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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澧祥鹏采石厂与王雪红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2

临澧祥鹏采石厂与王雪红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状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澧祥鹏采石厂。
法定代表人王志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振,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琴。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澧祥鹏采石厂因与被上诉人王雪红、周忠才、周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澧祥鹏采石厂委托代理人袁振,被上诉人王雪红及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王雪红之夫、周忠才和周琴之父周兰圣经人介绍到临澧祥鹏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处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负责将采石厂矿场的石灰石装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9日,周兰圣在工作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当即被送至临澧县中医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1月26日,王雪红、周忠才、周琴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周兰圣与采石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第14号仲裁裁决,确认周兰圣生前与采石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采石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月6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周兰圣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采石厂的诉讼请求,并确认采石厂与周兰圣生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采石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常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采石厂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8日,王雪红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兰圣的死亡视同工亡。2013年3月29日,临澧县工伤保险处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采石厂,由刘桃初签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采石厂提出未收到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6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临澧县人民法院管辖,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给采石厂,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该决定书无效,驳回采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0月31日,临澧县工伤保险处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采石厂寄送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由采石厂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临澧县太浮镇八仙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关东兵代收后,未交给该厂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27日,临澧县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全珩、辛吉成邀请临澧县太浮镇八仙村会计关东兵陪同到采石厂,再次向采石厂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到达该厂后,该厂并无负责人在场,仅有覃生华、刘桃初在该厂开票室,送达人员与该厂法定代表人王志鹏通电话后,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于该厂开票室,覃生华在送达回证上进行了签收,关东兵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予以证明。
周琴系周兰圣与王雪红的婚生女,周兰圣于2011年10月死亡时,尚未年满18周岁,系周兰圣应供养的近亲属。
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0年度常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3元,2011年度常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采石厂与王雪红、周忠才、周琴亲属周兰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生效。关于焦点一:王雪红、周忠才、周琴亲属周兰圣与采石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采石厂提出的周兰圣与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后,采石厂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9月6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临澧县人民法院根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采石厂,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故判决确认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无效,驳回采石厂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此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临澧县工伤保险处于2014年3月27日给采石厂再次送达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此次送达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82条的规定,采石厂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王雪红、周忠才、周琴亲属周兰圣在从事采石厂安排的工作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视同为工亡,王雪红、周忠才、周琴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采石厂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周兰圣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王雪红、周忠才、周琴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费用应由采石厂承担。采石厂请求判决不支付王雪红、周忠才、周琴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王雪红、周忠才、周琴请求判决采石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兰圣生前在采石厂的工资标准,故酌定以统筹地区即常德市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周兰圣的本人工资,并以此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临澧祥鹏采石厂支付王雪红、周忠才、周琴丧葬补助金13818元(2303元/月×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6242元(2569元/月×30%×12个月×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共计44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临澧祥鹏采石厂负担。
判决后,采石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人社局的送达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常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且一审法院适用法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临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法院判令采石厂承担442240元给付义务属于实体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采石厂不支付王雪红、周忠才、周琴的亲属死亡补偿金442240元或发回重审,并由王雪红、周忠才、周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雪红、周忠才、周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雪红、周忠才、周琴向本院提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刘桃初是采石厂负责签收信件的工作人员。
采石厂对王雪红、周忠才、周琴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没有客观性、合法性。
本院对王雪红、周忠才、周琴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临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2011)第14号仲裁裁决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经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时,在该详情单上,采石厂的收件人签名是刘桃初。由于采石厂收到判决书后于2012年1月6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证明刘桃初在收到(2011)第14号仲裁裁决书后转交给了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志鹏等相关人员,刘桃初系采石厂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本院对王雪红、周忠才、周琴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采石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桃初系采石厂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采信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误?二、采石厂是否应当支付周兰圣因工伤死亡的各项补偿金44224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2)临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常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采石厂与王雪红、周忠才、周琴亲属周兰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下,2014年3月27日,临澧县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全珩、辛吉成到采石厂送达(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时无该厂负责人在场,仅有覃生华和该厂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刘桃初在采石厂开票室。刘桃初作为采石厂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在其拒收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在送达人员与采石厂法定代表人王志鹏通电话后,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于该厂开票室,在场人覃生华在送达回证上进行了签收,临澧县太浮镇八仙村会计关东兵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予以证明。《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上述送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送达行为有效,采石厂已收到(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采石厂在收到(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信(20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周兰圣在从事采石厂安排的工作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视同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王雪红、周忠才、周琴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采石厂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周兰圣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王雪红、周忠才、周琴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有关费用,应由采石厂承担。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兰圣生前在采石厂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统筹地区即常德市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周兰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石厂应支付王雪红、周忠才、周琴丧葬补助金13818元(2303元/月×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6242元(2569元/月×30%×12个月×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共计442240元。采石厂上诉要求撤销(2013)临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采石厂不支付王雪红、周忠才、周琴的亲属死亡补偿金442240元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采石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临澧祥鹏采石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贺德全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 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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