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张在全与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2

张在全与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在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
负责人:饶恩华,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在全与被上诉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以下简称强捷钢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594号民事判决,张在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乔艳主审。上诉人张在全,被上诉人强捷钢制厂的委托代理人田耘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张在全首次入职强捷钢制厂从事焊接工作,2013年2月5日张在全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强捷钢制厂于2013年2月25日批准张在全的辞职申请。2013年3月16日张在全再次入职强捷钢制厂从事焊接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用工合同。其中第三条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约定是:不定时工作制,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甲方(即强捷钢制厂)要求乙方(即张在全)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乙方完成加班后,甲方应安排乙方相应的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国家规定和甲方规定支付乙方加班费。第五条关于报酬的约定是:实行计件工资。具体的工资计算方式是先根据所在班组的吨位计算班组工资,班组内部再根据各自的出勤天数和绩效评分计算各成员工资。从2013年10月16日起张在全未再正常上班,2013年10月张在全的工资也没有领取。2013年10月21日,张在全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强捷钢制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3)9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在全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4年1月14日,张在全再次就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张在全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理中,强捷钢制厂举示了2013年3-10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张在全2013年10月的计件工资为1487.23元;张在全认可2013年3-9月的工资表都是其签字,但张在全提出强捷钢制厂还有另一份工资表,张在全却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张在全虽主张其在节假日存在加班,但没有举示证据。
一审原告张在全诉称:张在全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在强捷钢制厂从事铆焊工作,2013年10月15日因强捷钢制厂多次拖欠工资及不为其参加社保,张在全提出了辞职。由于张在全辞职强捷钢制厂克扣了张在全2013年10月的工资,且张在全工作期间在节假日加班强捷钢制厂也未支付过加班费。为维护张在全的合法权益,张在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强捷钢制厂支付自己2013年10月的工资35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320元。
一审被告强捷钢制厂辩称:张在全于2013年3月16日入职,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在全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10月张在全的工资1487.23元没有领取属实,因为张在全要求强捷钢制厂一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强捷钢制厂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且该请求也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故没有领取工资的责任在张在全而不在强捷钢制厂,强捷钢制厂同意支付张在全2013年10月的工资。张在全节假日没有上班,故不存在加班费,请求驳回张在全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强捷钢制厂举示的连续的工资表来看,张在全每月工资的变化与其所在班组及班组其他成员的变化是一致的,根据该工资表,张在全2013年10月的工资为1487.23元,由于强捷钢制厂同意支付张在全该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张在全主张强捷钢制厂还有另一份工资表,但张在全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在全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张在全、强捷钢制厂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张在全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和不定时工作制,在强捷钢制厂要求张在全节假日加班时才可能产生加班费。本案中,张在全既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是强捷钢制厂要求张在全在节假日加班,张在全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张在全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在全2013年10月的工资1487.23元。二、驳回原告张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在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因不服(2014)沙法民初字第03594号判决,请求强捷钢制厂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约3500元,在单位工作期间加班工资432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因强捷钢制厂多次拖欠张在全工资以及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在全单方面口头提出辞职,因辞职原因,强捷钢制厂扣除10月份的全额工资。因张在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只判决强捷钢制厂支付张在全1487.23元,现经多方收集证据,可以证明张在全的实际工资3500元左右,同时加班事实也成立。
强捷钢制厂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中,强捷钢制厂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张在全2013年的工资,3月870.68元,4月2102.75元,5月2590.95元,6月2958.98元,7月1050.69元,8月1713.42元,9月1638.16元,10月1487.23元。
在二审审理中,张在全申请了证人申某出庭作证。申某称2013年2月份以前,强捷钢结构厂将工资3250元分成2个工资表让员工签字;对员工的考勤是采用打指纹;每月的工资发放,要根据考勤来计算应得工资的天数;每月的工资计算是根据生产的产量,并有产量统计表来进行统计生产量;社保扣费情况和质量罚款情况,在工资上不能体现,直接扣了,工资上反映不出来。是工厂说了算,员工没有发言权;一审中张在全没有让申某出庭作证,是因为工作忙没有时间去;有工作牌作为在强捷钢制厂工作的依据;在强捷钢制厂上班时间不记得了,只记得2013年2月份离职的,大概工作时间有2年多了,与张在全上班时间大致相同;工资是计件工资。强捷钢制厂认为证人在一审中未出庭,且在一审中要求其出庭,其未来,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证人身份存疑,其举示的工作牌无强捷钢制厂盖章,不能证明其身份;根据证言,其2013年已离职,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在二审审理中,张在全举示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在全自备的考勤记录。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方未给张在全缴纳医疗保险才导致张在全辞职。张在全自备的考勤记录曾经和公司的考勤记录相互对照过,是一致的,以证明应该以张在全自备的考勤记录来计算张在全的加班工资,如果公司能举示考勤记录,就以公司的考勤记录为准。强捷钢制厂对张在全的社保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强捷钢制厂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张在全违反强捷钢制厂的劳动制度,由强捷钢制厂发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考勤记录,强捷钢制厂不予认可,因为该考勤无强捷钢制厂确认。
本院认为:从强捷钢制厂举示的2013年3-9月的连续工资表来看,张在全每月工资的变化与其所在班组及班组其他成员的变化是一致的,且根据该工资表,张在全在2013年3-9月的平均工资为1846.52元,故张在全2013年10月只上班半个月的情况下的工资为1487.23元是合理的,由于强捷钢制厂同意支付张在全该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张在全主张强捷钢制厂还有另一份工资表,但张在全申请的证人申某,因持有的工作牌上未加盖强捷钢制厂的公章,且强捷钢制厂并未认可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故张在全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强捷钢制厂另有一份工资表,张在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张在全主张2013年10月工资3500元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张在全、强捷钢制厂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张在全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和不定时工作制,在强捷钢制厂要求张在全节假日加班时才可能产生加班费。本案中,张在全举示自己制作的考勤记录未得到强捷钢制厂认可,张在全申请的证人申某,因持有的工作牌上未加盖强捷钢制厂的公章,且强捷钢制厂并未认可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故张在全既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是强捷钢制厂要求张在全在节假日加班,张在全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张在全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在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在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阎海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 通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找律师打官司收费多少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 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国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 孙根然与赵国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 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与黎燕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