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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梁小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梁小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汉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白婷,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娟。

  上诉人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威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小娟曾于2010年10月入职麦科威公司,任职外贸业务员,后于2011年12月因个人原因离职。2012年3月12日,梁小娟重新入职麦科威公司,仍任职外贸业务员,麦科威公司从2012年3月份开始为梁小娟购买社会保险,但未与梁小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14日,梁小娟因生育需要开始休产假,并于2012年11月27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娩生育儿子王某某,生产方式为剖腹产,医嘱建议全休难产假。

  原审庭审中,梁小娟、麦科威公司共同确认梁小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6.27元,且麦科威公司未再向梁小娟支付过2013年3月1日以后的工资。麦科威公司抗辩称梁小娟的产假是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28日,且其在产假届满后经通知拒绝回来上班,应按自动离职处理。而梁小娟则主张其是剖腹产,依法应享有产假178天即应休产假至2013年5月10日,麦科威公司无理停发其产假期间工资并扣发了社会保险基金已经核发的医疗费、分娩营养费和住院补贴等相关生育保险待遇,并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梁小娟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至少应到其产假休完为止即2013年5月10日,且麦科威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3206.27元/月×1.5个月×2=9618.81元,并主张按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06.27元计算2013年3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为3206.27元/月×2个月+3206.27元/月÷30天×10天=7481.30元。麦科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同意以社会保险基金已经核发的数额为准向梁小娟支付其医疗费、分娩营养补助费和住院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

  另根据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公办室出具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显示,梁小娟依法享有的生育假期合计178天,生育保险待遇为生育津贴15181.62元、分娩营养补助费2394.50元和补贴300元;该管理公办室出具的《广州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显示,梁小娟属于剖腹产,共产生费用6060.9元,其中生育基金报销5075.37元,梁小娟自费985.53元。

  梁小娟于2013年8月8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梁小娟诉至原审法院。

  梁小娟在原审诉称:2010年10月,我入职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任职外贸业务员。2011年12月,因为公司要搬迁,离我居住的地方比较远,所以就和其他几名业务员一起离职了,进入香港倚龙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在新的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由于这个公司刚成立,业务还未开展,所以工作并不顺利,2012年3月份,麦科威公司老板邀请我回到公司,我权衡之后就答应了。2012年3月12日,我重新入职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还是任职业务员。该次入职至今,麦科威公司一直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在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底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年终奖+提成工资: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每工作满一年增加100元;年终奖是一个月的工资,每年分六个月发放,在2012年是500元(3000÷6),2013年是517元(3100÷6);提成工资按照总销量的千分之六计算,半年发放一次。在职期间,麦科威公司每月大约在10日或10日之后发放上个月的基本工资和年终奖,在2012年8月和2013年2月发放了提成工资4855元和12089.5元。2012年11月14日,我因生孩子开始休产假,公司发放我的工资至2013年2月。3月27日,老板在QQ上通知我,我的产假只有135天,2013年3月27日就满了,要求我回去上班,如果不回来就算自动离职。我当时回复老板说,我咨询过社保局,产假应该是178天。而且社保局核发单上面也写明,产假应当是178天,社保局已经按照这个天数核发了生育津贴,公司也已经领取了,但公司坚持自己的主张。之后公司就以我产假到期未回去上班作自动离职为由不再向我发放工资。同时公司也无理扣发了社保基金中心已经核发的我的医疗费、分娩营养补助费和住院补贴。由于我当时正在休产假,无法工作,公司的这些行为导致我生活困难,影响我的正常生活。在我休产假期间,公司明知产假应当是178天,却无理取闹,自己声称是135天,并以此为由停发我的产假工资,扣发生育待遇,实际就是不再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小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麦科威公司向梁小娟支付2013年3月至5月1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8564元(3617元/月×2+3617÷21.75×8);2、麦科威公司向梁小娟支付哺乳期工资4509元;3、麦科威公司向梁小娟支付医疗费5075.37元(社保局已转入公司账户);4、麦科威公司向梁小娟支付分娩营养补助费2394.5元(社保局已转入公司账户);5、麦科威公司向梁小娟支付住院补贴300元(社保局已转入公司账户);6、麦科威公司向梁小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54527元(4957元×11月);7、麦科威公司向梁小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71元(4957元×1.5×2)。

  原审诉讼中,梁小娟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该行为系梁小娟对自我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

  麦科威公司在原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小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梁小娟的诊断证明书说明梁小娟是顺产,其产假是98天+15天,且梁小娟是自动离职,麦科威公司无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梁小娟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麦科威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麦科威公司有为梁小娟购买社会保险,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性质,由于梁小娟属于剖腹产,且涉案《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显示梁小娟依法享有的生育假期合计为178天,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梁小娟主张其生育假期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意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麦科威公司抗辩称梁小娟的产假是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28日,且其在产假届满后经通知拒绝回来上班,应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梁小娟主张麦科威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涉案劳动关系的解除至少应到其产假休完为止即2013年5月10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2013年3月1日至5月10日仍属于梁小娟应休的产假假期,故麦科威公司应按正常的工资标准向梁小娟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梁小娟主张按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06.27元计算2013年3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为3206.27元/月×2个月+3206.27元/月÷30天×10天=7481.3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麦科威公司应向梁小娟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7481.30元。

  关于梁小娟主张麦科威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已经核发的医疗费5075.37元、分娩营养补助费2394.50元和住院补贴300元的生育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公办室出具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和《广州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的具体核发情况,且麦科威公司亦同意以社会保险基金已经核发的数额为准向梁小娟支付其医疗费、分娩营养补助费和住院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对梁小娟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问题,因梁小娟、麦科威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麦科威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梁小娟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麦科威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向梁小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涉案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0日,故麦科威公司应自2012年4月12日起向梁小娟支付11个月的另一倍工资,由于双方共同确认梁小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6.27元,故麦科威公司应向梁小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为3206.27元/月×11个月=35268.97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麦科威公司违法解除涉案劳动关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梁小娟支付赔偿金。梁小娟工作期限已满一年,未满一年半,且双方共同确认梁小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6.27元,故麦科威公司应向梁小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3206.27元/月×1.5个月×2=9618.81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小娟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7481.30元。二、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小娟支付医疗费5075.37元、分娩营养补助费2394.50元和住院补贴300元。三、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小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35268.97元。四、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小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18.81元。五、驳回梁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麦科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分娩营养补助费和住院补贴应由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支付给梁小娟,原审法院判令由麦科威公司支付梁小娟分娩营养补助费2394.50元和住院补贴300元错误。二、梁小娟于2010年10月入职麦科威公司,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梁小娟没有提出过辞职。梁小娟起诉要求麦科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三、梁小娟入职以后没有书面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麦科威公司也未正式、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审法院判令麦科威公司支付梁小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错误。再者,梁小娟提出休产假,但是未及时、主动告知麦科威公司休产假的具体情况和休假时间长短的依据,甚至提供顺产的证明(广东省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NO:0111032)误导麦科威公司。因此,梁小娟对请假事宜的处理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麦科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6号判决第二项,判决麦科威公司不予支付梁小娟分娩营养补助费2394.50元和住院补贴300元;2、改判(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6号判决第三项,判决麦科威公司不予支付梁小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35268.97元;3、改判(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6号判决第四项,判决麦科威公司不予支付梁小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18.81元;4、判令梁小娟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小娟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营养补助费、住院补贴,根据社保局出具的费用清单,该费用是补偿给我个人的,而不是给麦科威公司的。2、麦科威公司确实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是2012年3月12日重新入职麦科威公司,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麦科威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并从2013年3月份开始没有再给我发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麦科威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麦科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麦科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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