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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与王香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3

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与王香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
代表人:周亚忠。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香军。
再审申请人宁波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以下简称编织厂)因与被申请人王香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编织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仅根据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进入编织厂工作期间并没有看见过王香军在厂里工作,陈某与王香军为亲戚关系,证言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王香军在编织厂工作的事实。2.即使王香军在编织厂打过零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编织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香军提交意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编织厂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编织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香军主张与编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三证人原系编织厂职工,对于王香军2002年以前在编织厂工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应予确认。编织厂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王香军于1999年8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在编织厂工作正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均具有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王香军系受编织厂一名叫“阿三”的人员管理,所从事的拔草、烘草业务也属于编织厂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综上,编织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
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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