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唐姝萍与上海新天舜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姝萍.
  委托代理人陆海俊(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天舜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SEOSCARROJASRODRIGUE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姝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天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舜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唐姝萍的委托代理人陆海俊、被上诉人新天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姝萍于2011年12月5日进新天舜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唐姝萍担任前厅部门行政楼层经理。新天舜华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员工过失行为记录,认定唐姝萍存在D类过失,决定解除与唐姝萍的劳动关系。唐姝萍于2013年2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天舜华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人民币18,000元及恢复劳动关系,该会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317号裁决书,作出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及新天舜华公司支付唐姝萍2012年度年终奖3,600元的裁决。唐姝萍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1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153号民事判决),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新天舜华公司支付唐姝萍2012年度年终奖14,400元。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新天舜华公司于2013年8月2日通知唐姝萍于2013年8月8日回酒店上班。2013年8月8日,新天舜华公司向唐姝萍出具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唐姝萍拒绝签收。遂新天舜华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唐姝萍送达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唐姝萍工作岗位由前厅部门行政楼层经理调整为前厅部门宾客关系经理,薪金待遇按原标准发放,级别不变;要求唐姝萍于2013年8月9日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工作;如唐姝萍拒绝到新的岗位报到、工作的,视为旷工;连续达3个工作日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与唐姝萍的劳动合同关系。唐姝萍于同年8月15日签收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不予同意,并拒绝至宾客关系经理岗位工作。2013年11月6日,新天舜华公司向唐姝萍邮寄最后通知,告知该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唐姝萍送达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将其的工作岗位由前厅部行政楼层经理变更为前厅部宾客关系经理(薪水及其他待遇未变),并向其解释了变更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唐姝萍于2012年12月25日发生失职行为,同时1315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唐姝萍应当承担属于管理之责任,唐姝萍于2013年8月8日之前未回到酒店工作,酒店已于2013年5月15日更换酒店管理公司为凯宾斯基集团,酒店相应的组织结构及职责标准有所变化等等。但唐姝萍在收到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虽已办理宾客关系经理入职登记手续,但一直未到新岗位工作,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造成了恶劣影响。现对唐姝萍作出最后提醒和通知,要求唐姝萍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到前厅部宾客关系经理岗位工作,否则将依据法律规定及管理制度对唐姝萍作出相应处理。新天舜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通知唐姝萍,因其两次通知均拒绝到前厅部宾客关系经理岗位工作,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及新天舜华公司的规章制度,给新天舜华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中关于D类过失的规定,新天舜华公司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与唐姝萍的劳动合同关系。唐姝萍于2013年12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会对唐姝萍的请求不予支持。唐姝萍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唐姝萍的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恢复唐姝萍与新天舜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新天舜华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违反D类过失的员工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酒店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员工手册》第七章D类过失第27款规定,拒绝接受酒店合理的职位调动。
  原审再查明:唐姝萍原系新天舜华公司酒店27层至29层的行政楼层经理,负有上述楼层的所需使用发票的保管责任;唐姝萍将发票存放于28层行政楼前台办公桌上锁的抽屉内,将抽屉钥匙放置于会议室内的花盆里,2012年12月25日存放于28层行政楼前台办公桌抽屉内二本发票(共计100张)被餐厅员工盗取,事后追回87张、遗失13张;2012年8月该行政楼层未返还所领取的50张发票存根底联。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因新天舜华公司发生员工盗窃发票、导致遗失发票63张,决定对其处以1,000元罚款。2013年1月底新天舜华公司缴纳了该罚款1,000元。
  原审中,唐姝萍主张2013年8月8日至同月14日其在新天舜华公司人力资源部考勤;同月15日至离职前,其在更衣室内自学企业文化。新天舜华公司主张唐姝萍2013年8月8日至同月14日一直在人力资源部坐着,同月15日后一直呆在更衣室练瑜伽。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姝萍原系新天舜华公司所属酒店27层至29层的行政楼层经理,在履行职务期间,负有上述楼层的所需使用发票的保管责任,唐姝萍将发票存放于28层行政楼前台办公桌上锁的抽屉内,将抽屉钥匙放置于会议室内的花盆里,致使2012年12月25日存放于28层行政楼前台办公桌抽屉内二本发票(共计100张)被餐厅员工盗取,事后追回87张、遗失13张、2012年8月该行政楼层未返还所领取的50张发票存根底联。为此,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1月25日因新天舜华公司发生员工盗窃发票、导致遗失发票63张,决定对其处以1,000元罚款。唐姝萍作为发票的保管责任人,将存放发票的抽屉钥匙放置于会议室的花盆内,显然与其行政楼层经理所体现的职责素养和所应具备的工作能力相悖,其应对发票被窃亦承担疏于管理之责任,亦不适合在行政楼层任经理。据此,新天舜华公司在法院作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判决后,于2013年8月2日通知唐姝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将唐姝萍工作岗位由行政楼层经理变更为宾客关系经理,薪金待遇按原标准发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新天舜华公司的调岗行为应属合理,唐姝萍理应服从新天舜华公司的工作安排。然,唐姝萍在被明确告知调岗的情况下,长达3个月时间拒绝接受新天舜华公司的工作安排,其行为显然违反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亦违反新天舜华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新天舜华公司解除与唐姝萍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唐姝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姝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姝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前案生效判决其与被上诉人新天舜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后,新天舜华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变更其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行政楼层经理的岗位,并以其拒绝接受岗位变更为由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或给予经济补偿,该变更行为及后续解除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唐姝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恢复其与新天舜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
  被上诉人新天舜华公司辩称上诉人唐姝萍之上诉请求并无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上诉人唐姝萍对原审查明之“2012年8月该行政楼层未返还所领取的50张发票存根底联”提出异议,表示相关发票存根底联已予返还。被上诉人新天舜华公司对唐姝萍此项异议不予认可。经查,原审所述该节事实被业已生效之13153号民事判决所固定,且唐姝萍就其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唐姝萍该项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业已认定担任被上诉人新天舜华公司酒店原行政楼层经理的上诉人唐姝萍,负有对其所辖楼层的所需使用发票的保管责任;并认定唐姝萍作为发票的保管责任人,将存放发票的抽屉钥匙放置于会议室的花盆内,应当承担疏于管理责任。故新天舜华公司据此认定唐姝萍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并因其原岗位已有新员工入职为由,以原薪资待遇标准安排其担任宾客关系经理的调岗行为尚无不当。故唐姝萍拒绝接受新天舜华公司的调岗行为应属无合理缘由。新天舜华公司继而以该公司《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解除与唐姝萍之间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并无不妥,故唐姝萍要求恢复与新天舜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姝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叶 佳
代理审判员顾 颖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陆 慧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张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

  • 刘传祥与东莞市石碣志业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石碣志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钊,总经理。委托代理

  • 陈桂林与广州振隆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林。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振隆药业有限公

  • 熊本坤等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遵义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本坤、刘光学、田进、杨建、王桂英、王江黔、胡渭东、吴玲、孙忠诚、杨志华、章建

  • 徐东霞与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32、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霞。  委托代理人段晓辉,系上诉人徐东霞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