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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华仁诉童光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2


童华仁诉童光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华仁。

  委托代理人童选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光华。

  委托代理人肖志勇,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个体工商户)。

  业主(暨该采石场经营者)刘闯。

  上诉人童华仁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华仁的委托代理人童选仁、被上诉人童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童光华系适格劳动者。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于2005年6月21日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企业,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娄底建国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同时开办了二个矿区,其中一采石场由被告王立雄负责生产经营,二采石场由案外人童芙蓉负责生产经营。2007年8月11日,原告童光华进入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二采石场从事打风钻掘进工作,按劳计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11月20日,原告童光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案外人童芙蓉派车将原告童光华送往涟钢医院住院治疗,并由童芙蓉支付了4000余元医疗费用。原告童光华之伤经诊断为右侧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之后,原告童光华未再到该采石场工作。事后,原告童光华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6日以涟劳仲案字(2008)第4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童光华与被申请人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8)涟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与童光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9)娄中民一终字笫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14日,原告童光华之伤被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11日,原告童光华之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2年2月16日,原告童光华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被涟源市相关单位征收关闭,无法向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送达法律文书,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予审结,故原告童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使用一个营业执照,分设二个采石场,即一采石场、二采石场。一采石场由被告王立雄负责经营,二采石场从2006年至2008年3月由童芙蓉负责经营,2008年4月,童芙蓉将该采石场转让给被告童华仁,由被告童华仁负责经营。2008年8月20日,涟源市国产实业水泥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一采石场、二采石场分别达成《采石场关闭补偿协议》。被告王立雄、童华仁分别领取了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一、二采石场的关闭补偿款。2010年4月30日,涟源市人民政府与国产实业(湖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国产实业(湖南)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区用地使用协议书》,将关闭后的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一采石场、二采石场作为国产实业(湖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被征收关闭后,其工商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2010年9月25日,国产实业(湖南)水泥有限公司与贵港建国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产实业(湖南)水泥有限公司椅子山石灰石矿山生产运营合同书》(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一、二采石均均在椅子山石灰石矿山的范围内)。2011年2月14日,贵港建国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经国产实业(湖南)水泥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国产实业(湖南)水泥有限公司椅子山石灰石矿山运营合同书所确定的事务全部转让给娄底建国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童光华在申请工伤认定用去工伤认定存档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75元。娄底市2007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24元。

  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童光华系适格劳动者。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企业,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娄底建国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符合用工主体资格。2007年11月20日,原告童光华在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工作过程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童光华依法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未为原告童光华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童光华请求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童光华以被告王立雄、童华仁分别是一、二采石场的经营者,并从涟源市国产实业水泥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获得补偿,要求被告王立雄、童华仁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童华仁与涟源市国产实业水泥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就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二采石场达成《采石场关闭补偿协议》。被告童华仁领取了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二采石场的关闭补偿款,而未将原告童光华的工伤问题进行处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童光华认为被告娄底建国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的承继单位,要求被告娄底建国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童光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承继,是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是涟源市人民政府将其征收后出让给国产实业(湖南)水泥有限公司,而被告娄底建国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是国产实业(湖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营运单位,与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不存在承继关系,故对原告童光华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本案应适用2011年1月1日修改前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童光华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1524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适用2011年1月1日修改前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光华与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由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支付原告童光华工伤保险待遇27432元(一次性伤残助金6个月×1524元/月=9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1524元/月=9144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1524元/月=9144元)、工伤认定存档费200元、鉴定费用375元,合计280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童华仁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童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童华仁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于2006年至2008年8月使用一证两场开采作业。一采石场由王立雄负责经营,二采石场从2006年至2008年3月由童芙蓉负责经营。在童芙蓉经营期间,被上诉人童光华在开采作业中受伤。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童华仁负连带责任显属牵强附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况且,一审法院把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童芙蓉没有依法追加为当事人,显属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因此,请求:1、撤销(2013)涟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的“被告童华仁负连带责任”的判决;2、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童光华对上诉人童选仁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童选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未予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童选仁与被上诉人童光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华仁认为应追加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内部承包人童芙蓉作为本案当事人,但因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6日以涟劳仲案字(2008)第4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童光华与被申请人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该一事实亦经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8)涟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9)娄中民一终字笫239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因此,不能再认定童芙蓉与童光华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且上诉人童华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童芙蓉之间存在有效的转让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未追加童芙蓉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童华仁认为其不应对被上诉人童光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童华仁与涟源市国产实业水泥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就涟源市水洞底镇山界冲采石场二采石场达成《采石场关闭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关闭补偿款,却未将被上诉人童光华的工伤问题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童华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  傅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佳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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