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470号
上诉人(审审原告):徐大庆。
委托代理人:龙金火,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成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荣,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徐大庆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旌德县人民法院(2014)旌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金火,被上诉人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徐大庆与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运输分公司旌德车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9日,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2013年1月起,徐大庆在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设立的旌德驻点驾驶皖P3C325号车辆,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核定徐大庆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并根据徐大庆的工作情况支付提成工资,同时委托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为徐大庆在旌德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保险费。期间,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吕晴照与旌德驻点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徐大庆以需向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缴纳安全风险金10000元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向旌德驻点办发出通知,决定自2013年10月15日起将皖P3C325号车辆及驾驶员(徐大庆)调至宁国市,对驾驶员每月补助500元住宿费。此后,徐大庆将皖P3C325号车辆送至宁国市,其本人则经营旌德至兴隆的农班车,未再为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通知旌德驻点办,以徐大庆未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为由,决定自11月起停发徐大庆的工资。2013年12月25日,徐大庆向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1、确认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10月16日用工之日起的劳动关系;2、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立即与徐大庆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立即补发徐大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款4500元并加付一倍的赔偿金4500元;4、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补发给徐大庆双倍工资款92764元;5、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立即依法为徐大庆足额交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0日,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徐大庆送达旌劳人仲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2013年元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为徐大庆依法补缴2013年元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徐大庆缴纳);3、驳回徐大庆对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4月3日,徐大庆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20日,徐大庆与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运输分公司旌德车队签订劳动合同,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在宁国市发起设立,徐大庆无证据证明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徐大庆非因本人原因从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运输分公司旌德车队被安排到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徐大庆于2013年1月起在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亦于2013年1月起向徐大庆支付工资。据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徐大庆要求确认其自2010年10月16日起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停发徐大庆工资,只是对徐大庆未服从工作安排的经济处罚,未涉及到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吕晴照与徐大庆签订劳动合同,徐大庆以需向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缴纳安全风险金10000元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现徐大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徐大庆所致,故不符合该条关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徐大庆诉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因徐大庆拒绝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也未从事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工作,且另行就业,其主张未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徐大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徐大庆,由此产生的责任,则不应归咎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故徐大庆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大庆与被告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徐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徐大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徐大庆是2010年10月16日被旌德客运公司旅游车队招为驾驶员,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徐大庆与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宣城旅游运输公司旌德车队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劳动合同期始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该份劳动合同中徐大庆的签字是旌德车队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合同也未交徐大庆执有,该份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请求确认该份劳动合同无效。2、徐大庆自2010年10月16日起一直在旌德客运公司旅游车队工作,但任皖P61446号客车驾驶员,每月基本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提成工资,工资一直是通过中国银行的活期存折发放,自2013年1月工资开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发放,但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仅是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旌德客运公司旅游车队变为新的用人单位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徐大庆在旌德客运公司旅游车队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3、2013年10月14日,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与徐大庆协商一致,单方面要求徐大庆离开原岗位去宁国新的岗位工作,改变了徐大庆的工作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调不动徐大庆的工作后便没有安排徐大庆工作。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徐大庆的生活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确定徐大庆的工作年限。另外,应依《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由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徐大庆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立即与徐大庆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立即补发徐大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工资4500元并加付一倍赔偿金4500元;4、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立即补发徐大庆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双倍工资款84764元。
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大庆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大庆在二审中提举了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该是2012年9月。原用人单位的股东也是新用人单位的股东,且徐大庆的保险也是由捷顺公司交纳,两个单位间有承继关系。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旌德车队是2012年9月29日注销的,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之前已经成立,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旌德车队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发票7份,以证明车辆是从捷顺公司收购的,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旌德车队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徐大庆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旌德车队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承继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徐大庆提举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只能证明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旌德车队的注销时间,不能证明该车队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有承继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提举的7份发票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过买卖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也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大庆与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旌德车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有徐大庆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在卷佐证。因此,徐大庆关于其未与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旌德车队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该劳动合同是否无效,因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旌德车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中,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是2012年9月方才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徐大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成立时合并了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旌德车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系从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旌德车队分立而成立。故原审认定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宣城市鳄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宣城旅游分公司旌德车队间不存在承继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工龄的条件为: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即上述合并计算工龄的规定仅适用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综上两点,徐大庆主张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并要求确认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其自2010年10月16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补发其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92764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与徐大庆建立劳动关系后,已要求与徐大庆签订劳动合同,徐大庆若对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违法,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而不应拒绝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大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徐大庆依此要求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如上同述,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徐大庆未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成为徐大庆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徐大庆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徐大庆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若认为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调其到宁国上班的工作安排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而不应拒绝到岗。徐大庆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依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有权不支付徐大庆不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也无需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徐大庆要求安徽省津徽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工资4500元并加付一倍赔偿金4500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大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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