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全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新疆西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全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坚,新疆西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文。
委托代理人:王明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西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西鹏钢结构公司)与上诉人张全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鹏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杰、上诉人张全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张全文经周绍西介绍进入阜康市甘泉堡工业园太阳能项目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10年9月2日张全文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3月16日乌经(头)劳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西鹏钢结构公司、张全文之间在2010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乌经(头)劳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9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全文为工伤。2013年6月3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全文伤残八级,张全文支出鉴定费用300元。相关部门向西鹏钢结构公司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西鹏钢结构公司认为工伤认定部门送达相关工伤认定材料程序不合法,但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西鹏钢结构公司在张全文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张全文参加社会保险。另查,张全文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全休2个月。张全文出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该备案表显示张全文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9月2日-2011年6月2日。张全文向法庭出示周绍西于2012年12月10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全文工资12090元”证明西鹏钢结构公司欠其12090元工资未发的事实,西鹏钢结构公司对欠条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该款项系张全文与周绍西之间的债务,故对该欠条关联性不认可。张全文工伤后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西鹏钢结构公司与张全文解除劳动关系;2、西鹏钢结构公司应当支付张全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03元;3、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张全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4、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张全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5、西鹏钢结构公司应当支付张全文停工留薪期工资15570元;6、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张全文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7、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张全文交通费200元;8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张全文拖欠工资5190元;9、驳回张全文的其他申诉请求。西鹏钢结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西鹏钢结构公司、张全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审法院对西鹏钢结构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全文有权要求与西鹏钢结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西鹏钢结构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部门未依法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故原审法院对西鹏钢结构公司不同意支付张全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予采信。张全文受伤后依法认定为工伤应按法律规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因西鹏钢结构公司未给张全文缴纳工伤保险,故对张全文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张全文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张全文11个月的工资。西鹏钢结构公司、张全文均未举证证明张全文月工资收入,张全文受伤时从事建筑安装工作,故原审法院按《乌鲁木齐市2010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建筑安装工种的中等价位月工资1730元确定张全文工资标准。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全文于2012年11月19日进行了工伤认定,2013年6月3日进行了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故西鹏钢结构公司应按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的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618元的标准向张全文计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944元(3618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3618元×18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张全文向法庭出示的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合法有效,该备案表确定张全文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西鹏钢结构公司应支付张全文停工留薪期工资15570元(1730×9个月)。张全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300元鉴定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张全文系脚部受伤,其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支出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周绍西为张全文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张全文为西鹏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动时间为2010年6月,张全文从2010年9月受伤至2011年6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为西鹏钢结构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条载明的工资无法证明系张全文为西鹏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动时拖欠,张全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西鹏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动时周绍西未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西鹏钢结构公司不同意支付张全文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西鹏钢结构公司与张全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张全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30元(1730元×11个月);三、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张全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3618元×8个月);四、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张全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3618元×18个月);五、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张全文停工留薪期工资15570元(1730元×9个月);六、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张全文鉴定费300元;七、西鹏钢结构公司支付张全文交通费200元;八、西鹏钢结构公司不支付张全文拖欠工资5190元。
上诉人西鹏钢结构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根据张全文提供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来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全文答辩并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张全文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鹏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西鹏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周绍西给张全文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一张,其应支付拖欠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西鹏钢结构公司答辩称,周绍西不是我公司员工,其系包工头,其所打欠条应由其本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全文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西鹏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小结,张全文提供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及公告送达存根、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2013年7月10日新疆法制报的公告、停工留薪期备案表、鉴定费的发票、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张全文提供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来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西鹏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绍西为张全文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张全文于2010年9月受伤后未为西鹏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动,张全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载明的工资系其为西鹏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动时拖欠,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全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西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全文各预交10元),由新疆西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全文各负担5元,余款由本院退还新疆西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全文各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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