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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远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宗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9

新疆远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宗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远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志刚,新疆远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霞,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朝。

  委托代理人:柴继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疆远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远建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宗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上午,王宗朝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腰椎体骨折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2013年6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61395.15元,其中20000元医疗费系远建通信公司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庭审中王宗朝提供从二附院调取的远建通信公司单位转帐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远建通信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远建通信公司称支票有可能是经背书形式转给第三方款项,不认可为王宗朝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013年6月24日,远建通信公司及杨林、杜安运签订了“王宗朝治疗方案及待遇约定”,三方约定由杨林、杜安运负责王宗朝出院后休养的住所及护理人员费用,远建通信公司承诺对杨林、杜安运因此支出的费用损失由远建通信公司以工程承包方式予以弥补。2013年9月6日,远建通信公司及杨林、杜安运又签订了“王宗朝后续恢复及工作安排方案”,三方约定王宗朝因受伤产生的伤情恢复补贴费用由杨林、杜安运继续分担,因杨林、杜安运经济困难,故补贴费用先从远建通信公司单位预支。以上协议加盖有“新疆远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及杨林、杜安运签名。庭审中远建通信公司提出两份协议中所盖印章与该单位印章不符,但远建通信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王宗朝庭审中提供证人杜安运出庭作证,证人杜安运陈述,当时从杨林处包揽安装电线电缆工程后找到王宗朝进行架线施工,2013年5月30日与王宗朝在米东区架线施工时王宗朝不慎摔伤。王宗朝摔伤后由杜安运打120送王宗朝去二附院住院治疗,杨林打电话通知远建通信公司在医院缴纳了部分医疗费(2万元现金及2万元支票)。杜安运称“王宗朝治疗方案及待遇约定”及“王宗朝后续恢复及工作安排方案”中远建通信公司单位印章系远建通信公司员工刘景玉在远建通信公司单位办公室当场加盖。以上协议系杜安运本人签名。另查,远建通信公司行业属建筑安装业,其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维修、维护及楼宇化综合布线施工等。2013年10月25日王宗朝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5月30日,王宗朝与远建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建通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远建通信公司、王宗朝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远建通信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杜安运、杨林签订相关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单位印章不符或印章存在伪造的事实,且证人杜安运出庭证实以上协议确系其本人与远建通信公司协议后签名,故原审法院对远建通信公司与杜安运、杨林签订的“王宗朝后续恢复及工作安排方案”及“王宗朝治疗方案及待遇约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协议可以证实远建通信公司通过杨林、杜安运承担了王宗朝因治疗伤情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及向杨林、杜安运发包工程的事实。证人杜安运证词能够与“王宗朝后续恢复及工作安排方案”、“王宗朝治疗方案及待遇约定”中由杜安运承担部分责任及承包远建通信公司工程的事实相吻合,故原审法院对证人杜安运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对杜安运通过杨林分包远建通信公司电线电缆安装工程后招用王宗朝安装电线电缆的事实予以确认。远建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二附院出具的用于支付王宗朝医疗费的转帐支票存在背书行为,原审法院对远建通信公司为王宗朝支付2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确认的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宗朝2013年5月30日受伤系在为远建通信公司架线施工过程中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远建通信公司属建筑行业范畴,王宗朝安装电线电缆属远建通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杜安运及杨林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原审法院认为,王宗朝受杜安运招用从事安装电线电缆工程时与本案远建通信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远建通信公司、王宗朝之间在2013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远建通信公司与王宗朝之间在2013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远建通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我公司与杜安运、杨林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所盖印章与我公司印章不符;我公司不属建筑施工企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王宗朝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宗朝答辩称,两份协议中所盖印章系远建通信公司印章,我与远建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远建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远建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加盖其公司印章,编码尾号为91438.。用以证明其公司与杜安运、杨林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所盖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符。

  王宗朝质证认为,远建通信公司未提供其在2013年6月24日及9月6日在工商局备案公章,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且其工商档案里的公章及转账支票的公章均与两份协议中所盖印章一致。

  本院对远建通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远建通信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及9月6日与杜安运、杨林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所盖印章编码尾号均为43198。远建通信公司的2012年年检报告书中加盖印章编码尾号为43198,远建通信公司2013年6月3日开具的转账支票加盖印章编码尾号为43198。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王宗朝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结算票据、转账支票复印件、“王宗朝后续恢复及工作安排方案”、“王宗朝治疗方案及待遇约定”、远建通信公司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远建通信公司与杜安运、杨林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所盖印章编码尾号均为43198,与远建通信公司的2012年年检报告书中加盖印章及远建通信公司转账支票加盖印章均一致,故上诉人远建通信公司称两份协议中所盖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远建通信公司与杜安运、杨林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关于王宗朝的治疗方案及工作安排,可以证实远建通信公司通过杨林、杜安运承担了王宗朝因治疗伤情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但不能证明远建通信公司向杨林、杜安运发包工程的事实。故远建通信公司称其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王宗朝在从事远建通信公司架线工作时受伤,王宗朝的部分医药费由远建通信公司支付。王宗朝提供的劳动是远建通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宗朝与远建通信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据此,王宗朝与远建通信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理由欠妥,本院维持原审判决主文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远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远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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