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革与潮安县古巷镇XX陶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革。
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江西省万载县总工会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古巷镇XX陶瓷厂。
经营者:苏X波。
委托代理人:林楷,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X革因与被上诉人潮安县古巷镇XX陶瓷厂(以下简称XX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于2009年1月15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患有职业病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3)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同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从2009年1月1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暂住地址为“古巷镇枫洋二村厂内宿舍”,服务处所为“枫二XX厂”、“有效期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的暂住证和暂住人员为原告、户管员为苏X波的盖具潮安县古巷镇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印章的流动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主张与被告自2009年1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枫二XX厂”不是被告、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无权开具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了证据,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的规定,被告对其厂内工作人员需要办理暂住证的,必须登记造册,现被告没有提供该登记资料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1月15日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于2010年底因身体不适回家休息,至2013年1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自离职到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相应证据,被告又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X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袁X革负担。
宣判后,袁X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2009年1月1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袁X革自2002年起至潮安古巷镇相关陶瓷企业工作,有多年从业陶瓷登胚的工作经历,2009年1月15日入职XX瓷厂从事登胚工作,工资3000元每月。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由于长期接触粉尘与未有防护措施,上诉人工作至2010年底已感呼吸系统不适,2011年1月底(即农历2010年12月,一审中陈述的2010年底)上诉人因病情加重请假回家休息。2011年3月20日至万载县人民医院拍片显示双肺病变,医师提示双侧矽肺可能性大。于2011年4月18日至江西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矽肺并感染,左侧气胸。自此以后,上诉人多次住院治疗:其中,2011年4月-2013年4月期间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五次,2011年9月在江西省胸科医院住院一次,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在白良卫生院住院四次,2013年9月至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并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2012年12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向潮安有关部门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并已诊断为职业病。综上,袁X革于2013年12月9日就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其自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多次住院,以及2012年12月和2013年8月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应分别视为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权利和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仲裁行为没有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XX瓷厂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袁X革提起诉讼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请正确。袁X革以其自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多次住院,以及2012年12月和2013年8月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为由,认为应分别视为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权利和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依据明显不足。一审中,袁X革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证据证实其仲裁行为没有超过时效,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支持袁X革自2009年1月15日起与我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纠正,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袁X革上诉请求。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袁X革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社保证等相关证据,袁X革应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不应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仅依据袁X革提供的《暂住证》及《流动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则认定双方之间自2009年1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认定错误。首先,袁X革提供的《暂住证》,登记服务处所为枫二XX厂,并非潮安县古巷镇XX陶瓷厂,暂住证有效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已失效,该暂住证真实性存在质疑,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袁X革提供的《流动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抬头单位为潮安县公安局古巷派出所,该登记表应由派出所出具,但却加盖潮安县古巷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章,不属同一单位,潮安县古巷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无权开具该登记表,且该登记表多处地方修改不清,且其中服务处所、居住地址、居住证签发日期等等均为空白,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对该认定事实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上诉人袁X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袁X革身份证,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2.证明及诊疗资料,证明:2011年3月20日至万载县人民医院拍片显示双肺病变,医师提示双侧矽肺可能性大。于2011年4月18日至江西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矽肺并感染,左侧气胸。自此以后,上诉人多次住院治疗:其中,2011年4月-2013年4月期间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五次,2011年9月在江西省胸科医院住院一次,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在白良卫生院住院四次,2013年9月至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并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应视为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权利。3.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1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时效中断。4.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向潮州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健康检查,进行权利救济,证实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自2009年1月1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自2009年1月1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暂住证,该证载明上诉人暂住地址为“古巷镇枫洋二村厂内宿舍”,服务处所为“枫二XX厂”、“有效期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被上诉人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厂的经营场所为潮安县古巷镇枫二村气象台片。经营者姓名为:苏X波。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还提供了流动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该表载明户管员为苏X波。原审法院认为:虽XX瓷厂辩称“枫二XX厂”不是被告、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无权开具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袁X革对其主张已提供了证据,XX瓷厂反驳袁X革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XX瓷厂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还根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XX瓷厂对其厂内工作人员需要办理暂住证的,必须登记造册,现XX瓷厂没有提供该登记资料予以反驳袁X革的主张,对其辩解与袁X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袁X革主张自2009年1月15日起与XX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该条第三款:“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自认于2010农历年底(2011年1月底前)因身体不适回家休息,至2013年1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2011年7月到被上诉人厂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陈述2011年到潮安劳动部门反映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上诉人在江西省胸科医院和万载县等医院先后住院共50多天,在离职后的一年里,袁X革也没有提供在出院的其他时间,可以引起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袁X革自离职到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袁X革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相应证据,XX瓷厂又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审法院认定袁X革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X革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袁X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菊
审 判 员 康森炎
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国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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