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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与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8

李茂与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俭。

  委托代理人朱建兴。

  上诉人李茂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茂,被上诉人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卡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茂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6月24日,李茂与上海瓦姆精密螺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姆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0日,李茂与维卡勃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茂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元。李茂担任挂吊工工作。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维卡勃公司挂吊工等岗位,经审批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9月24日,李茂向维卡勃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单,离职形式为正常离职,离职原因未予填写。2014年2月13日,李茂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卡勃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岗位津贴差额6,300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间加班工资差额3,000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000元、2013年6月至同年7月间增加工作量的加班费15,200元、2013年1月至同年9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00元等。2014年4月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4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维卡勃公司应支付李茂2013年2月至同年9月间夜班津贴330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间加班费差额734.08元,维卡勃公司应为李茂补缴2013年9月份社会保险费,李茂应将个人承担部分交于维卡勃公司,不支持李茂其他的仲裁请求。李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维卡勃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岗位津贴差额5,000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间加班工资差额3,000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间加班工资差额5,000元、2013年6月至同年7月间增加工作量的工资差额15,000元、2013年1月至同年9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2013年7月至同年8月间最低工资差额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维卡勃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李茂夜班津贴330元、加班费差额734.08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李茂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李茂2011年3月20-31日基础工资1,177元,休息日加班24小时;4月基础工资1,346元,出勤308小时,其中休息日加班84小时,已付加班工资1,588元;5月基础工资1,346元,出勤216小时,已付加班工资1,648元;6月基础工资1,346元,出勤324小时,其中休息日加班72小时,已付加班工资1,663元;7月基础工资1,346元,出勤288小时,其中休息日加班40小时,已付加班工资1,480元;8月基础工资1,346元,出勤252小时,已付加班工资1,346元;9月基础工资1,346元,出勤264小时,其中休息日加班12小时,已付加班工资1,291元;10月基础工资1,346元,出勤276小时,其中休息日加班36小时,已付加班工资1,47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茂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或者维卡勃公司承诺支付李茂岗位津贴,维卡勃公司否认应支付李茂岗位津贴。李茂认为维卡勃公司将每天10元的岗位津贴单方面改为岗位系数1.05,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且技能工资系数也不是岗位津贴,故李茂要求维卡勃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岗位津贴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茂于2011年3月20日与维卡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19日前李茂与瓦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维卡勃公司没有代替瓦姆公司向李茂支付工资的义务,故李茂要求维卡勃公司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维卡勃公司未对李茂的工作岗位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核算,该期间部分月份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043.17元,仲裁裁决维卡勃公司应支付李茂加班工资差额734.08元,并已支付,维卡勃公司尚应支付309.09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间,维卡勃公司经审批对李茂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茂确认维卡勃公司已按李茂工资1.5倍的标准结算李茂加班工资,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少付李茂加班工资的情形,李茂要求维卡勃公司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维卡勃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李茂2013年6-7月工资,李茂未举证证明该期间维卡勃公司增加李茂的工作量,即便临时增加李茂工作量,李茂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增加李茂工资,故李茂要求维卡勃公司支付2013年6-7月增加工作量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维卡勃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李茂2013年1-9月曾休年休假。同时,2013年9月份李茂离职前虽仅工作两天,但维卡勃公司仅支付李茂两天工资,不属于安排李茂休年休假,故李茂要求维卡勃公司支付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李茂应享受的休假天数3天、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基数计算确定。2013年7-8月,维卡勃公司支付李茂的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维卡勃公司同意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87.41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的,劳动者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首先,2013年9月24日,李茂以正常离职的形式向维卡勃公司提出辞职,未明确告知维卡勃公司因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次,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维卡勃公司因关联企业瓦姆公司申请了综合工时制(两公司同一地点、一套班子实施管理),并依照该规定支付李茂加班工资,李茂也未举证证明当时已向维卡勃公司提出异议,且维卡勃公司不存在故意克扣李茂加班工资。况且,李茂于2013年9月才辞职,其以两年前公司少付加班工资而被迫辞职的理由也不成立。故李茂要求维卡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茂2011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加班工资差额309.09元;二、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茂2013年1月至同年9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7.72元;三、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茂2013年7月至同年8月间最低工资差额287.41元;四、驳回李茂要求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岗位津贴差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茂要求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间加班工资差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茂要求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7月间增加工作量的工资差额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李茂要求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岗位津贴就是岗位系数,2012年起维卡勃公司单方面将岗位系数改为1.05,实际降低了岗位津贴,故公司应按照系数足额支付。维卡勃公司与瓦姆公司是同一家企业,故维卡勃公司应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间加班工资差额。2013年6、7月,维卡勃公司安排李茂两个人的工作量,故应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7月间增加工作量的工资差额15,000元。2013年7-8月,李茂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维卡勃公司应予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000元。李茂虽然没有在辞职时写明辞职原因,但实际是由于维卡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其辞职,并非正常离职,维卡勃公司理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五、六、七项,改判维卡勃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岗位津贴差额5,000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间加班工资差额3,000元、2013年6月至同年7月间增加工作量的工资差额15,000元、2013年7月至同年8月间最低工资差额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被上诉人维卡勃公司辩称,李茂与维卡勃公司从未约定享有岗位津贴,公司也没有岗位津贴。2013年6、7月,公司安排给李茂的仅是其一人的工作量,故不应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7月间增加工作量的工资差额。维卡勃公司与瓦姆公司仅是关联公司,而非同一公司,故不同意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间加班工资差额。李茂离职系因为其主动提出辞职,并非其提出的所谓被迫辞职,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茂要求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岗位津贴差额5,000元的主张,维卡勃公司不认可双方曾对岗位津贴有过约定,在二审期间,李茂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特别约定或公司有此规定,故对李茂要求维卡勃公司支付岗位津贴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李茂对于2013年6月至同年7月间增加工作量的工资差额的主张,李茂并未举证其工作岗位和内容在两个月中有明显变化或增加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李茂要求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间加班工资差额3,000元的主张,然李茂在该期间与瓦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瓦姆公司与维卡勃公司为关联企业,但两家公司仍系独立的法人企业,李茂要求维卡勃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李茂认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报酬导致其辞职,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系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单方承担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经查,李茂的离职原因在其离职前并未向公司说明,对于其被迫辞职的主张,李茂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维卡勃公司亦非恶意拖欠其劳动报酬。故李茂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相关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7月至同年8月间最低工资差额1,000元的请求,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李茂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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