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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桂芳等与付彦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0

韩桂芳等与付彦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芳。

  委托代理人:董晶玮,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诗文。

  委托代理人:董晶玮,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彦杰。

  委托代理人:廉昊,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桂芳、朱诗文与被上诉人付彦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付彦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付彦杰经人介绍来到沈阳鑫通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发公司),在该公司做一名货车司机。2012年1月11日付彦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沈阳市人社局工伤等级鉴定,确定付彦杰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鑫通发公司未给付彦杰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013年4月,鑫通发公司登记注销。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韩桂芳、朱诗文支付付彦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6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支付付彦杰双倍工资合计44,000元(2011年6月至今)、支付付彦杰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由韩桂芳、朱诗文承担本案诉讼费。

  韩桂芳、朱诗文答辩称,付彦杰系鑫通发公司雇佣司机,只是提供劳务服务,有活打电话就来,报酬一次性结清或者分阶段给付。劳务关系是临时短期的一次性关系,付彦杰、鑫通发公司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且在劳务关系中,工作风险是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综上,付彦杰、鑫通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付彦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风险应该付彦杰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彦杰于2011年6月到鑫通发公司工作,工种为货车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付彦杰自述其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1月11日付彦杰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治疗57天,期间医药费均由鑫通发公司支付。付彦杰受伤后,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沈劳人裁农字(201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付彦杰与鑫通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0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人社工人字(2012)第268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付彦杰受伤属于工伤。鑫通发公司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沈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鑫通发公司要求驳回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2013年6月6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结论为付彦杰伤残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8月5日,付彦杰向鑫通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另查,鑫通发公司股东为韩桂芳及朱诗文,韩桂芳持股比例为70%,朱诗文持股比例为30%,注册资本为310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4月清算注销。公司清算注销时并未对付彦杰进行职工安置,也未为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并给付工伤的法定补偿金。后付彦杰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4月10日,该仲裁委以鑫通发公司已注销为由,作出了沈劳人农仲字(2013)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付彦杰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彦杰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鉴定结论通知单、住院病案、清算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付彦杰与鑫通发公司之间系存在劳动关系,付彦杰在鑫通发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等级为伤残九级。故此,付彦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在付彦杰与鑫通发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因鑫通发公司未为付彦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鑫通发公司应赔偿付彦杰因工伤而应享受的各项待遇。又因鑫通发公司两股东即韩桂芳、朱诗文于2013年4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清算注销手续,但在企业注销之前,鑫通发公司并未对付彦杰进行安置并赔偿其相应工伤损失,其清算程序存在违规之处,据此,鑫通发公司的实际股东即韩桂芳、朱诗文应对付彦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付彦杰月工资的确定。诉讼中,付彦杰主张其月工资为每月4,000元,韩桂芳、朱诗文予以否认,称付彦杰工资按照所干工作量计算,每月数额不一。该院限期韩桂芳、朱诗文举证加以证明,但韩桂芳、朱诗文在限期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鑫通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系付彦杰工资的发放主体,并应保留相关财会账目,而韩桂芳、朱诗文作为鑫通发公司的股东,诉讼中不提交付彦杰相关工资收入证据,应视为其不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韩桂芳、朱诗文应对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不利责任。综上,该院以付彦杰自述月工资额为准即每月工资为4,000元。

  关于付彦杰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本案付彦杰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韩桂芳、朱诗文应赔偿付彦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9月)。

  关于付彦杰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主张。鑫通发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清算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付彦杰与鑫通发公司自鑫通发公司清算注销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鑫通发公司未给付彦杰缴纳工伤保险,故此上述两项费用均由韩桂芳、朱诗文承担。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九级为8个月,故付彦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266.64元(4,158.33元×8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付彦杰为九级伤残,月工资为4,000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故韩桂芳、朱诗文应给付付彦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4,000元×12月)。

  关于付彦杰提出停工留薪工资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付彦杰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无医嘱休息,故该院认定付彦杰停工留薪期为57天,付彦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600元(4,000元÷30天×57天)。

  关于付彦杰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鑫通发公司在付彦杰入职后第二个月即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8日付彦杰停工留薪期满未与付彦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鑫通发公司应该向付彦杰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4,000元×7月)。因鑫通发公司在清算时未对付彦杰进行相关赔偿,故韩桂芳、朱诗文应该对付彦杰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桂芳、朱诗文支付原告付彦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二、被告韩桂芳、朱诗文支付原告付彦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66.64元;三、被告韩桂芳、朱诗文支付原告付彦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四、被告韩桂芳、朱诗文支付原告付彦杰停工留薪工资7,600元;五、被告韩桂芳、朱诗文支付原告付彦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桂芳、朱诗文承担。

  宣判后,韩桂芳、朱诗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实体审理;2、一审法院以推定方式认定被上诉人自述的工资月标准为4,000元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向鑫通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上诉人与付彦杰没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付彦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资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是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的存在,所以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3年12月11日以鑫通发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注销为由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付彦杰于2013年12月13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时间。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以推定方式认定被上诉人自述的工资月标准为4,00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通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系付彦杰工资的发放主体,并应保留相关财会账目,而韩桂芳、朱诗文作为鑫通发公司的股东,诉讼中未能提交付彦杰相关工资收入证据,韩桂芳、朱诗文应对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不利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向鑫通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上诉人与付彦杰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农字(2012)5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已认定付彦杰与鑫通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付彦杰于2012年10月30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6月6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工伤九级,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付彦杰于2013年8月5日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桂芳、朱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长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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