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专荣与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唐专荣与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专荣。
委托代理人:杜万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祥喜。
委托代理人:朱永长。
上诉人唐专荣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唐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平,被上诉人海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河公司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堤防工程专业承包、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等。2010年12月25日,海河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贵州省平塘县谷硐乡水落洞水库工程,与平塘县水利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开工。修建水库需要石料,而水落洞水库周边又有石山,石山的所有者平塘县谷硐乡村民委员会遂无偿许可海河公司开采石山。唐专荣系在公安机关有备案登记的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爆破员,根据其保管员、爆破员证件记载,唐专荣的单位为“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海河公司为唐专荣提供爆破所需的炸药,唐专荣在上述石山开采、爆破石料,海河公司以每立方8元的价格向唐专荣支付报酬。2012年11月20日,唐专荣在加工石料的过程中腿部受伤,2013年9月9日,唐专荣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即海河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唐专荣与被申请人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海河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海河公司与唐专荣之间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专荣承担。
另查明,2012年4月开始,海河公司与唐专荣以“收款收据”的形式,以立方米为单位对石料的数量进行计算,并不定期向唐专荣转帐支付报酬。在庭审中,唐专荣称其与海河公司结算的2011年的款项是炸河堤的报酬,每立方米6元,炸河堤共四人,由唐专荣作为代表结算。2012年初唐专荣又回到石场。海河公司、唐专荣均主张爆破工具、加工石料所需的碎石机、空压机等设备系对方提供,海河公司主张向唐专荣支付的石料款,实际还包括唐专荣以外的其他人的报酬,而唐专荣则主张其获得的是其个人的报酬,但均无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调整、保护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合法性的特征。本案中,从海河公司的营业范围看,海河公司并不属于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而唐专荣在水落洞水库工程周边石山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先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而唐专荣虽持有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证和爆破员证,但在其证件上明确了其所在单位为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而上述证件“仅限于上述单位内部使用”。爆破作业不仅本身具有危险性,甚至有可能威胁到其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海河公司为唐专荣提供炸药,唐专荣为海河公司实施爆破,均违反了上述规定,唐专荣所提供的“劳动”,缺乏合法性的特征。从海河公司、唐专荣结算的内容看,海河公司侧重于对唐专荣提供的工作成果的考量,海河公司所需的不是唐专荣的工作本身,而是唐专荣的工作成果;在结算的形式上,体现了双方对工作成果的一个认定,而不是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方的考核;唐专荣的工作地点并非海河公司所指定,而是受自然条件即石山所在位置所限定,海河公司对唐专荣的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定,唐专荣本人是否参与了爆破、石料的加工等均不明确,海河公司仅按石料的数量与唐专荣进行结算,海河公司、唐专荣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明显。海河公司向唐专荣支付的报酬的时间也没有周期性,无法体现工资的支付特征,综合上述所有因素,法院认为海河公司、唐专荣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专荣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唐专荣负担。
上诉人唐专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爆破资格证登记单位为上述公司为由,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爆破作业所需的炸药、水、电及采石所用的工具均为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和范围也是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内,上诉人每天的工作任务都是因被上诉人需要石头时指派到特定的场所实施爆破作业的,上诉人的日常工作是受被上诉人管理的。一审法院脱离客观实际,在认定上诉人爆破作业所需炸药系被上诉人提供和所有情况下,又否认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不是被上诉人所指定,纯属相互矛盾和认定事实不清。3、正因为爆破工作的特殊性,易受自然环境、天气状况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资结算以完成一定任务量为结算支付报酬的,上诉人的工资结算与一般工种结算方式不同,当然也没有相对固定的周期性。一审法院因此抹杀工资特殊性的表现形式,从而否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石头报酬不属于上诉人从事爆破劳动的工资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劳动法》第五十条并不适用本案,更不可能由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海河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只是挂靠在宏鑫爆破工程处,从来不在该单位上班,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采石工具特别是专业爆破工具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称每天在为被上诉人从事加工石料工作、日常工作受被上诉人管理均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需要石料时,就提前预约打电话通知上诉人什么时候备料、备多少料,这种约定并不是对上诉人的特定指派,更不是对上诉人人身产生控制和约束,只是体现的是对上诉人工作成果的约定,被上诉人所做的上述行为与上诉人承揽加工石料的行为并不矛盾。三、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报酬的时间、数额看都没有周期性、固定性,无法体现工资支付的特征;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内容及形式上看,被上诉人关注的不是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本身,而是工作成果的交付(即交付经过加工后的石料),如果上诉人没有工作成果的交付,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就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已。上诉人在承揽工作中可以自行确定用工方式(如委托第三人承揽加工石料)、销售对象、工作时间、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及灵活性。被上诉人仅接受上诉人物化后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被上诉人付酬的唯一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专荣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谷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2011年3月-2012年11月份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从事爆破作业,爆破工具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二、贵州省平塘县牙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谷垌乡、卡罗乡、牙舟镇合并成新的牙舟镇;证据三、平塘县牙舟镇命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平硐县谷硐乡命芹村村民委员会给上诉人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并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另行出卖石料的事实。被上诉人海河公司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属于逾期证据,这些证据应该在一审时提供,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爆破工具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因为被上诉人不是专业爆破公司,不可能拥有专业爆破工具,也没有这方面的爆破专业人员,要取得把爆破工具必须要地市级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备案。炸药也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公安部门提供,由被上诉人出钱而已,由上诉人报上型号及数量,上诉人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能证明上诉人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1月20日这段时间才过来爆破,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而是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的员工,由南宁市公安局核发的证件可以证明,一审提供过。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没有看到合并的有关批文,无法证实它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三,也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明的内容与原一审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因为上诉人是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的员工,跟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专荣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属于逾期举证,被上诉人海河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海河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海河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报警回执及上诉人发出的短信,证明上诉人为达到自己目的发短信威胁公司领导,可以证明其出示贵州当地组织所谓的新证据也是采用同样的手段取得与原一审提交的内容相悖的证明。证据二、网上下载的我区爆破网络规模最大的A级拆除爆破工程河池市拔贡水电站旧坝成功拆除,证明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是一个实体爆破公司而不是一个专供别人挂靠的公司。证据三、网上下载的证明取得爆破资格证书及保管员证书的前提是相关人员已在爆破公司正式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爆破公司帮其交保险后才能参加培训,参加考核,合格后才能颁发爆破人员资格证及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证据四、一审提供过的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承揽加工石料。上诉人唐专荣经质证,对证据一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之所以发这条短信是因为当时上诉人已经没有钱做手术,不存在威胁情形。对于证据二、证据三,上诉人认为这是网上下载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海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报警回执,因上诉人唐专荣对相对应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因被上诉人海河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认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海河公司的营业范围看,海河公司并不属于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而上诉人唐专荣在水落洞水库工程周边石山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先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而唐专荣虽持有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证和爆破员证,但在其证件上明确了其所在单位为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宏鑫爆破工程处,而上述证件“仅限于上述单位内部使用”。爆破作业不仅本身具有危险性,甚至有可能威胁到其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海河公司为唐专荣提供炸药,唐专荣为海河公司实施爆破,均违反了上述规定,唐专荣所提供的“劳动”,缺乏合法性的特征。从上诉人唐专荣与被上诉人海河公司结算的内容看,海河公司侧重于对唐专荣提供的工作成果的考量,海河公司所需的不是唐专荣的工作本身,而是唐专荣的工作成果;在结算的形式上,体现了双方对工作成果的一个认定,而不是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方的考核;唐专荣的工作地点并非海河公司所指定,而是受自然条件即石山所在位置所限定,海河公司对唐专荣的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定,唐专荣本人是否参与了爆破、石料的加工等均不明确,海河公司仅按石料的数量与唐专荣进行结算,海河公司、唐专荣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明显,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此外,海河公司向唐专荣支付的报酬的时间也没有周期性,无法体现工资的支付特征,综合上述所有因素,本院认为海河公司、唐专荣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专荣的上诉理由及举证均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专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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