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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博奥电器厂与权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3


徐州市博奥电器厂与权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3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博奥电器厂。

  投资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董金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崇。

  委托代理人王宁。

  上诉人徐州市博奥电器厂(以下简称博奥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权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博奥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董金刚,被上诉人权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从事车床机加工时被机器砸伤,后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砸伤:1、创伤性指末节离段(双手、中指)2、指撕脱伤(左环指、末节)3、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左环指)4、指骨骨折(左环指、末节)。原告住院治疗36天,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2013年8月19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6日,该委以申请人的申诉初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徐州市博奥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显示其受伤前几个月的收入,分别为:2012年7月份工资为1622元,8月份1603元,9月份1455元,10月份1446元,11月份1581元,12月份2122元,2013年1月份1890元,2013年2月份2436元,2013年3月份1627元。被告停发原告从2013年4月份及以后的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权崇所受伤害已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为工伤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就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被告博奥电器厂关于原告是在为他人加工承揽业务时出的事故,与被告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权崇的工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博奥电器厂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博奥电器厂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崇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故原告权崇提交的工资存折所记载的其受伤前9个月薪资发放情况,应作为确定权崇本人工资的依据。权崇主张每月工资为2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权崇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其在遭受事故伤害前9个月的工资为15782元,月平均为175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工资低于2012年度徐州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44070/12*0.6=2204元),故本人工资应按2204元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3月20日受伤后即未上班,工作时间为3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262元(1754*3)。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认定原告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九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836元(2204*9)。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9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73元/月标准计算20.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397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支持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73元/月标准计算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3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36天的护理费18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支持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16元(1754*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权崇与被告徐州市博奥电器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徐州市博奥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权崇支付经济补偿金5262元,赔偿原告权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9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30元,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16元;三、驳回原告权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博奥电器厂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和审理严重违反规定,事实也并未查清,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我方的申辩权。3、劳动仲裁未申请的部分,法院竟给予审理。原审法院审理的事实模糊,并无证据相印证。适用法律严重不当。我单位和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权崇答辩称: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有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被上诉人申请工伤时,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中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认可被上诉人依法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劳动行为已经发生,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三是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权崇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后,是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并因此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其受上诉人管理且由上诉人发放工资,仅欠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须向法院书面或口头提出申请,而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其在一审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允许证人出庭之说,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至于上诉人称“劳动仲裁未申请的部分,法院竟给予审理”,经查,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列明的仲裁请求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而先行判决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徐州市博奥电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  程晓嫚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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