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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佳盟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等诉赵学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1


江门市佳盟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等诉赵学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佳盟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子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平,系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伦,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贵华,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修成。

  原审第三人:梁志刚,汉族。

  上诉人江门市佳盟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称“佳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学伦、原审第三人梁志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佳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佳盟公司与赵学伦在2013年6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赵学伦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佳盟公司是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的企业法人,经营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井根松岭工业区,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法定代表人谈子能。2011年6月7日,谈子能与梁志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梁志刚租赁谈子能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井根松岭工业区XX路XX号中一楼1000平方米厂房、三间宿舍,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月9日,梁志刚缴纳了租赁保证金11200元,佳盟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11年6月,佳盟公司与梁志刚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佳盟公司将公司承包给梁志刚经营,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

  2013年6月,赵学伦经老乡介绍与梁志刚联系,经梁志刚同意后,同月10日赵学伦到佳盟公司所在地的塑料车间从事生产操作工工作。赵学伦在该车间从事工作,未有参加社会保险,亦没有与雇佣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30日,赵学伦在生产操作时,被机器卷了双手,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赵学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由梁志刚支付,赵学伦出院后,由梁志刚安排人员照料。

  2013年10月14日,赵学伦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认为其伤残情况应为三级伤残,提出58万元的赔偿请求。后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协调,梁志刚承认系其雇请赵学伦,同意一次性支付20万元和意外保险所得赔偿款,但赵学伦不同意该方案。

  2013年10月16日,赵学伦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佳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赵学伦与佳盟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佳盟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梁志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学伦受雇于梁志刚参加工作,而梁志刚除了承租佳盟公司的厂房,并相互订立《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明显是梁志刚通过此承包形式在佳盟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取得经营权进行同类产品的生产。本案佳盟公司与赵学伦争议的焦点是:佳盟公司与赵学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如何认定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梁志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赵学伦为劳动者,应由发包方佳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佳盟公司与赵学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佳盟公司请求确认与赵学伦在2013年6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佳盟公司与赵学伦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佳盟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梁志刚通过承包形式在佳盟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取得经营权进行同类产品的生产”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7日,佳盟公司与第三人梁志刚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梁志刚租赁的只是公司的厂房,而不是公司的经营权。第三人梁志刚在承租佳盟公司的厂房后,从事何种生产经营,由第三人梁志刚自行决定,与佳盟公司无关。虽然梁志刚在租赁佳盟公司的厂房后,其从事生产经营的种类与佳盟公司相同,但并不代表公司的经营权也一同出租给了第三人。2013年6月30日,赵学伦在工作时发生了人身损害,由于赵学伦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当时为了应对劳动部门的调查,于是佳盟公司按有关部门的要求,与梁志刚重新补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协议》,倒签了合同的签订时间,并提交了劳动部门。佳盟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不是佳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不具备合同的要素,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却与合同的名称明显不符,所以佳盟公司提交的不是企业承包合同,佳盟公司与梁志刚不存在企业承包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工作中,赵学伦受梁志刚管理,并不接受佳盟公司的管理,且佳盟公司也没有安排赵学伦工作,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情形。同时,该通知的第四条所指的用人单位应作限定解释,仅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确认佳盟公司与赵学伦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学伦负担。

  被上诉人赵学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梁志刚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佳盟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盟公司与赵学伦在2013年6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佳盟公司主张,其与梁志刚直接只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企业承包合同关系。但从梁志刚提交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可看出,佳盟公司将公司业务承包给梁志刚,而梁志刚则在佳盟公司提供的厂房内经营塑料加工业务,该业务属于佳盟公司的经营范围,佳盟公司虽然主张该份承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依法对《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申请撤销,故佳盟公司认为与梁志刚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佳盟公司主张赵学伦并不受其管理,而是受梁志刚雇佣并管理、安排工作,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方佳盟公司将企业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合法经营资格的自然人梁志刚,梁志刚又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了赵学伦进厂工作,后赵学伦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佳盟公司对承包经营者的主体情况未进行审核、未尽用工监督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佳盟公司与梁志刚均认为是梁志刚雇请赵学伦工作,但梁志刚与佳盟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梁志刚是以个人名义招用赵学伦,赵学伦也表示对梁志刚与佳盟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知情,且佳盟公司亦未提交公司职工名册及工资支付台账予以佐证赵学伦并不受佳盟公司管理与安排。故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由佳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确认佳盟公司与赵学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佳盟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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