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与苏家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与苏家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令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东,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家桂。
委托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家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家桂从2005年起被聘用到金昌公司从事采矿工作,工资待遇是实行计件工资制度。2012年6月,苏家桂在参加金昌公司组织的体检时,经海南疾病预防保健中心确诊为职业病“矽肺贰期”,同年9月17日经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心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经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苏家桂自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矽肺贰期”后,并未到医院进行系统医治,只是独自购药治疗,9月份苏家桂离开工作岗位返回老家治病。2012年9月起,金昌公司以苏家桂未上班为由停发了苏家桂的工资。苏家桂对此不服,认为金昌公司应发放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双方就此发生争执,苏家桂便向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驳回苏家桂的申请裁决。苏家桂便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昌公司一次性支付苏家桂停工留薪期工资20624元。金昌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3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家桂又以金昌公司没有按苏家桂的实际工资缴纳保险金而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向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昌公司向苏家桂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25578元及自2013年1月起向苏家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218元至其退休时止。金昌公司不服,起诉要求确认金昌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上述款项。另,苏家桂患职业病前,金昌公司以工资2500元为社保基数为苏家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患病后,苏家桂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每月1875元。苏家桂患职业病前12个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为:2011年7月3629.7元,8月3465元,9月2841元,10月4821.14元,11月4613.56元,12月4361.36元,2012年1月3400元,2月1464元,3月5873.9元,4月5036元,5月5538.2元,6月4928.81元,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64.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金昌公司未为苏家桂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金昌公司承担的问题。《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苏家桂因工作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伤残四级,有权利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金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苏家桂在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64.39元,但金昌公司仅按每月2500元的缴费基数为苏家桂缴纳工伤保险,每月少缴1664.39元,致使苏家桂未能及时足额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对苏家桂造成的损失金昌公司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计算,苏家桂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52.19元(4164.39元/月×21个月),实得52500元(2500元/月×21个月),不足部分为34952.19元;伤残津贴应得3123.29元(4164.39元/月×75%),实得1875元(2500元/月×75%),差额为1248.29元。伤残津贴应当自2013年1月起按月发放至苏家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鉴于苏家桂认可以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准,即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25578元及残津贴差额1218元,故苏家桂要求金昌公司支付的赔偿标准并未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照准。金昌公司要求确认没有义务向苏家桂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25578元及自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218元至苏家桂退休时止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金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苏家桂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25578元及自2013年1月起向苏家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218元至苏家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昌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一、苏家桂与金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针对同一事实,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两次审理,并作出不同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苏家桂于2013年5月17日已就社保及工伤保险事由提起仲裁,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请求。苏家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已经审理终结。苏家桂又于2014年1月8日基于同一事由申请仲裁,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又作出不同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苏家桂以工伤保险缴费不足为由提起诉讼,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应由行政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家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昌公司应否支付苏家桂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家桂是金昌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四级,依法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金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以苏家桂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情况在本单位公示。本案中苏家桂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64.39元,金昌公司按每月2500元的交费基数为苏家桂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苏家桂无法足额领取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金昌公司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关于差额数额,一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算苏家桂的伤残补助金为25578元、伤残津贴每月差额为1218元,金昌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金昌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苏家桂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家桂另案起诉的请求是针对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而本案苏家桂主张的是金昌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的损失,二者不是同一事由提起的相同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金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昌公司上诉主张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中涉及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的,要区分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因未缴纳保险费导致损失的纠纷类型。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不能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平等主体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金昌公司未为苏家桂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苏家桂不能足额享受保险待遇,苏家桂要求金昌公司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金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成信
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
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业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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