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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与孙红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9

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与孙红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粉。

  委托代理人伍祥金,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红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红粉系申源公司职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申源公司为孙红粉投保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符光荣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时堰镇时堰大桥由北向南行驶,与由时张大桥西侧入口,由南向北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孙红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红粉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符光荣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东台市交警大队认定符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2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3)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红粉之伤为工伤。2013年12月26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3)第3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孙红粉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后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孙红粉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26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孙红粉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申源公司支付孙红粉停工留薪期工资16832元、护理费1700元。2014年4月10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决定书,对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作如下更正:“孙红粉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更正为“孙红粉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孙红粉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孙红粉受伤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未对孙红粉予以赔偿。

  诉讼中,孙红粉放弃要求申源公司支付医疗费12686.21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孙红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孙红粉工资标准,仲裁委裁决书中依据申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孙红粉平均工资为4208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申源公司为孙红粉投保了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孙红粉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何时终止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2013年10月21日,孙红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故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确认孙红粉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3元/月×12个月=362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8元/月×4个月=16832元、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合计55148元。孙红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源公司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后可以向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红粉、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二、孙红粉配合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赔款归孙红粉所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可以向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三、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红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55148元。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后可以向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四、驳回孙红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申源公司负担。因此款孙红粉已垫付,故上述申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孙红粉。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申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了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对此不服,认为一审判决有误。1、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缴纳了相关的工伤保险,该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给付。但被上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社保基金作为行政部门,并不接受法院的支持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判决,该判决应撤销。2、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再就业的一种补偿,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年龄已不具备再就业的法定条件,也就不具备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达到退休年龄,其在2014年2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支付该项目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支付该项待遇,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孙红粉答辩称:1、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涉。本案中,不能因为社保基金不接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判决,人民法院就不能强制执行,绝不能因某行政单位挑战法律的底线。2、被上诉人受伤时刚满49周岁,伤残评定日这天已超过了50周岁,伤残评定的早与晚不是被上诉人所能决定的,不能刻意认定被上诉人向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主张时已超过50周岁,从而故意剥夺被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3、被上诉人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中,绝不包括被上诉人这种情况。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应当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短信咨询报社和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已刊登的答复意见是一致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红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原审判决支持了孙红粉关于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对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无权享受这两项待遇,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停止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于 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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