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路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路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俊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维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路荣。
委托代理人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启文,系被上诉人亲属。
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路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做木工,被告安排原告在上尚城工作,日工资标准为24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木工工程结束。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上尚城工地6某楼安装模板时被砸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5天,产生医疗费177957.9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218000元。被告有为原告办理建筑、矿山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
2013年2月1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3)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31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达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8月26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09元(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元;停工留薪工资5999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0元;出院后每月生活护理费160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980元;每月伤残津贴4249.3元(从鉴定之日起按月支付);以4249.3元伤残津贴为基数,从2012年2月起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计算。榕劳仲案字(2013)17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07.5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2012年2月起的基本社会保险,保险费用以社会基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共同承担;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24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312号(补)《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达二级伤残,可安装假肢。
另,2012年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80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工伤,并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240元/天,但被告仅按1740.3元/月工资标准向社保缴费,与原告实际工资不符,其中的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原告诉请确认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按照每天24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在未依法办理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吴路荣工伤赔偿项目计算明细:1、医疗费:原告主张除被告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外,现另发生医疗费1509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一级每日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以原告的住院天数30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天×30元/天=9150元,原告诉请要求1525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停工留薪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单位应按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原告诉请其停工留薪工资为240元/天×20.83天×12个月=59990.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1740.3元/月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5、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被告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考《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通知》规定,城镇居民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3.2元/天,按照12个月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应为123.2元/天×365天=44968元,原告诉请要求54000元,没有依据;6、出院后每月生活护理费:原告的伤情已经评定为二级伤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年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8089元,原告诉请按4007元/月×40%=1602.8元支付每月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生活护理费支付至原告实际死亡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标准为二级伤残享受25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40元/天×20.83天×25个月=124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1740.3元/月支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8、每月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二级伤残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原告诉请按照240元/天×20.83天×85%=4249.3元/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1740.3元/月的85%计算,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从2013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9、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1、原告诉请被告以伤残津贴4249.3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起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18000元。因此扣除此前已产生的医疗费177957.95元外(票据在被告处),余款40042.5元被告可扣抵上述应赔偿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路荣医疗费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元、停工留薪工资5999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4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9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042.5元可予扣抵;二、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向原告吴路荣支付生活护理费1602.8元/月(2013年5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伤残津贴4249.3元/月(从2013年5月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止);三、驳回原告吴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月工资认定有误,《劳动合同书》上所写的日工资240元并非全日制用工意义上的日工资24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参加建筑、矿山企业工商保险团体险,不可能按照每个人的实际工资金额进行参保,上诉人按照每月1740.3元参保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经获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此类项目再行支付,导致被上诉人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884元(1740.3元/月×12个月);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必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辅助器具费,以上费用由被上诉人另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4、依法维持原审关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40042.5元应予以扣抵的主张;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路荣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被告从事的是木工工种工作,日工资为240元,上诉人有义务按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社保机构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2870.08元,2013年11月至今社保机构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3080.23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日工资标准为240元,虽然该约定系日工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亦承认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但众所周知,建筑行业并无固定双休日,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实际发放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每月平均工作20.83天,每日工资240元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4999.2元,已臻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按每月1740.3元认定,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而该条例第六十四条指出,“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仅按每月1740.3元作为缴费基数向保险机构缴交工伤保险费用确属未足额缴费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补足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部分,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必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成立。
但鉴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社保机构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2870.0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社保机构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3080.23元,共计42282.62元。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做相应变更,即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1602.8元/月+4249.3元/月)×16个月-42282.62元=51350.98元;此后按月向被上诉人吴路荣支付生活护理费1602.8元/月(2014年9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伤残津贴4249.3元/月(从2014年9月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止),社保机构发放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可予以相应扣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吴路荣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共计51350.98元;此后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向被上诉人吴路荣支付生活护理费1602.8元/月(2014年9月起至被上诉人死亡之日止)、伤残津贴4249.3元/月(从2014年9月起至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止),社保机构发放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可予以相应扣抵。”
三、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建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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