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芬与靖江市飞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王秀芬与靖江市飞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
法定代理人侯明同。
委托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飞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
负责人费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炳初,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靖江市勇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如江。
上诉人王秀芬与被上诉人靖江市飞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下称大新飞达公司)、被上诉人靖江市勇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勇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靖江市飞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靖江飞达公司)系经营范围为海洋工程专用设备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大新飞达公司系其于2013年5月22日在张家港市成立的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大新飞达公司成立后,即承揽了辻产业公司的NB0028-29船体分段大合拢事项,并于2013年6月7日与辻产业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外包工程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辻产业公司委托大新飞达公司承揽NB0028-29船体分段大合拢事项;承包时间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对产量和劳务费实施一级分包,不允许出现任何形式的二级分包等。
王秀芬于2013年5月29日领取了辻产业公司的出入证,并在大新飞达公司承揽的上述船体分段大合拢工地上工作。2013年7月29日,王秀芬在下班途中被刘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刘建华负全部责任。王秀芬至今仍昏迷中。2013年10月18日,王秀芬的丈夫侯明同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秀芬受伤时与大新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秀芬起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王秀芬(法定代理人)称王秀芬自2013年5月至受伤时为大新飞达公司的员工,但大新飞达公司尚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为此,王秀芬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辻产业公司的出入证、考勤卡(考勤卡无具体公司名称)以及加盖有本市公安局外来人口管理专用章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其中《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中王秀芬的服务处所记载为“飞达劳务公司”,输机日期为2013年5月2日,更新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
大新飞达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出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公司转包给勇博公司后,勇博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帮王秀芬在辻产业公司办理的;2、考勤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公司也从未对王秀芬考勤过;3、《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记载的服务处所公安机关并没有向大新飞达公司调查取证过,且大新飞达公司的名称也不是飞达劳务公司,故大新飞达公司与王秀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此,大新飞达公司也提供了以下证据:1、靖江飞达公司与勇博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为靖江飞达公司将NB028船合拢分段转包给勇博公司等;2、大新飞达公司的负责人费俊与他人的两份电话录音,内容有对方在电话中说到王秀芬的事情与“你”不搭界等,大新飞达公司称被录音者即是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如江,但大新飞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录音中的说话者为郑如江本人;3、大新飞达公司自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其中没有王秀芬的名字;4、郑如江于2013年9月18日向大新飞达公司领取44750元的一份工资单,大新飞达公司称该笔款项是向勇博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用于郑如江支付工人生活费。
王秀芬质证意见为:1、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是大新飞达公司与勇博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与我方无关;2、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工资表及考勤表无法确定是大新飞达公司全部员工的资料,故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4、支付给郑如江44750元的工资单无法确定是郑如江本人所签,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的是承包收入还是用于发放王秀芬等全部员工的工资,或者是大新飞达公司向郑如江个人支付的某种费用,故也不能证明大新飞达公司的主张;另郑如江是王秀芬的同村老乡,是郑如江介绍王秀芬到大新飞达公司打工的,郑如江做什么工作的王秀芬不清楚。
大新飞达公司则称: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勇博公司,辻产业公司是同意的,而王秀芬的出入证是勇博公司提供了王秀芬的职工体检表、照片给辻产业公司后办理的。但大新飞达公司未提供辻产业公司同意转包或知晓转包以及王秀芬的资料是勇博公司提供给辻产业公司的证据。王秀芬对大新飞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了盖具有“勇博公司”公章以及“郑如江”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秀芬通过郑如江的介绍进入大新飞达公司位于辻产业公司的劳务工地工作,该同志非本公司职工,本公司在张家港没有员工;王秀芬等大新飞达公司员工的生活费、工资均由大新飞达公司直接发放等。大新飞达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能确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勇博公司本身就是本案的利害人,王秀芬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查,勇博公司系2012年9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船舶涂装工程、船舶钢结构工程施工、船用配套设备制造、安装、销售等。一审审理中,在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勇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原审法院向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如江进行调查,并向其出示上述证明、勇博公司与大新飞达公司承包合同及录音光盘、摘要。郑如江对证明及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秀芬的工作经过,其陈述为:当初其从大新飞达公司那里承包了本案的船舶工程后,自行找人来施工,王秀芬确实是我自己找来干活且其所从事的工作确实是勇博公司从大新飞达公司承包而来。王秀芬与勇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钱的结算,是先由大新飞达公司与勇博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后勇博公司将拿到的工程款中工人工资发放给各个干活的人。王秀芬也从我这边拿过两千块左右的工资。但郑如江认为王秀芬是大新飞达公司的员工。对王秀芬住院医药费的支付,郑如江与王秀芬一致认为其中一部分医药费为王秀芬家人向郑如江所借,没有出具借条。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在原审法院2014年6月6日对郑如江的调查中,郑如江承诺在6月9日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否则视为其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该录音是其与大新飞达公司负责人费俊之间通话。但至本案2014年7月2日开庭时,郑如江一直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
对郑如江的两份调查笔录,王秀芬认为:1、该两份调查笔录中郑如江的陈述不真实,部分内容与之前出具的书面证明有矛盾之处,郑如江应当是介绍人的身份,而笔录中郑如江误认介绍王秀芬工作为招录王秀芬。如王秀芬是郑如江招录的员工,应当以勇博公司名义办理出入证,而非飞达公司名义,王秀芬在受伤前申报的暂住资料也明确记载她是大新飞达公司的员工;2、因为王秀芬至今没有清醒,对其工资如何结算不清楚,但王秀芬并未拿到过任何工资,也不知晓其所从事的工作是从大新飞达公司转包而来;3、王秀芬确实向郑如江借过一两万元用于支付医药费,是郑如江到博爱医院交给王秀芬的丈夫侯明同的,其余医药费均是向其他亲戚朋友所借;4、关于录音光盘,我方也曾向郑如江核实,郑如江否认通话人是他。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排除是大新飞达公司招录王秀芬后,借用给勇博公司干活,也不能排除勇博公司与飞达公司相互串通,以没有履行能力的勇博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秀芬并认为原审法院追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勇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系程序违法。
对郑如江的调查笔录,大新飞达公司认为:郑如江的笔录证实了王秀芬是勇博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招收王秀芬就是为了履行大新飞达公司与勇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结合大新飞达公司之前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大新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记录,进一步证实了王秀芬是勇博公司的员工,与大新飞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王秀芬仅以辻产业办理的出入证以及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来证实其为大新飞达公司员工,大新飞达公司认为,其与勇博公司签订的合同,辻产业不知情,辻产业与勇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勇博公司员工资料在内的相关资料,但员工出入辻产业必须要有出入证,而勇博公司与大新飞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员工进出就是为了履行与大新飞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此,勇博公司职工以大新飞达公司的名义办理出入证在情理之中。而且,公安机关登记的内容是基于王秀芬的陈述,除了此表格外,王秀芬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将王秀芬登记为飞达劳务公司的技术材料,仅凭王秀芬对公安机关的陈述而形成的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王秀芬的主张。
原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还向辻产业公司进行调查,辻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回复,内容为:1、我公司对大新飞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勇博公司一事不知情,我公司与大新飞达公司的合同上明确规定不允许任何形式的二级分包,大新飞达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勇博公司已违反双方合同;2、王秀芬在我公司办理的临时出入证,是大新飞达公司以其所属员工名义向我公司提供的体检表、照片等资料申请的,我公司按照大新飞达公司员工为其办理,我公司在该出入证上登记的单位为靖江飞达;3、王秀芬在我公司相关登记注册表内为大新飞达公司员工。为此,辻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外包工程加工合同》、《大新飞达公司驻辻产业拟进入公司名单》、王秀芬的身份及体检信息、《劳务公司新进员工工作证办理申请表》、《外来人员进驻安全教育签到表》,其中《大新飞达公司驻辻产业拟进入公司名单》加盖有本市公安局外来人员管理专用章,该名单即有王秀芬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劳务公司新进员工工作证办理申请表》上有手写的“飞达”和“王秀芬”名字的字样;《外来人员进驻安全教育签到表》上不仅有王秀芬的名字,郑如江的名字也在内。王秀芬对辻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大新飞达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辻产业公司是知道转包事宜的。
同时,原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两次要求王秀芬明确其诉讼请求,王秀芬坚持要求确认与大新飞达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外包工程加工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证、考勤卡、《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承包合同》、录音资料、工资表及考勤表、《回复》、《大新飞达公司驻辻产业拟进入公司名单》、王秀芬的身份及体检信息、《劳务公司新进员工工作证办理申请表》、《外来人员进驻安全教育签到表》、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王秀芬在原审中诉称,请求判决王秀芬与大新飞达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之确认,应着重考察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王秀芬主张自己是大新飞达公司员工,并提供辻产业出入证、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勇博公司证明等。同时,在原审法院向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的调查中,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反映王秀芬在其公司办理的临时出入证是大新飞达公司以其所属员工名义办理,其公司按飞达公司员工为其办理,在出入证上登记的单位为靖江飞达。但大新飞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勇博公司的承包合同及该公司负责人与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如江间的通话录音。郑如江对承包合同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王秀芬的工作经过,其也陈述为其从大新飞达公司那里承包了本案的船舶工程后,自行找人来施工,王秀芬确实是其找来干活且王秀芬所从事的工作确实是勇博公司从大新飞达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而来。对有关工资的结算,也是先由大新飞达公司与勇博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后勇博公司将拿到的工程款中工人工资发放给各个干活的人,王秀芬也从郑如江处拿过两千块左右的工资。此外,在郑如江认可的通话录音中,郑如江也陈述王秀芬并非是跟着大新飞达公司或其负责人费俊干活的。王秀芬虽提供了勇博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如江签字的证明,但相比郑如江本人到庭陈述,显然证明力较弱。以上可知,虽办理辻产业出入证是以大新飞达公司名义办理,但实际上王秀芬是勇博公司招录并为勇博公司工作,为勇博公司员工。根据上述证据及郑如江本人陈述,尚难以认定王秀芬与大新飞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王秀芬尚未清醒、不能亲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情况的情形下,直接推定王秀芬与大新飞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难免有失公允。
至于王秀芬所称原审法院追加勇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之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勇博公司在本案劳动关系之确立中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大新飞达公司之申请,追加勇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有据。王秀芬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但经原审法院多次向王秀芬释明,王秀芬均坚持要求确认与大新飞达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虽原审法院认定王秀芬是与勇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王秀芬坚持要求确认与大新飞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王秀芬与勇博公司之间事宜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秀芬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仅根据大新飞达公司提供的与勇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如江的陈述及郑如江与大新飞达公司负责人费俊的通话录音认定王秀芬与大新飞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少证据支撑。王秀芬提交的证据及辻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秀芬的主张,且大新飞达公司及勇博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王秀芬对自己是勇博公司的员工的身份是明知的。勇博公司并无赔偿能力,勇博公司与大新飞达公司存在相互串通,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秀芬与大新飞达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大新飞达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勇博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秀芬上诉认为其与大新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考勤卡无具体公司名称,《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中记载的服务处所是公安机关按照王秀芬的单方陈述所作,且记载的是“飞达劳务公司”,与大新飞达公司的名称并不相符;其提供的勇博公司的证明尽管载明王秀芬非勇博公司员工,但该书证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相比于其法定代表人郑如江的到庭陈述,该证明的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王秀芬与大新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靖江飞达公司与勇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将NB028船合拢分段转包给勇博公司,该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大新飞达公司通过向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如江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王秀芬从事的工作正是勇博公司从大新飞达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该份承包合同承包而来的。虽然王秀芬的辻产业出入证是以大新飞达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但实际上王秀芬是勇博公司招录并为其工作的,王秀芬还从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如江处领取过工资。大新飞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表中均没有王秀芬的名字,王秀芬对工资表及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对于勇博公司与大新飞达公司是否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形,王秀芬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上述分析,王秀芬在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大新飞达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王秀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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