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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仕海与上海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5


郑仕海与上海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仕海,*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伟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郑仕海与被上诉人上海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郑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仕海在起诉状中自称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高康公司分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并于2013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15日上午,郑仕海曾至本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门诊就诊,医生初步诊断为右手拇指骨折。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6日,郑仕海在本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郑仕海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郑仕海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撤诉。2013年12月18日,郑仕海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4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1546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未予支持。郑仕海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12月5日,高康公司与案外人甲公司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乙中心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脚手架等施工内容发包给高康公司,施工工期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以正式开工报告为准。

  原审法院审理中郑仕海表示陈华为其的带班,陈华告知其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人民币,下同),其在工地的具体工作由陈华安排,出勤也由其记录,工资由陈华计算,工资和每月的生活费均从陈华处领取。郑仕海确认受伤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下午7点左右,当时其在工地第二层清理废料,上方制壳的工人掉落木方砸到了其手指,受伤后晕倒,现场没有其他人。高康公司表示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施工工期存在笔误,实际施工期间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

  原审庭审中,郑仕海提交工作证一份,其上加盖有“甲公司新建乙中心项目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的方印,表示系甲公司所发、该项目工程分包给了高康公司。高康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工作证加盖的是案外公司的章、且非公司公章,与高康公司无关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仕海申请证人陈华出庭作证,陈华的主要证言内容为:“我做钢筋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2013年曾在涉案的工地做钢筋工带班。我与原告(郑仕海)是老乡关系,原告大约2013年2月到涉案工地做钢筋工,不做其他活。中秋节左右原告受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下午4、5点左右在三楼手指受伤,受伤时是做钢筋的活,当时有一个人在场,是我老乡,我不在场。当天没有去医院,第二天原告手肿的厉害,原告自己到普陀中心医院看病,普陀中心医院让原告到华山医院住院,但费用太高没有去,第三天我带原告到泗泾医院看病,并垫付了手术费。我找原告来干活但不知道是为哪个公司干活,原告的工作由我安排,工资也由我核算,我从老板甲处领工资,甲是被告(高康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后我找到甲,才知道置豪公司是总包单位,被告是分包单位。”郑仕海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高康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表示该公司有叫甲的员工,但其已于2012年下半年离开公司,证人无证据佐证曾在涉案工地工作,且证人与郑仕海有利害关系、与郑仕海陈述的受伤情形亦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仕海主张与高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证据为工作证和证人陈华的证言,但郑仕海自认工作证系甲公司发放,且工作证上加盖的是“甲公司新建乙中心项目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的方印,并未加盖与高康公司有关的印章,故工作证无法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陈华未能就其曾在涉案工地工作提供证据佐证,其证言与郑仕海确认的受伤时间、地点、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有无在场人员等方面存在较大出入,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因郑仕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与高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高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仕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郑仕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伤工地的实际开工日期延后,被上诉人不承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这一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郑仕海与被上诉人高康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庭后书面答辩: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工程施工时间是延后的,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受伤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之间存在差异,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向本院补充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上面有甲的签名,证明工期延后,甲系被上诉人的员工;2、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诉讼状,证明上诉人另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案外人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案外人甲公司不服已提出起诉;3、2013年11月5日甲签收的银行支票存根,证明案外人甲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4、2013年10月31日外分包工程结算签认单,证明甲代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甲公司进行工程结算;5、2013年工资单,上面有甲的签字,证明2013年9月甲仍系被上诉人处员工;6、2013年9月16被上诉人、案外人甲公司和乙中心三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施工现场存在问题的说明,证明2013年9月甲仍系被上诉人处员工;7、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甲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证明2014年1月甲还是被上诉人处员工;8、2014年1月20支票存根,证明当时甲代表被上诉人领取案外人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一案两诉,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劳动关系,只能推定其所称不是事实;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只能说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若是真实,则该协议说明施工的内容为土建施工,而上诉人从事的是钢筋工的工作,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鉴于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在于:1、甲至2014年1月仍是被上诉人处员工;2、乙中心工程延期。但就甲与陈华及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过用人单位指派、管理、监督,与用人单位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系由老乡陈华介绍进入乙中心施工工地工作,其工作、考勤由陈华安排,工资亦由陈华发放,陈华自述招用上诉人时亦不知为哪个公司干活,工资从被上诉人员工甲处领取,却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工作证上加盖的是“甲公司新建乙中心项目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的方印,并未加盖与高康公司有关的印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以被上诉人名义招用陈华及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甲以其名义招募上诉人而不为反对,且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并不受被上诉人管理和指挥,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本院难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郑仕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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