支付提成,但上诉人李海生在离开公司前,已经向公司出具了欠条,并业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予以偿还。因此,未能回收的货款实际上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由上诉人李海生承担了偿还责任。因此,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李海生相应的提成。第六、第七个工地(天阔逸城工地)销售数量为32549.6立方,提成金额为162748元。上述工地提成金额为191281元(3092.5元+8620元+4257.5元+12563元+162748元)。原审判决认定提成款数额为18407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对于第八个工地(和平人家工地)、第九个工地(广通橡塑厂工地),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在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的销售部文件执行时间之前,上诉人李海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支付给李海生提成,且涉案合同上没有李海生的签名,上诉人李海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经手销售了上述工地混凝土。上诉人李海生诉请上述工地的销售提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海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O14)菏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O14)菏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海生销售混凝土提成款191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4元,上诉人李海生负担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4元,上诉人李海生负担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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