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璧山县米多广告部与王啟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71

璧山县米多广告部与王啟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县米多广告部。
业主:王露。
委托代理人:张显均,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啟荣。
委托代理人:袁晓芳。
上诉人璧山县米多广告部(以下简称米多广告)与被上诉人王啟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米多广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1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米多广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均,被上诉人王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啟荣于2012年12月10日到米多广告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1日王啟荣在璧山县清明安置区定向经济适用房工地安装宣传标语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王啟荣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王啟荣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18635.6元,米多广告支付了6500元的医疗费用给王啟荣。2013年9月10日王啟荣因右跟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住院6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用4272.9元。王啟荣在本次术前检查和术后换药共用去医疗费用216.36元。
王啟荣于2013年1月18日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4日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业主王露为用人单位,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啟荣属因工受伤。王露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露不服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的诉讼请求。王露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9日王啟荣以王露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2013年6月28日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璧劳鉴初字第(2013)2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王啟荣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王啟荣为此次鉴定垫支鉴定费400元。王啟荣于2013年12月6日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生活津贴630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垫支医疗费23524.85元等共计128413.9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915.5元(已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6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王露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王啟荣的交通费认可按200元计算。
米多广告一审诉称: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璧劳人仲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啟荣提供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等票据未经米多广告质证,且过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信。王啟荣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有150元一天,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有3000元每月,因此王啟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其行业平均标准计算。王啟荣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护理费用为每日80元,因此米多广告不应当支付护理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米多广告不支付王啟荣医疗费、鉴定费、住院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月2715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王啟荣负担。
王啟荣一审辩称:米多广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王啟荣在仲裁当庭举示了医疗费原件,王啟荣的工资系米多广告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责任在于米多广告,护理费80元一天系合理费用,王啟荣因工受伤,系米多广告在拖延时间。综上,请求法庭尽快判案。
一审法院认为:米多广告与王啟荣具有劳动关系,王啟荣的伤系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已经依法确认,该院予以确认。王啟荣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米多广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王啟荣工伤玖级伤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王啟荣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因王啟荣到米多广告处仅上班1天即受伤,未产生实际工资,米多广告认为王啟荣不是其员工,在诉状中称应按2175元来计算,但米多广告未说明该数据是何标准,为什么要按该标准计算,王啟荣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该标准未超过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该院确认王啟荣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玖级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玖级为9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啟荣在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米多广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院确认王啟荣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这时王啟荣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支付。根据渝人社发(2013)153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13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重庆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3元/月,对此,可确认王啟荣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83元/月×9个月=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为3783元×4个月=15132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玖级为9个月本人工资。对此,可确认王啟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根据该办法可对应王啟荣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王啟荣于2013年3月2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的规定,王啟荣在停工留薪期内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计算3.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月×3.6个月=108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米多广告在王啟荣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支付王啟荣生活津贴,王啟荣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其生活津贴按3个月计算,其生活津贴为3000元/月×3个月×70%=6300元。对王啟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31天=248元,护理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
关于米多广告认为王啟荣二次手术治疗的不是王啟荣第一次住院受伤部位,对门诊票据认为在手术中有放射等费用,不应单独检查的理由,该院认为,王啟荣的二次手术为“内固定取出术”,与其第一次手术“复位内固定术”相对应,其治疗部位系同一部位。对王啟荣在二次手术前和手术后的检查和换药所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的费用,符合常理,该院予以支持。
为此,米多广告依据规定应给付王啟荣工伤玖级伤残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用:2312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83元/月×9个月=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为3783元×4个月=15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月×3.6个月=10800元,生活津贴3000元/月×3个月×70%=63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31天=248元,护理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731.86元。扣除米多广告已支付的6500元,米多广告还应支付王啟荣113231.86元。
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璧山县米多广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啟荣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231.86元。二、确认王啟荣与璧山县米多广告部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璧山县米多广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啟荣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璧山县米多广告部负担。
米多广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米多广告不支付王啟荣医疗费、第二次手术前和手术后的门诊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2175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米多广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啟荣提供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等票据在仲裁时未经米多广告质证,且过了仲裁的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信。二、王啟荣举示的216.36元门诊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明其是治疗何部位产生的费用,且其中有反射费等检查费用,故该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由米多广告承担。三、王啟荣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为150元∕天,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为3000元∕月,因此王啟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其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四、王啟荣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护理费用为每天80元,故米多广告不应支付王啟荣护理费。
王啟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另外,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有异议,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且2013年的社平工资标准已经公布了,请求按照新标准主张我们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啟荣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性质经重庆市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米多广告作为用人单位又未举证证明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王啟荣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提出异议,因王啟荣于2013年12月6日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米多广告的劳动关系并由米多广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啟荣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双方对一审判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交通费200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费用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啟荣的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王啟荣在一审中举示了医疗费、鉴定费的票据,且米多广告也对其发表了质证意见,故米多广告认为王啟荣提供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等票据在仲裁时未经米多广告质证,且过了仲裁的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米多广告还认为王啟荣举示的216.36元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应由米多广告承担。因该费用系王啟荣在二次手术前后检查和换药所产生,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属合理支出并予以主张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王啟荣提供的相关票据主张其医疗费23124.86元、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王啟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问题。虽然王啟荣到米多广告上班1天即受伤,米多广告实际并未向王啟荣发放工资,不属于用人单位持有而不举证的情形,但王啟荣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并未超过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王啟荣的合理主张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米多广告要求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啟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费用涉及的其他问题,米多广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标准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生活津贴6300元予以维持。
三、关于王啟荣的护理费问题。因王啟荣系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且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进行了相应的手术,故本院结合王啟荣的病情,根据生活常理判断,王啟荣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一人护理,一审法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主张王啟荣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王啟荣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故一审法院适用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主张王啟荣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王啟荣要求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主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米多广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璧山县米多广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莉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吗?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 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秉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 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诉贾支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