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张军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祖龙。
委托代理人:江斌、徐亦飞。
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军于2007年4月进入中天公司,被分配到中天公司直属分公司从事预决算及投标报价等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赵敏华系中天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中天公司直属分公司(内设机构,未经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2008年中天公司直属分公司更名为赵敏华项目部,张军仍旧在该项目部工作。赵敏华项目部除了以中天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向中天公司上交管理费外,赵敏华同时也以挂靠的形式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2010年10月18日张军与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张军受赵敏华的雇佣兼职为赵敏华做预算。2012年4月22日,赵敏华在张军本人制作的报销清单上书写“经核对张军在项目部和分公司发生总的差旅费等报销单据合计费用为32862.5元”字样并签名。同日赵敏华还在张军本人制作的另一张应发工资金额表上书写“经核对,同意张军以上所有工作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整”字样并签名。在张军本人制作的报销清单中涉及中天公司工程项目的应报销金额为9070.10元,张军已经借支的金额为5000元。2012年5月以后赵敏华下落不明。2014年1月15日张军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贴共计58862.50元。2014年1月20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军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天公司付张军工作期间的工资欠款32862.5元;2、中天公司支付张军工作期间,在上海华峰项目中华庆柏借款1000元;3、中天公司支付张军工作期间的其他贴补费用及离职后为公司项目所做预算费用25000元;4、中天公司承担开票及起诉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赵敏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张军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赵敏华向张军出具二张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中天公司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中天公司与张军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张军安排在赵敏华项目部工作,赵敏华作为内部承包人,对于拖欠张军相关费用金额所作出的确认,一般来说应当视为代表中天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由于赵敏华在承包中天公司项目的同时,个人又挂靠在其他公司对外承接项目,而张军作为从事工程预决算及投标报价等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知道某一个工程是中天公司的项目还是赵敏华个人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的项目,因此对于赵敏华个人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报销费用,赵敏华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视为是代表中天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该部分费用张军不应当与中天公司结算,而应当向赵敏华个人主张。在张军制作的报销清单中,涉及中天公司的报销金额为9070.10元,扣除张军已经借支的5000元后,中天公司应当对差额4070.10元承担支付责任。其余报销费用涉及的项目与中天公司无关,张军诉请中天公司支付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军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并未约定有住房、电话费补贴及应酬香烟补贴。中天公司已经按月向张军发放基本工资,故中天公司并未拖欠张军在职期间的工资。对于赵敏华在张军制作的应发工资金额表中确认的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住房、电话费补贴及应酬香烟补贴,系赵敏华个人承诺给予张军的补贴,张军应当向赵敏华个人主张。根据张军发送给赵敏华的工程预决算文件结合庭审中张军本人的陈述可以判断,张军制作的应发工资金额表中除补贴以外的其余应发工资,虽然涉及中天公司的工程项目,但均系张军与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受赵敏华个人雇佣兼职为赵敏华工作而产生的劳务费,张军向中天公司主张该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7月7日判决:一、中天安装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军人民币4070.10元;二、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天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对于赵敏华以个人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报销费用,赵敏华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视为是代表中天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该部分费用张军不应当与中天公司结算,而应当向赵敏华本人主张。”正确。但是在赵敏华签字确认的报销清单中涉及到中天公司的项目共计金额为10070.1元。其中有2009年8月17日上海华峰项目中华庆博本人的1000元,当时无收据及证明赵敏华要求华庆博出具证明。所以当时未确认。另外本人借支的金额,当时已经在张军的基本工资中扣除。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在张军制作的报销清单中,设计到中天公司的报销金额为9070.10元,扣除张军已经借支的5000元后,中天安装公司应当对4070.1元承担支付责任。”有误,不应二次扣除张军的基本工资5000元。2、原审法院认为“张军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并未约定有住房、电话费补贴及应酬香烟补贴。中天公司已经按月向张军发放基本工资,故中天公司并未拖欠张军在职期间的工资。对于赵敏华在张军制作的应发工资金额表中确认的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住房、电话费补贴及应酬香烟补贴,系赵敏华个人承诺给予张军的补贴,张军应当向赵敏华个人主张。”有误。在赵敏华签字确认的应发工资中,由7200元是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中天安装直属分公司撤销以前的工资外各项补贴,和2010年10月份离职后去杭州办事工资5200元,共计12400元。这部分费用是张军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应公司要求去为公司办事应发的费用。赵敏华已经确认,应当视为是赵敏华代表中天直属分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说明中天公司已经认可。中天公司为了逃税长期将所有管理人员及工人的工资做账做的很低,然后再以各项名义发放给个人。中天公司的经理月工资1300元、总经理月工资2700元不合情理,法院支持中天公司的说法是故意在放纵私企逃税。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军发送给赵敏华的工程预决算文件结合庭审中张军本人的陈述可以判断,张军制作的应发工资金额表中除补贴以外的其余应发工资,虽然涉及中天公司的工程项目,但均系张军与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受赵敏华个人雇佣兼职为赵敏华工作而产生的劳务费,张军向中天公司主张该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误。自2007年入职以来,公司一直以资金周转不灵和诸多工程尚未决算为由,拖欠员工工资和报销款。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张军于2010年10月申请离职。但赵敏华要求张军将后期工程预决算事宜处理完;并承诺工资及报销费用等温州华峰项目决算款下来后及时支付。离职前张军在温州瑞安华峰项目部工作,该项目从前期谈判和报价,到现场临时水电贺临时设施都是张军参与完成。现赵敏华已失踪,由总公司接受处理器善后事宜。温州瑞安华峰项目决算工作和后期款项都由中天公司接受。既然该工程尾款都给中天公司了,中天公司应承担该工程预算费,至少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预算费为21100元,张军已经做出让步同意优惠为12600元,且赵敏华已经确认。中天公司一直以该项目尾款未拿到及赵敏华欠公司钱为借口;继续拖欠或者拒绝支付本人工资及报销费用。赵敏华是公司股东之一,且项目亏损与否,尾款是否到位,及赵敏华钱公司钱等原因均与张军无关,均是中天公司和赵敏华恶意拖欠管理人员工资。4、张军在中天公司工作期间,上海华峰项目华庆博借款合计1000元整。该项目是中天公司的项目,项目经理为华庆博。张军参与该项目与业主单位的谈判工作。借支2000元已经算作张军的基本工资。华庆博已经将该项目账目交至财务石小囡处。而张军至今未收到财务的报销款。5、中天公司应补偿张军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20元、自每笔款项发生之日起至今拖欠款项利息5000元、为催讨工资而伸长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中天公司支付张军工作期间工资欠款9070.1元;2、中天公司支付张军在上海华峰项目中华庆博借款合计1000元;3、中天公司支付张军工作期间的其他补贴及离职后为公司项目所作预算费用25000元;4、中天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20元、自每笔款项发生之日起至今拖欠款项利息5000元、为催讨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张军与中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军在中天公司报销款是否应当扣除5000元预支款的问题。张军主张5000元预支款已经在其基本工资中扣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其报销款应当扣除其已预支的5000元并无不当,张军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在上海华锋项目华庆博借款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笔款项之发生,赵敏华在审核张军报销清单时并未予以核定,现中天公司对该笔款项也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军主张中天公司应发放其在中天公司工作期间的补贴25000元。本院认为,张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天公司之间有发放此类补贴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天公司曾经对其发放过此类补贴,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补贴系赵敏华个人对张军承诺之补贴并无不当,张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军主张自每笔款项发生之日起至今拖欠款项利息5000元、为催讨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一审中并未提出,不属于本案的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文玲
代理审判员 丁 晔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姝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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