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昌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昌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正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继享,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昌城
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雁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昌城、一审第三人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张桂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苑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茂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宁昌城的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金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昌城于2007年3月在原告单位拉么矿610矿窿工作,工种为井下风钻爆破工,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28日,被告取得了金河公司拉么矿上岗证证号为1127,工作单位为610。上岗证标明发证机关为金河公司安环部,工作单位:610。被告宁昌城在拉么矿610窿口工作到2009年10月。期间,被告宁昌城的工作由其所在工作区域610矿窿的管理人员安排和发放。2009年10月宁昌城自感身体不适自行回家,离开前没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8日被告自行到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1、考虑矽肺病;2、继发型肺结核。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宁昌城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同年12月16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丹劳人仲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宁昌城与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茂晨公司对此不服,向南丹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宁昌城与原告茂晨公司自2006年7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南丹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拉么锌矿)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鱼泉洞锌铜矿联营探采协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对南丹县境内大厂矿田甲方矿区范围内的鱼泉洞—铜坑锌铜矿床联营开采,上述开采范围包括了由原告南丹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开采的610矿窿。南丹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井下员工,由茂晨公司负责管理和发放工资,由第三人金河公司培训合格后发放上岗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岗证和当时共同工作的工友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双方从未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2007年、2008年《出入井记录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单位应当提供被告宁昌城所在工区当时完整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花名册与出入井记录本相佐证,但原告并未提出该类证明用以反驳宁昌城的观点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被告宁昌城主张其从2004年5月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茂晨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对被告这一主张应不予采信。至于宁昌城与茂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金河公司拉么矿上岗证》以及法院对宁昌平、韦登谊的《询问证人证言笔录》和被告自认,应当确认茂晨公司与宁昌城于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后,宁昌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自行离开茂晨公司回家,因无证据证明其离开该公司是被该公司威逼解除劳动关系所致,而是其自行离开,应视为宁昌城单方自行解除与茂晨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告宁昌城主张从2004年5月至今与原告茂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昌城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茂晨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期间,上诉人为了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07年《入出井记录》、2008年《入出井记录》,因《入出井记录》记录的工作面很多,上诉人不可能一一复印提供,只能提供被上诉人称其所工作过的工作面的记录,2007年、2008年的《入出井记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记录没有连续性是因上诉人经常停工整顿、造成开工的不正常,《入出井记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在岗员工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不是连续完整的出入井记录,只作为本案的参考,却以在《入出井记录》中出现的韦登谊的证言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岗证复印件到上岗证上所盖公章的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拉么锌矿调查核实,经查被上诉人的上岗证复印件与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拉么锌矿所发的上岗证不符,并没有被上诉人相关的材料,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拉么锌矿出具被上诉人所持上岗证不是其所发的《证明》,第三人不出庭作证,并不影响该《证明》证明力;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上岗证》与一审法院受理过的其他同类劳动争议案件中金河公司拉么矿发放的《上岗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上岗证》不排除其是伪造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昌城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2004年5月开始至2009年10月,被上诉人一直在金河公司拉么矿610矿窿井下工作,工种为井下采矿的风钻爆破工。2006年7月上诉人公司成立与第三人金河公司联营开采610矿窿,至此610矿窿更换经营者为本上诉人不更换员工。2006年的工作由工区长谭福忠安排,2007年以来的工作由工区长陆军安排。工作期间的2007年3月28日上诉人发给上岗证,双方未签有劳动合同。由于井下工作环保条件差,被上诉人身患xxx病,2009年10月以后因患肺职业病无法继续上岗被迫回家休息。上诉人从未组织上岗前、在岗间及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到广西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该院依法作出的《疾病证明书》诊断矽肺等症。该院建议提供职业史证明以明确职业病诊断。二、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上岗证是原始、直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拒绝提供法律规定由其提供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条规定、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拒不提供法律规定应由其举证当年的招工记录、相关各年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因此,上诉人依法负有举证不能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从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在610矿窿工作,2006年7月上诉人公司与第三人金河公司联营开采610矿窿,至此610矿窿更换经营者为本案上诉人不更换员工。本案中从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21日、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反驳证据。四、上诉人的上诉观点证据不足。(一)对于上诉人的证据1、2明显不具有合法、客观全面真实和关联性。被上诉人一直承包开采广西金河公司位于南丹县508、610、640、690等十多个矿窿,有多本《出入井记录本》,其提供的这些《出入井记录本》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在610矿窿上岗实际使用的《出入井记录本》,这些《出入井记录本》当中,有三个时段:1、最长时段是2007年5月2日至2008年3月共11个月的《出入井记录本》是508窿口的记录本与本案无关,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在508窿口工作过;2、另两个时段是2007年4月22日至4月30日为5天、2008年4月l日至2008年6月9日为两个月零9天的《出入井记录本》即只共有两个月零14天是610窿口的《出入井记录本》。而矿窿井下每天是上早、中、夜三个班,这些记录本上每天只记一个班,都不是出入井人员签字,记录本记录人完全不明,也一直没有记录被上诉人的管工领导陆军工区长的名字,明显不具有合法、客观全面真实和关联性。(二)对于上诉人的证据3、4、5明显不具有合法、客观全面真实和关联性。1、被上诉人提供关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刘助勤、谭友情、杨世平、覃辉军、韦礼照(又名韦礼校)、谭国金、谭金伟等人的上岗证与被上诉人的上岗证一样。说明拉么矿的证明(上诉人的证3)不正确。2、根据被上诉人十分有限的收集证据、所提供来自于上诉人方关于610窿口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三年一部分职工的《职工花名册》和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的一部分职工的《工资表》(注明:均是上诉人与谭金伟劳动关系争议案卷中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表)证明:(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说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610矿窿无人上班是假的,况且,出证明的单位主体不合法,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因为广西金河公司拉么矿与上诉人签订《泉洞锌铜矿联营探采协议》,双方共同开采610矿窿,共同分配赢利。广西金河公司拉么矿本身也是共同对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为自作自证,其提供的证明无效。(2)既然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上诉人610窿口均还有上百职工上班,上诉人的证据5不能说明因政府下文而造成上诉人610窿口实际全面停止生产。五、被上诉人的《上岗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鱼泉洞锌铜矿联营探采协议》的证据。该证据内容是:拉么矿鱼泉洞锌铜矿(610矿窿),由上诉人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开采,联营开采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生产和安全等工作纳入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由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联营全过程的合法证件及相关手续办理工作。证明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盖章的《上岗证》合法有效。完全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月县茂晨矿业有限公司、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应当指出,上岗证是实际工作的有效证件,在本案中具有最高的证明力,依法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存续至今。上诉人未依法组织被上诉人进行岗前、岗间和岗后职业健康检查。被上诉人经广西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医学检查,疾病证明书己诊断为矽肺病,应属职业病。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也作相同的规定。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存续至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应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应诉请求,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第三人金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茂晨公司对一审查明“被告宁昌城于2007年3月在原告单位拉么矿610矿窿工作,工种为井下风钻爆破工,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610矿窿的工作面很多,茂晨公司与金河公司是联营开采,除了该两单位在610矿窿有工作面,其他单位在610矿窿也有工作面,不能说明宁昌城是在茂晨公司与金河公司联营的工作面工作。宁昌城对一审查明宁昌城是2007年3月28日进入茂晨公司610矿窿工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宁昌城实际在2004年就已经进入茂晨公司工作。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宁昌城与茂晨公司从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比双方举证情况,首先,宁昌城提交《上岗证》证明曾在茂晨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茂晨公司主张该《上岗证》系伪造证件,并提交《上岗证》制作单位金河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经审核,该《上岗证》与法院先前审结并生效的其他同类劳动争议案件中金河公司拉么矿发放的《上岗证》的公章与制式相同,在该类案件中金河公司对其发放的《上岗证》无异议。本案金河公司是当事人之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虽出具了《证明》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接受法庭询问。茂晨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岗证》系伪造。因此,该《证明》内容证明力低,不足以反驳《上岗证》所反映的事实。其次,茂晨公司提交《出入井记录本》主张记录本上无宁昌城名字,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宁昌城则申请其同事宁昌平、韦登谊、宁昌仁、韦宏芳、陆景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在610矿窿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宁昌仁、韦宏芳、陆景凡系同一系列案件另案被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而宁昌平、韦登谊与案件双方无利害关系,且茂晨公司提交的《出入井记录本》中有韦登谊的名字,两人的证言佐证《上岗证》反映的事实,可以采信。而茂晨公司除了提交《出入井记录本》,未能提交与《出入井记录本》相关的职工花名册及职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最后,茂晨公司提交南丹县人民政府丹政函(2008)188号文件及金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8.23事故后政府要求整个拉么矿停工,宁昌城提到的工区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未有领用火工用品材料记录,这期间茂晨公司与宁昌城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宁昌城则举出茂晨公司在诉谭金伟、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已经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中茂晨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如该公司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反驳茂晨公司主张停工的事实。经审核,金河公司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虽出具了《证明》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接受法庭询问,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丹政函(2008)188号文件落款日期是2008年12月19日,文件提到8.23事故后金河公司拉么锌矿被政府责令停产三个月,而茂晨公司610坑口工资表则显示从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茂晨公司正常发放工人工资,这与其主张停工的事实相矛盾,故茂晨公司主张停工与宁昌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宁昌城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其主张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宁昌城与茂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茂晨公司主张与宁昌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问题,2009年10月后,宁昌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自行离开茂晨公司,不是茂晨公司主动解除或者终止与宁昌城的劳动关系而引起,该行为应视为宁昌城单方自行解除与茂晨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宁昌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检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考虑矽肺病及继发型肺结核”,该确诊仅可证明宁昌城因工作关系而患病的情况,并不能说明宁昌城与茂晨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审判决茂晨公司与宁昌城从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宁昌城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故其主张与茂晨公司从200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茂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媛
审判员 谢永乐
审判员 张桂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蓝苑榕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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