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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刚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汽车客运总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7

吕永刚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汽车客运总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永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汽车客运总站。

  代表人:陆明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竞生。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江。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玲。

  上诉人吕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汽车客运总站(以下简称客运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与客运总站发生劳动争议,吕永刚以客运总站为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客运总站退回吕永刚3万元安全风险押金;2、客运总站支付吕永刚2009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000元;3、客运总站支付吕永刚2010年1月至12月6日南宁市最低工资7469元;4、客运总站依法赔偿吕永刚2010年1月至12月养老社会各项保险费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定;5、客运总站支付吕永刚2009年至2010年解除合同补偿金3200元;6、客运总站赔偿吕永刚失业金损失3786元;7、确认原、客运总站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吕永刚的诉讼请求。吕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青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09年4月20日,吕永刚与客运总站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3日,客运总站(甲方)与吕永刚(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由客运总站一次性支付吕永刚因劳动争议纠纷的各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6500元;二、吕永刚在协议签订之日必须向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与客运总站的起诉以及在南宁市劳动仲裁院的仲裁申请;三、客运总站与吕永刚重新订立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l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双方按规定自行承担,客运总站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缴纳手续。2010年12月6日,经协商一致,双方在2010年1月l3日所签《协议书》的基础上就吕永刚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间的工资以及工伤认定,劳动监察申诉等有关事项协议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吕永刚在协议签定之前必须向南宁市劳动监察支队申请撤销拖欠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工资的申诉请求,并保证不再就此情况提出申诉;二、吕永刚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必须向南宁市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保证不再就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客运总站在吕永刚履行协议内容的基础上,将2009年4月至2009年l2月间工资以及有关工伤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发放给吕永刚;四、201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互不再有任何关系。该协议签订当日,客运总站即为吕永刚办理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申报工作,并向南宁市社保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户存入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两项费用合计3405.8元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102.6元;且吕永刚在该收款凭证回单上签字并载明:本人同意按社保所核定数字,缴纳以上社会保险含个人部分。2011年7月8日,吕永刚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客运总站:一、退还吕永刚安全押金3O000元;二、支付2009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000元;三、支付2010年1月14日至12月6日同岗工资17232元;四、补缴2010年1月至l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五、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六、赔偿失业金损失3786元;七、撤销2010年l2月6日的协议书。2011年12月3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处分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吕永刚的主张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吕永刚的申诉请求。2006年4月26日客运总站收到吕永刚交纳的快班司机安全风险责任金3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09年4月21日客运总站通过银行转账退回吕永刚快班司机安全责任金30000元,吕永刚则在客运总站提供的《退款单》上签字。2010年1月4日,客运总站向吕永刚支付加班费及病假工资合计16500元,吕永刚则向其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条》。2010年l2月6日,客运总站向吕永刚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工资及有关工伤费合计5000元,吕永刚向其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条》。该判决中认定:吕永刚与客运总站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于2010年1月1日终止。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及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作出的处分协议,鉴于协议的双方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关于快班司机安全风险责任金,客运总站辩称,其已将该款项退还吕永刚,并出具了其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的收到吕永刚交纳快班司机安全风险责任金30000元的《收据》、2009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吕永刚快班司机安全责任金3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吕永刚于2009年4月21日签名的《退款单》予以佐证,因该三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故对吕永刚要求客运总站退还快班司机安全风险责任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13日,运德集团以吕永刚为客运总站,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运德集团不需向吕永刚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运德集团向吕永刚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运德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月9日,吕永刚以运德集团为被告、客运总站为第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运德集团退回吕永刚快班司机安全风险责任金3万元,并支付吕永刚尚未足额支付剩余减少劳动报酬差旅费3万元,客运总站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吕永刚要求运德集团支付尚未足额支付剩余减少劳动报酬差旅费3万元及要求客运总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吕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兴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客运总站系运德集团的内资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机构。吕永刚与运德集团分别签订有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到期后续订了一年,期限至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0日,运德集团作出《关于终止吕永刚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为由,决定于2010年1月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吕永刚承认于2010年1月11日收到该决定。2009年4月21日,运德集团账务部门填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票》(№0005183),注明收款人为吕永刚,用途为退还快班司机安全责任金,金额为3万元,“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对象为“客运总站”。同日,运德集团开出《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07353314)给吕永刚,票面载明收款人为吕永刚,金额为3万元,用途为差旅费;该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吕永刚,用途为退司机安全金,存根上有吕永刚本人签名。吕永刚持该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已从中国工商银行领取了3万元。对此,吕永刚主张:《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票》(№0005183)是客运总站运德集团制造的伪证,而《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07353314)票面上注明了用途为差旅费,说明该笔3万元并不是退还吕永刚3万元安全风险责任金,吕永刚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时,上面并没标注有用途;吕永刚是旅游大巴司机,没有节假日、双休日,差旅费实际上是吕永刚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还有出差在外的各项补贴,约为6万元,扣减客运总站已经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的3万元,应当支付剩余的3万元。客运总站运德集团、第三人客运总站则主张,编号0005183现金支票是客运总站企业内部根据基层单位的请款申请,由客运总站审核后开具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凭证,并以此为前提开出正式的银行支票(即编号07353314的现金支票),再由银行正式支付,用途就是退吕永刚的安全风险责任金,因在银行支票用途的规范项目中,并没有“安全风险责任金”,只能填写用途为正规项目中的“差旅费”,否则银行是不予兑付的。该判决中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吕永刚认为客运总站、运德集团尚欠其3万元差旅费未支付,应当在与客运总站、运德集团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吕永刚与运德集团、客运总站的劳动关系均因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19日、2009年12月31日期满而终止,即便以吕永刚签收运德集团作出《关于终止吕永刚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日期即2010年1月11日为起算点,吕永刚也应在1年内即2011年1月10日前提出权利主张,在该案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前,吕永刚与运德集团、客运总站发生的多次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并不影响吕永刚在前述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提出要求运德集团、客运总站支付3万元差旅费的诉请主张。该案中,吕永刚在2011年1月10日前,并未就支付3万元差旅费的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其于2012年11月30日提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吕永刚、客运总站及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不能成为该案吕永刚有关差旅费诉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情形。此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情并结合前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运德集团开出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07353314)票面记载的用途虽为“差旅费”,但实际系退还吕永刚的快班司机安全风险责任金,该支票不能作为认定运德集团欠吕永刚差旅费的依据;且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职工工资构成并不包括差旅费,吕永刚吕永刚主张运德集团拖欠该项费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吕永刚在该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此项主张成立。综上,对于吕永刚要求运德集团支付尚未足额支付剩余减少劳动报酬差旅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永刚要求客运总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亦不予支持。

  因发生劳动争议,吕永刚于2013年6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确认吕永刚与客运总站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客运总站依法支付吕永刚2002年12月30日,2006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超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00元;客运总站依法履行2006年4月18日和解协议书,签订一年一订的固定劳动合同关系,否则依法赔偿吕永刚自愿放弃(2006)南劳仲字083号损失金额29679元;客运总站依法退回2002年12月30日吕永刚自愿交纳的安全生产风险金30000元;客运总站依法退回2003年12月30日吕永刚被迫交纳的安全生产风险金30000元;运德集团依法退回在2006年4月26日收取吕永刚司机安全金30000元;运德集团依法支付吕永刚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工资136800元;依法确认运德集团与吕永刚2006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6日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吕永刚依法与运德集团于2013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吕永刚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申诉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吕永刚要求客运总站依法支付2002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超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00元及客运总站依法退回吕永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内运德集团于2006年4月26日违法收取吕永刚司机安全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吕永刚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已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生效判决进行了实体处理,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吕永刚再次主张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吕永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二、关于吕永刚要求客运总站依法履行2006年4月18日和解协议书,签订一年一订的固定劳动合同,否则依法赔偿吕永刚自愿放弃的(2006)南劳仲字第083号损失金额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赔偿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损失的双倍工资29679元的诉讼请求。吕永刚与客运总站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在《和解协议书》书签订后,客运总站、运德集团先后与吕永刚签订了期限涵盖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吕永刚要求客运总站赔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赔偿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损失的双倍工资2967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由于《和解协议书》并无双方必须每年都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2010年1月10日运德集团以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为由,决定于2010年1月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故吕永刚主张客运总站依法履行2006年4月18日和解协议书,签订一年一订的固定劳动合同,否则依法赔偿吕永刚自愿放弃的(2006)南劳仲字第083号损失金额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关于吕永刚要求客运总站依法退回或赔偿根据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向吕永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吕永刚认为客运总站收取其安全生产风险金共计6万元未予退还,应当在其与客运总站、运德集团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吕永刚与运德集团、客运总站的劳动关系均因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19日、2009年12月31日期满而终止,即便以吕永刚签收运德集团作出《关于终止吕永刚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日期即2010年1月11日为起算点,吕永刚也应在1年内即2011年1月10日前提出权利主张,在该案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前,吕永刚与运德集团、客运总站发生的多次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并不影响吕永刚在前述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提出要求客运总站返还6万元安全生产风险金的诉请主张。该案中,吕永刚在2011年1月10日前,并未就返还6万元安全生产风险金的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其于2013年8月28日提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吕永刚与两客运总站之间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不能成为该案吕永刚有关安全生产风险金诉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情形。另外,吕永刚亦无证据证实两客运总站实际收取其6万元安全生产风险金的事实。综上,对于吕永刚要求客运总站退回或赔偿根据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向吕永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吕永刚负担。

  上诉人吕永刚上诉称:一、客运总站虽然是运德集团的内资子公司,但依法享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者是不同的用工主体。上诉人于2010年1月11日收到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运德集团出具的,证明运德集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终止,与客运总站无关,不应以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约束上诉人与客运总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理,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与运德集团,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客运总站,而不是运德集团,故不应以上诉人与运德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涵盖客运总站。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客运总站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客运总站就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三、不论在青秀区法院、兴宁区法院或者中级法院,上诉人从未诉请客运总站、运德集团支付加班费,故在本案中,上诉人诉请客运总站支付加班费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四、支付加班费和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属于不同的独立的劳动争议案件,二者并无关联。补偿费是按双方协议约定来支付,不存在过错责任;而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客运总站依法支付2002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超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00元;2、客运总站依法履行2006年4月18日和解协议书,签订一年一订的固定劳动合同,否则依法赔偿上诉人自愿放弃的(2006)南劳仲字第083号损失金额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赔偿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的双倍工资29679元。

  被上诉人客运总站、运德集团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吕永刚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依法有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吕永刚虽表示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但并未作出任何具体陈述,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4日,吕永刚(乙方)与客运总站(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班费、病假工资等款项16500元。2010年1月13日,吕永刚(乙方)与客运总站(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因劳动争议纠纷的各项补偿费共计16500元;……六、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

  再查明:吕永刚二审陈述其与客运总站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此前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其已领取了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费16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吕永刚要求客运总站支付2002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超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00元的问题。首先,虽然吕永刚与客运总站在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客运总站向吕永刚一次性支付加班费、病假工资等款项16500元,但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点约定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且双方约定客运总站一次性支付吕永刚因劳动争议纠纷的各项补偿费共计16500元,吕永刚二审亦认可其已实际领取了该16500元经济补偿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吕永刚主张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如前述,吕永刚与客运总站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作废,其一审、二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2002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存在超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综上,吕永刚上诉请求客运总站支付2002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超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00元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吕永刚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吕永刚要求客运总站依法履行2006年4月18日和解协议书,签订一年一订的固定劳动合同,否则依法赔偿吕永刚自愿放弃的(2006)南劳仲字第083号损失金额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赔偿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损失的双倍工资29679元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吕永刚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客运总站系运德集团的内资分公司,吕永刚于2002年12月30日入职客运总站,双方签订了2002年12月至2005年12月及2009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吕永刚于2006年4月20日入职运德集团工作,双方签订了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2006年4月18日的《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客运总站与吕永刚,但吕永刚在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期间已与运德集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吕永刚请求客运总站履行2006年4月18日的和解协议书,签订一年一订的固定劳动合同,否则依法赔偿吕永刚自愿放弃的(2006)南劳仲字第083号损失金额及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67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吕永刚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吕永刚的一审诉讼请求共有五项,其上诉仅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并未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对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的认定及处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对吕永刚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的认定及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吕永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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