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王纪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王纪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
委托代理人:沈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国。
委托代理人:陈楚龙。
委托代理人:张忠平。
上诉人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玉环县玉坎河治理二期工程。后原告王纪国开始在该工程处施工。2012年8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吴良宝及赵金喜与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理部实欠赵金喜和吴良宝266000元”等内容。落款甲方为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由夏文栋签字。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和“证明”上所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水电建设正邦有限公司虚拟网补充协议》上所盖的印章一致。另查明,被告已向案外人吴良宝及赵金喜共支付35000元,原告未得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玉坎河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尚未收取工资30000元,事实清楚。在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萧山建工集团第二分公司,且夏文栋系萧山建工集团第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案外人萧山建工集团第二分公司嗣后退出该工程的建设,夏文栋一直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具体管理该工程的建设,并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使得原告对夏文栋和被告的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故夏文栋的结算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被告。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产生早于“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但该时间问题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行为。故此,被告关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现原告的工资结算业经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因劳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不影响原告单独主张债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纪国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该院)。
宣判后,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其相应结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第一,本案被上诉人为证明委托代理关系,提交了2003年6月8日的《委托书》(黑白复印件,无红色印章)和2012年7月5日《证明》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上诉人无法当庭出具上述材料的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第二,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03年6月8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在该材料的复印件边加盖了红色印章(与原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并提交了2012年7月5日《证明》原件,对此上诉人向法院、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主张《委托书》检材与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证明》原件取得的合法性存疑。第三,根据上述检材,院甬童司鉴(2014)文鉴字第0005号检验意见书,以《委托书》复印件为检材,得出鉴定结论为2003年6月8日《委托书》及2012年7月5日《证明》上所盖印文与送检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对此结论,上诉人第一时间告知法院,复印件上的印章不可能与原件上的印章一致。嗣后,院甬童司鉴(2014)文鉴字第0005-1号检验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2012年7月5日《证明》上的印章与2013年8月1日《公司虚拟网补充协议》上的印章是同一枚所盖。两份鉴定结论,第一份鉴定结论因比对检材有误(复印件印章),其结论没有实际意义,第二份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其印章相一致,但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其获取该证据的合法性,因此二份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错判的产生。第一,上诉人从未于2012年8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夏文栋与被上诉人所签,根据第二份鉴定结论,夏文栋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有效期间为2003年6月8日起,而本案相涉的争议在2001年3月10日,争议期间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且项目经理是金雪祥,也非夏文栋,夏文栋系无效签约。第二,鉴于30000元的工资在当年的玉环地区系数额较大,其整数的金额如何结算、为何时隔10余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等一系列事实均存疑,为还原客观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当时务工事实及工资结算清单,但其均不能出具,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第三,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赵金喜、吴良宝收款的约定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夏文栋是否向其支付35000元及该35000元的支付是否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均需进一步查证,且与上诉人无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赵金喜、吴良宝收款的约定毫不知情,法院也未查证夏文栋曾向其支付过35000元,至于该35000元的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的依据等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以佐证、查明。综上,对于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在提交检材时即出现与原提交证据不一致的客观事实,真实性难以自圆其说,在诉讼期间,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上盖章,这只能证明此印章系被上诉人伪造,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交任何其他务工及工资清单结算单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其曾在上诉人处务工且上诉人尚欠30000元工资的事实,系明显错误,上诉人坚决不予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进行改判。
王纪国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委托书及证据原件,一审的时候,由于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不服,被上诉人已经直接向法院提交了原件,从鉴定书上也可以反映出来,两份委托书之所以会有不同,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确实是有两份委托书,一份是黑白复印件,一份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了红章,但是两份委托书的内容及章都是一样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获取证据不合法,公司虚拟网补充协议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去调取的,并非是被上诉人所提供。这份材料以及整个鉴定结论是合法的,与本案也是有关联性的。二、关于事实部分。第一,上诉人认为项目经理并非夏文栋,就被上诉人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夏文栋确实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是项目的负责人。第二,上诉人认为为何被上诉人相隔十年都未向上诉人主张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当时是由夏文栋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不可能直接跑到上诉人公司要求给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能向夏文栋主张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多次向其催讨过。第三,赵金喜和吴良宝确实收到过钱,但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拿到过钱,这笔钱赵金喜和吴良宝自己拿走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吴良宝、赵金喜与夏文栋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的还款协议的事实清楚。从还款协议的记载来看,夏文栋是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署该协议,上诉人主张夏文栋无权代表其签订还款协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8日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的证明上所盖的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与《浙江省水电建设正邦公司虚拟网补充协议》上所盖的印章一致,根据该委托书、证明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关于其与夏文栋在2013年进行结算的陈述等,可以证明夏文栋作为项目经理,接受了上诉人的委托处理讼争工程的债权债务。上诉人虽然对于委托书以及证明相关鉴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就夏文栋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款30000元履行支付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