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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清刚诉吴久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9

贾清刚诉吴久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清刚。
委托代理人栾淑卫。
委托代理人杨乐,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久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花。
贾清刚与吴久明、于桂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瓦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贾清刚向检察机关申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9日作出大检民抗(2009)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大立二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再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瓦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贾清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0)大审民再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瓦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贾清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清刚的委托代理人栾淑卫、杨乐,被上诉人吴久明、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久明、于桂花诉称,2001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贾清刚欠二原告工资30万元,并于2007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清刚立即给付工资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贾清刚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原告已在被告处领过工资。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于桂花,况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因已被原告改动,不能作为依据。另外,被告在养鸡场的办公室办公桌被盗,办公桌内有几个笔记本和几张凭证,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瓦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清刚在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村建肉鸡养殖场。自2001年起雇佣原告吴久明负责购买药品等工作,雇佣原告于桂花从事孵化工作,当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贾清刚共欠二原告吴久明、于桂花工资款30万元,于2007年10月28日被告贾清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30万贾清刚/300000/贾清刚/07年10月28日”,后于同年11月1日被告贾清刚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300000/叁拾万元正/欠工资款/2007年11月1日/贾清刚/2001年至2007年”。原告吴久明分别于2002年5月17日向被告贾清刚借支2000元,同年5月24日在被告贾清刚处取款5000元,同年6月24日向被告贾清刚支取工资3000元,同年11月24日支取工资5000元,2005年8月19日支取工资2000元,2006年8月29日取款13100元。2007年11月4日原告吴久明收贾清刚10000元的条上前面有“2007、11、4以前工资结清”字样。在诉讼过程中,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吴久明的申请,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吴久明提供的2007年11月1日的“欠条”进行字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08)文检字第32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欠条”上“欠条”和“欠”字不是贾清刚书写形成的,其余的字迹是由同一人(指贾清刚)书写形成。后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久明提供的2007年10月28日的“欠条”进行字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辽德司文检字第24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10月28日“欠条”上“欠条”二字是贾清刚本人书写。又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贾清刚提供的2007年1l月4日原告吴久明书写的“收条”上的“2007、11、4以前工资结清”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辽学鉴(2013)文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2562号案卷中,“2007、11、4以前工资结清”等字迹的“收条”中第一行“2007、11、4以前工资结清”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2)瓦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于桂花是否受雇于被告贾清刚,庭审过程中被告贾清刚否认雇佣原告于桂花。原告提供证人董某、赵某当庭作证,二人均证明原告于桂花在被告贾清刚的养鸡场工作,可以认定原告于桂花受雇于被告贾清刚。焦点二是被告贾清刚是否欠二原告吴久明、于桂花2001年至2007年的工资30万元。二原告吴久明、于桂花提供2007年10月28日的“欠条”,该“欠条”上“欠条”二字经司法鉴定是被告贾清刚书写;2007年11月1日的“欠条”,该“欠条”上“欠条”二字和“欠工资款”中的“欠”字经司法鉴定不是被告贾清刚书写外,其余的字迹是被告贾清刚书写的。被告贾清刚提供大连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欠据和收款收据以及瓦房店市公安局太阳派出所出据的“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因办公室被盗于2008年3月27日12时26分报警,称办公桌内有几个笔记本和几张凭证同时被盗,并称2007年10月28日的“欠条”就是被盗的凭证之一,但大连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欠据和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贾清刚借款、还款的时间,其办公室被盗公安机关没有结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28日的“欠条”和2007年11月1日的“欠条”,二份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贾清刚欠二原告2001年至2007年的工资款30万元事实成立。焦点三是被告贾清刚是否已结清二原告的工资。被告贾清刚提供2007年11月4日原告吴久明书写的“收条”用以证明,但该“收条”经司法鉴定,“收条”中的“2007、11、4以前工资结清”不是原告吴久明书写的,且原告吴久明当庭否认工资款已结清,故对被告贾清刚提供的此证据中的“2007、11、4以前工资结清”不予认定。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贾清刚承担工资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清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久明、于桂花工资款30万元;二、被告贾清刚承担自2008年5月21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司法鉴定费5200元,合计11000元(原告吴久明、于桂花已预交),由被告贾清刚负担。
上诉人贾清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举证的欠工资款的三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撤销(2012)瓦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报警被盗丢失的多达18份单据中,利用其中三份填上欠条欠工资款的内容主张欠工资30万元。原审已查明三份主要证据均被于桂花篡改单据,增加欠条内容,却仍然采信并据此认定欠七年工资款30万事实成立系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在历次庭审中陈述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支取工资款项相互矛盾,对欠条用途是欠工资款还是投资款30万元事实的说法不一致。3.吴久明承认自2003年8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代替贾清刚从大连中佳食品公司取款301,400元,该款未结算给贾清刚,另吴久明已经领取工资40,100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久明、于桂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否认写欠条,但通过鉴定表明是其书写的,上诉人拿我方给他苹果款1万元时打的条,又增加“2007、11、4以前工资结清”,可见上诉人在撒谎。被上诉人一直主张30万元是工资,不是投资款。吴久明代收的货款已经交给上诉人了,所以条的原件才会在上诉人手里。对于吴久明代收的30万元货款,上诉人曾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另案诉讼后主动撤诉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鉴定结论表明2007年10月28日欠条上“欠条”二字系上诉人贾清刚书写,2007年11月1日欠条上“300000/叁拾万正/工资款/2007年11月1日/贾清刚/2001年至2007年”系上诉人贾清刚书写,且上诉人贾清刚提供的收条上“2007、11、4以前工资结清”并非吴久明书写,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清刚欠二被上诉人2001年至2007年工资款30万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鉴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遗漏处理(2008)瓦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且原审被告贾清刚未提反诉,故该判决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8)瓦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贾清刚已预交),由上诉人贾清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振喜
代理审判员张钱
代理审判员王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迟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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