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爱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任达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爱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达新。
上诉人常州爱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爱诺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任达新到我公司应聘培训师岗位。后我公司经过考察,认为任达新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件,遂未录用任达新。任达新后数次到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我公司遂分两次汇给任达新1400元。2013年10月14日,任达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等。2013年12月16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974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该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任达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4月工资5000元,以及双倍工资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任达新承担。
任达新辩称,2013年4月,本人到爱诺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7月。爱诺公司承诺本人工资每月5000元,每认证成功一个单位有10%-15%的提成,本人在爱诺公司工作期间共帮助审核通过10多个单位。2013年6月底,本人向爱诺公司催要工资,爱诺公司只是通过银行汇款给本人1400元差旅费,工资都没有支付,所以本人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本人5月1日、2日的加班费,本人也予以了放弃。本人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裁决结果,判令爱诺公司支付本人应得的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爱诺公司为一家为相关企业提供质量体系认证咨询的单位。2013年6月26日和6月28日,爱诺公司分别向任达新汇款700元,在汇款凭证中明确载明所汇费用为“旅差费”。任达新认为爱诺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后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6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974号仲裁裁决书: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爱诺公司一次性支付任达新2013年4月工资5000元,2013年5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200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2、对任达新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爱诺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任达新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大量的相关单位的质量体系认证咨询记录资料予以佐证。爱诺公司认同曾对任达新进行了面试洽谈,也曾谈到聘用后月工资为5000元,但否认后来录用了任达新。对任达新提供的相关资料,爱诺公司也提交了相关单位的证明,以此否认任达新对相关单位进行了认证咨询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任达新要求爱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和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而爱诺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双方依法均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依据该通知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凭证。本案中,爱诺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对向任达新支付差旅费的问题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所辩称的系任达新多次上门索要造成不良影响所致,不符合常理。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爱诺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当建立职工名册。作为确认本单位职工状况的重要依据,爱诺公司应当具备。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爱诺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的法定依据证明自己主张。本案历经三次庭审,爱诺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具有说服力的法定证据证明自身观点,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陈述以及相关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认定为2013年4月2日至6月28日。关于任达新的工资数额问题。结合庭审情况及法律规定,法院确认任达新的月工资为5000元。因爱诺公司未依法与任达新签订劳动合同,故爱诺公司除应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当支付用工的次月起计算的双倍工资。据此,爱诺公司应当支付任达新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4月份工资5000元(4月2日至5月2日),双倍工资18667元(5月3日至6月28日,含拖欠应发工资在内)。本案中,双方之所以产生目前的争议,主要是爱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规范用工所引起,其在职工名册建立、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制度、考勤制度、用工管理等过程中不依法进行,缺乏规范,致使双方产生争议且事实难以准确查明,爱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法在先,应当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爱诺公司支付任达新2013年4月份工资5000元,支付2013年5月至6月双倍工资18667元(含拖欠应发工资在内),合计2366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爱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诺公司负担。
上诉人爱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分两次以“差旅费”名义向被上诉人汇款1400元的汇款凭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只字不提。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强调2013年4月至7月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到8个单位进行了企业认证咨询服务,但其不仅没有提供任何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甚至还提供伪证。如果被上诉人真是上诉人的员工,需要提供伪证来证实自己的身份吗?2、上诉人为客户提供咨询辅导工作结束后,客户单位会向上诉人出具《咨询辅导工作报告表》,《咨询辅导工作报告表》对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日期、次数、咨询辅导人员及咨询工作落实情况等都有详细的记载。被上诉人主张工作过的8个单位,除1个单位上诉人与其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外,其余7个单位出具的《咨询辅导工作报告表》、《情况说明》都能证明被上诉人从没有去工作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是一家为客户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因此,上诉人只会聘用具有咨询师资格的人员,也只有这种人员才能为客户单位提供服务。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至今也未取得咨询师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应聘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因为没有咨询师资格的人员无法到客户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工作,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录用被上诉人。4、因被上诉人多次上门索要“误工损失赔偿”,为了息事宁人,上诉人就以差旅费的名义“赔偿”了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常理,那么,上诉人每月支付5000元的高新聘用一位没有咨询师资格的人就符合常理了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提交的差旅费不是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凭证,并不是每一位替公司出差的人都是公司的员工。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派其到外地工作过。2、上诉人没有聘用被上诉人为其员工,更没有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为5000元,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工资为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在没有证据认定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也仅能依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达新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仲裁裁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仲裁阶段,上诉人陈述:“被申请人(即上诉人,下同)从未承诺过支付申请人(即被上诉人,下同)工资5000元/月,10%的提成。因被申请人并未录用申请人,不可能谈及具体的工资问题。事实上2013年3月底,申请人主动来被申请人处应聘咨询师,在应聘过程中可能就工资待遇等事宜咨询过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只是说在录用申请人后,工资不低于5000元/月,奖金提成按公司规定执行。申请人之后也去过被申请人处几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最终并未录用申请人。”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徐建与常州云溪电器厂黄俊杰的通话记录,其中部分内容为:“徐建:我们现在遇到这样一个情况,就是一个叫任达新的,他也不会,不会嘛,后来他可能跟您接触过,他现在说是他做这个项目,所以说我想跟您证明一下我们这个项目。黄俊杰:我已经给你们证明了。徐建:是郑继红郑老师,所以想让您证明一下,你知道吗?黄俊杰:我已经给你们证明了啊。徐建:噢,那也就是说任达新从来没插手过这个项目,是吗?黄俊杰:但是怎么说呢,这个事情他来过。”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除提交上诉人向其支付差旅费的证据外,还提交了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向其他公司提交咨询认证工作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则提供了其公司其他人员向被上诉人提供材料中的相应公司提供了咨询认证服务,但从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录音资料中反映,被上诉人应是到相应公司从事了咨询认证服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进行书面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有集体合同,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实行同工同酬。据此,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确定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爱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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