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与韦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丙。
委托代理人李昌耀,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玉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昌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韦丙诉称,本人与新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但是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已向仲裁委提供了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但是新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综上所述,仲裁委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显失公正。现本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本人与新湖公司自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进一步明确为:双方在2012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
新湖公司辩称,韦丙不是我单位员工,我方根本不认识韦丙,韦丙没有接受我单位的直接管理、监督,也没有给我单位提供过劳务,故我单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韦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由韦丙支付,韦丙出院后在家休息至今。2012年12月4日,韦丙向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知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要求韦丙补正关于劳动关系证明的材料。2013年4月28日,韦丙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对韦丙的请求不予支持。韦丙不服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双方争议的焦点:韦丙与新湖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韦丙认为与新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2012年7月31日槽筒产量记录表,由姓李的代班长统计。
新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韦丙提供的记录表没有新湖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新湖公司也没有姓李的代班长。
法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中在操作工栏虽然列有韦丙的姓名,但无制作人签字,也无其他新湖公司人员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缺乏对其主张的证明效力。
2、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在2012年10月25日8点下班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新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法院认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仅能证明韦丙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缺乏对其主张的证明效力。
3、李某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和崔某出具的工资单,韦丙陈述李某是槽筒车间负责人、崔某是车间会计。李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兹有韦丙从2012年2月3日-2012年10月24日晚班,在我厂上班,身份证号××。特此证明。落款为新湖公司李某电话xxx年11月21日;崔某出具的工资单内容如下:韦丙工资8月4039元、9月3585元、10月2162元(如有差错可来核对)总计9786元。落款崔某。后补充陈述,李某的证明也是崔某所写,落款日期也是崔某自己改动的。
新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李某系新湖公司老板周某的朋友,李某租赁了周某的厂房,是新湖公司的一个租户,李某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所写的2012年2月3日入厂时间也与韦丙陈述不符,落款日期也经改动,不具有真实性。因崔某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湖公司也无崔某此人。
法院认证意见,根据韦丙陈述,工资单系崔某所写,所谓李某的证明也系崔某所写,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是受李某的委托出具证明;同时不能证明崔某与新湖公司的关系。新湖公司的陈述明确了新湖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崔某所出具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韦丙在李某承租的车间内工作的事实。法院在2013年11月7日的庭审中限期韦丙于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崔某的身份信息、实际居住地及通讯方式,但韦丙在限期内未予提交。
4、潘某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如下:我和韦丙是新湖公司职工,韦丙于2012年2月26日进新湖公司上班,于2012年10月24日夜班到25日早上8点30分下班特此证明落款潘某签字按指印身份证号××××电话XXXX2012年11月22日。
新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潘某是韦丙的老乡,且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潘某与新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韦丙与新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证意见,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潘某未出庭作证,故落款为“潘某”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潘某是否知道案情也是其作为证人身份作证的必要条件。故“潘某”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韦丙的主张。
5、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横林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新湖印染厂杨某将壹万元整交于派出所,由派出所代为保管,用来代付给韦丙,日后韦丙家属拿原件过来拿钱。如没有原件则不支付。落款由该派出所加盖公章,并有杨某、王某、潘某某签字及按指印。证明该1万元是韦丙在新湖公司7、8、9三个月的工资,杨某是新湖公司的员工。
新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新湖公司无杨某此人,也从未授权或委派任何人前往处理情况说明中提到的事务。新湖公司庭审中提交了由横林派出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3年12月31日,杨某交于派出所,由派出所代为保管,用来支付给韦丙的壹万元整,是以杨某的个人名义交的,与新湖印染厂无关。
法院认证意见,由横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杨某与新湖公司的关系表述互相矛盾,但横林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有杨某、王某、潘某某三人签名并按指印,证明效力优于横林派出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新湖公司认为与韦丙未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2011年12月-2012年10月全厂职工的出勤表和工资汇总表,证明新湖公司没有韦丙这个职工。
韦丙的质证意见为:工资汇总表中没有槽筒车间的工资表,因此是不真实的。
法院认证意见,考勤表及工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现新湖公司提供了自制的出勤表和工资汇总表,证明效力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特别是横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判断韦丙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2、庭审中新湖公司明确,李某与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是朋友关系,租赁了新湖公司的厂房,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是在回答李某是哪里人的提问时称不清楚他是哪里人,不大符合常情;3、法院在庭审中限期新湖公司提供李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实际居住地和通讯联系信息,但新湖公司在期限内并未提供,以致无法证明李某是否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故新湖公司抗辩称李某只是其公司一个租户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新湖公司提供的出勤表和工资汇总表并不能排除李某以承包者或者其他名义招用韦丙,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韦丙与新湖公司在2012年2月至同年10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湖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横林派出所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效力优于横林派出所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错误。两份情况说明都盖有横林派出所的公章,不能因2013年12月31日的情况说明有被上诉人亲戚的指纹就认定其效力优于2014年1月6日的情况说明。后一份情况说明是对前一份情况说明的补充修正,应以后一份情况说明为准。二、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汇总表、出勤表,上面没有被上诉人,也没有被上诉人庭审时所说的任何一个人。上诉人也没有独立的槽筒车间,原审法院以不能排除李某以承包或其他名义招用被上诉人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自己只使用一部分厂区,其余部分租赁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厂区内有三、四个公司,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哪个公司的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李某处的人。三、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李某的通讯联系信息,第二次庭审时也当庭告知了李某的通讯联系信息,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说的上诉人没有提供的情况。四、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是否是李某处的人,更无法证明其是上诉人处的员工,原审法院不能以一种想当然的思维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韦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韦丙以前是我的工人,在我那儿从事倒纱工作,我没有营业执照。我使用的厂房是从常州市横林印染有限公司租的(提供一份租赁合同)。周某(系新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我租的。租金在签合同时一次性付了4年,本来4年是170万元,后来我一次性付,就优惠到150万元。租金是以现金方式付的,有收据的,但现在找不到了。平时以现金支付员工工资,员工签字。付员工工资的手续现在都找不到了。派出所的1万元是我叫杨某拿去的,因为2012年韦丙在我那工作时还欠她一点工资,她去年年底找了很多人到厂里去闹事,还拉我的电,不让我生产,后来110出警后讲不管是什么事,先恢复生产,就让我把这钱拿到派出所去了。杨某是我的工人。我没有用新湖公司的名义招过工人,与新湖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我与新湖公司的老板是朋友。”上诉人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系李某的员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是虚假的。理由:1、上诉人的代理人原审时不止一次提出李某是周某的朋友,其租赁了新湖公司的厂房,且明确因双方是朋友,所以没有租赁合同,租金也没有从新湖公司财务上走,是直接交给周某的,现李某陈述租赁的是横林印染厂的厂房,与新湖公司没有关系,显然李某的陈述是虚假的。2、李某陈述他的业务单位大部分不开票,但在追问下又改口说基本不开票,事实上任何企业或个体户都不可能不开发票,因此证人是想隐瞒开发票的情况。3、当法庭出示槽筒产量记录表时,证人对该记录表是没有异议的,该表客户名称一栏中有“本厂”,也就是说证人经营除表上客户外,与本厂也有业务往来的,证人开始讲与新湖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相矛盾.4、横林印染厂现在不存在了,工商上虽然有登记,但已实际找不到该厂的营业场所。
原审中,被上诉人陈述:“2012年2月26日下午,我和老乡潘某到上诉人处应聘,当天就被录用(王梅招聘、录用我的),并被安排于当日夜班上班,工作岗位是在槽筒车间操作槽筒车,工作时间两班制,每班12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制,按产量计算,没有考勤。我工作的槽筒车间一共有8台槽筒车,每班有5个操作工,我跟潘某不在一个班上,跟我一个班的其他操作工有:王田英、虞志英、曾代分、席艳。我一直工作至2012年10月25日早上8:00下班,后骑电动车回暂住地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工作的槽筒车间的负责人是李某,代班长王梅,崔某是车间会计,平时由崔某发放生活费,2012年10月25日前还有8、9、10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其他月份的工资都已经付清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与李某电话联系,李某派了王梅和席艳到医院来看我。我不认识周某,平时都是李某、崔某和王梅负责管理。2012年12月我向横林劳动所申请认定工伤,该劳动所的工作人员周炳成进行了调解,当时上诉人派了李某,我委托了代理人李昌耀在劳动所进行调解,当时李某代表上诉人确认我是其职工,没有调解方案。我所在车间在上诉人厂区的西侧(具体是在加油站的西侧,加油站的名称不清楚)。”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没有招聘过被上诉人和潘某,上诉人单位没有王梅这个人。上诉人单位没有槽筒车间,被上诉人所称的槽筒工序上诉人是归合在染色车间的。上诉人单位有考勤,考勤是手工考勤,支付员工的工资是平时以现金形式发放生活费,年底支付员工剩余工资,剩余工资部分现金,部分打卡,没有被上诉人。加油站的东西两侧都是上诉人的厂区范围,但是上诉人只使用加油站东侧的厂房,加油站西侧的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出租厂房内工作。李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更不是车间主任,其与公司老板周某是朋友关系,租赁了周某的厂房,只是我公司的一个租户。因为李某和周某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租金也是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现金结算,不经过上诉人单位的财务。”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这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的用工管理。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其与李某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李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在原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原审时的陈述来看,其进入上诉人的厂区内工作是由王梅招聘,平时亦由李某、崔某对其进行用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崔某、王梅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其三人上述行为系履行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横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杨某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之后横林派出所又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但比较两份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及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更具有证明力,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在双方发生较为激烈对立后的第一时间出具,此时双方应较为慎重,且该份情况说明上对于被上诉人从派出所领取款项时需要提供的材料、条件等进行了明确,且相关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陆一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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