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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学俭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0

朱学俭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俭。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雪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慧丹,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学俭、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朱学俭在宏大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桑田岛A区人才公寓项目工作时受伤。同年12月31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学俭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26日,朱学俭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3年10月14日,朱学俭与宏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学俭受伤后入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计住院5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卧床满三月”。
原审法院再查明,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苏州工业园区工伤员工保险待遇审批表》中核定朱学俭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247元,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朱学俭因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存在争议,于2013年12月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令宏大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08321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护理费1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953元。该委于2014年1月21日裁决宏大公司向朱学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期间工资30996元、护理费4000元;不予支持朱学俭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朱学俭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学俭与宏大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苏州工业园区工伤员工保险待遇审批表、苏州工业园区参保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审批表、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80号裁决书、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朱学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宏大公司支付朱学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护理费1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4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合计847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朱学俭因工受伤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可享受上述各项工伤待遇。
关于朱学俭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核算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4802元)为基数,按九级工伤和朱学俭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50周岁),应发给4个月,故朱学俭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朱学俭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按每天工资1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请金额54000元。朱学俭称其每天工资是15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干一天活就有一天的工资,如果因为下雨等原因没干活,就没有工资。朱学俭还提交了由案外人田治刚签名的稿纸一张,载明“朱学俭2012年12月份在宏大公司桑田岛工地实干60.3工60.3×150=9045元整工资已全部付清”。宏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朱学俭的工作性质并非每天均出勤,其每月工资并不固定。原审法院认为,朱学俭称其每天工资150元,按此推算,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但其提交的田治刚签名的稿纸中却显示其2012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9045元,两者相互矛盾、差距较大。综合上述证据和分析,朱学俭未能举证证实其受伤前的每月工资数额,结合朱学俭受伤、治疗情况,根据《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朱学俭停工留薪期内及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为30996元(4305元×60%×12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根据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依法核定了朱学俭的该项费用,故朱学俭要求宏大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朱学俭主张按其住院50天和出院卧床休息40天共计90天护理天数,住院50天以其弟实际护理造成误工损失每天150元为标准,出院40天以每天64元为标准,总计诉请金额为10059元。宏大公司认为朱学俭未提交其伤后需要护理的鉴定报告,故对该诉请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朱学俭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卧床满三月”等因素,对朱学俭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可,但由于朱学俭未能举证证实亲属因护理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对仲裁委酌定的每天80元的护理标准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金额为7200元(80元×90天)。
此外,朱学俭在申请仲裁时曾提出要求宏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953元,仲裁未予支持,朱学俭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按此确认。
关于宏大公司提出其曾为朱学俭垫付医疗费用,朱学俭应当返还或从宏大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对此,朱学俭否认宏大公司曾为其垫付医疗费,宏大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宏大公司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学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期间工资30996元,护理费7200元;二、驳回朱学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学俭负担。
朱学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工资结算单”理解错误,其是从2012年12月领取的工资,出院后一直修养在家,不可能在2012年12月干60.3个工,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停工留薪工资重新进行认定。
宏大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而朱学俭在停工留薪期间既未告知宏大公司需要护理,也未提交需护理的鉴定报告,却于事后主张所谓的护理费,属讹人之举。二、宏大公司曾在朱学俭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323.25元,朱学俭在一审庭审中也已承认,而一审法院在判定工伤赔偿数额上却未将该笔款项扣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学俭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停工留薪工资重新进行认定,但其在一审和二审当中均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其受伤前每月工资水平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停工留薪工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宏大公司认为应由公司来安排护理事宜,朱学俭既未告知其需要护理则公司不应承担朱学俭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朱学俭经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治疗和恢复期间需要护理,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单位负责的方式并非必须要由公司来安排人员护理,朱学俭选择让其家属护理并由公司支付合理的护理费用,同样是公司负责的一种方式,对此本院对朱学俭的护理费用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宏大公司诉称的垫付医疗费应予返还的问题,朱学俭从未在一审庭审中对宏大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宏大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对宏大公司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朱学俭和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朱学俭负担10元,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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