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志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志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志华。
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志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能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华能建设公司诉称,曹志华于2012年8月27日在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华能建设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曹志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不足。另外,仲裁认定计算标准不合理。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按照3462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应按4647元/月计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能建设公司不需支付曹志华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曹志华负担。
曹志华辩称,仲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华能建设公司诉请,华能建设公司应支付曹志华相应的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志华系华能建设公司承接的朔州市万宝盛工地的焊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8月27日,工地负责人安排其在工地卸钢板时,因钢丝绳滑落导致其被钢板砸伤,后被送至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1日,曹志华再次到解放军102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9日,曹志华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认定决定,认定曹志华受伤为工伤。2013年10月26日,曹志华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停工留薪期12个月、伤残等级八级。其后,曹志华就伤残等级提出复核申请,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复核结论,认定曹志华之伤为伤残等级七级。
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达成一致,曹志华于2014年1月13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3月27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裁决华能建设公司支付曹志华医疗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5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85.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华能建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各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数额,曹志华均无异议,并在本案中以此向华能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各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数额,华能建设公司对其中的医疗费无异议,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曹志华的实际工资2000余元/月计算,而不应按3462元/月计算,期限12个月也过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4146元/月计算;华能建设公司虽于2013年末收到了复核鉴定结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复核鉴定未说明变更理由,是无效的,故曹志华也不应承担交通费、鉴定费;曹志华配置残疾器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华能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曹志华陈述,其工资为7500元/月,1000元的交通费是来往于山西朔州、溧阳、常州、郎溪治疗所发生的,共发生1800元,但没有正式票据;轮椅是医院要求购买的。
经法院释明,要求华能建设公司申请对曹志华是否需要配置轮椅进行鉴定,华能建设公司申请后,需曹志华签字配合,但曹志华明确表示不需要作该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曹志华作为华能建设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主张相关工伤待遇。曹志华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后曹志华申请复核,又被认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因华能建设公司在收到该复核结论后未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华能建设公司关于复核鉴定结论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曹志华主张其工资为7500元/月,华能建设公司主张曹志华工资仅为2000余元/月,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华能建设公司主张也明显不合理,故参照溧阳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62元/月计算为宜。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标准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曹志华于2012年8月27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于2013年8月27日截止,而曹志华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仲裁申请,故曹志华要求按照4647元/月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视曹志华的治疗经过,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本案中,曹志华购置轮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曹志华也明确不要求确认,故对其主张的轮椅购置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曹志华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确定为:医疗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544元(3462×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6元(3462×1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0元(20×464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762元(46×1×4647)、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95292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华能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能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曹志华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395292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华能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能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再次鉴定,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1日复核鉴定为七级伤残。对于被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的情况,上诉人并不清楚,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之前也没有以任何的方式通知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认为复核鉴定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工伤赔偿的依据,原审判决以七级伤残的标准来计算工伤待遇赔偿金的判决是错误的。关于本人工资问题,原审判决按被上诉人受伤时溧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462元/月)予以确定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按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而非原审认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8月10日受伤,于2013年6月9日申请认定工伤,上诉人认为,原审按职工平均工资4647元/月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该以4146元/月的标准来计算。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志华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认同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志华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华能建设公司未能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规定承担被上诉人曹志华相应的工伤待遇损失。被上诉人曹志华所受事故伤害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最终确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上诉人华能建设公司此后并未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故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以伤残七级计算被上诉人曹志华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上诉人华能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志华对自己工资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审判决参照当地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62元/月确定其“本人工资”合理合法。同时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被上诉人曹志华受伤后可享受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点应在2013年7月1日之后,故原审判决适用4647元/月的基数计算被上诉人曹志华的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能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能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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